攀枝花市政務公開依申請公開辦法
來源:1 發布時間:2014-08-04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和落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根據《四川省政務公開規定》以及《四川省政務公開依申請公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申請公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需要向有關行政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公開未向社會公眾公開的事項,行政事業單位依照本辦法向申請人公開的活動。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的基本原則:嚴格依法、真實快捷、方便申請人知曉。
第四條 下列政務信息不予公開:
(一)確定為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后可能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務信息時,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行政事業單位提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申請時,可委托他人申請。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的,在行政事業單位網站上填寫電子版《申請表》后,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直接發送至受理申請的專設機構電子郵箱;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務信息公開申請’’字樣;通過電報、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相應注明“政務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第六條 政務公開信息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情況;
(二)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提交日期。
申請公開屬于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信息的,應當提交當事人同意公開的書面證明。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受理的申請,應當及時登記,能夠立即答復的要立即予以答復,因各種原因不能立即答復的,應當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實質性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屬于應當公開但還未公開的政務信息,任何人申請公開時,應當自收到公開申請書之日起及時制作公開決定書,公開決定書應注明公開時間、公開場所、公開方式和應支付的費用,并在1 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延長公開期限的,應說明延長的理由。
(二)屬于主動公開且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給予指引,告知申請人檢索、查閱的途徑、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適當方式幫助申請人獲取有關政務信息。
(三)屬于不予公開的,制作不予公開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四)申請的政務信息不屬于被申請機關掌握范圍的,應協助將申請轉遞相關受理機關,同時告知申請人轉遞情況和聯系方式。
(五)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六)申請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或者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及時更改和補充。
(七)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八)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屬于本規定第四條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書面征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復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
(九)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確實難以作出答復的,可以將答復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 5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務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礙消除后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可以通過發放、郵寄或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行政事業單位要努力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互聯網直接查詢、獲取有關政務信息。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答復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務信息,不得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該行政事業單位有隸屬或者業務指導等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依申請提供政務信息,有條件的應當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對閱讀、行動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向申請人提供政務信息,按有關規定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遞送等成本費用。申請人屬于低保家庭的,憑有關證明免收費用。法律、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人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政務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三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事業單位不按規定履行政務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行政事業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各級行政事業單位要加強對依申請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可以依據本制度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各級監察機關、政務公開工作機構應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對不依法履行公開義務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糾正。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政務公開聯席會議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