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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釋義

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時間:2021-08-09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0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釋義

 

第一編 緒論 建筑活動的基本法律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由中國的最高立法機關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當時出席會議的常委委員一百二十七人,對該法投贊成票的為一百二十三人,有四人棄權,無人反對。這是我國制定的第一部規范建筑活動的法律,也是一部重要的經濟法律,合乎情理地受到了最高立法機關組成人員的熱情關注和積極支持。建筑法開始施行的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屆時,中國的建筑活動必須遵循這條法律軌道進行。本文主要是介紹建筑法的基本內容和若干重點問題,以求有助于了解和運用建筑法。

一、必須制定建筑法

這是指在我國存在著制定建筑法的必要性。這種必要性是立法的根據,也決定著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的內容,具體分析有下列幾個方面。

1.范圍廣泛的建筑活動需要有統一的行為規則

人類在廣泛的生產、生活的領域中,總是離不開建筑活動的。中國在聯合國第二次人類住區大會上就提出,人居是人類生存最基本的需求,人人享有適當的住房是人的最基本權利。當然,與住房一樣,人類在生產中也離不開要使用房屋,可以說,這是最基本的生產條件之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生產經營領域的擴大,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需要使用更多的房屋,對房屋的要求也會提高,從而使建筑活動的范圍日趨廣泛,并顯得更為重要。因此,在建筑活動中就需要確立統一的規則,以保證有秩序的進行,使之為人們提供更多、更好的房屋。比如,從事建筑活動的條件,在建筑活動中所應遵循的行為規則,違背這些規則所應承擔的責任等,都應當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并且這些規定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即人人必須遵守。這就需要為建筑活動制定法律,將建筑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

2.建筑活動中形成的社會經濟關系必須依法調整

在建筑活動中,形成了錯綜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它們涉及的范圍很廣,又直接與各自的權利義務相關,比如,涉及到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就有建設單位、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等,他們之間可以由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發包承包、施工建造、建筑材料供給、工程監理、工程驗收等事項而形成多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相互聯結,又相互制衡,它表現在招標發包時存在著的是競爭中獲取合同,材料供應中存在著的是利益與責任不能分離,工程監理中存在著的是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的監督,等等。這種一系列的不同內容、不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都應當依據法律所確定的規則形成,對這種關系的調整也應當是依據公認的有權威的規則,而不應當是某一方當事人的意愿,或者是某一個部門單方面的決定,只有這樣才能公正有效地協調建筑活動中的經濟關系,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筑活動正常進行,所以,制定建筑法是必要的,可以依法形成并調整建筑活動中的經濟關系,并依法加以調整。

3.維護建筑市場的秩序必須立法

建筑市場是一個很重要的市場,它的秩序如何,直接關系到建筑業能否健康發展,建筑活動能否正常進行,當然,更嚴重的是建筑市場的秩序混亂,會對人們的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甚至會造成慘重的后果。近幾年來以多種形式反映出來的:建筑領域中違法、違規現象大量發生;在一些地區,司法部門受理的案件中有關建筑的占有相當比重;一大批不夠資質條件或者就根本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施工隊伍進入建筑市場;對建筑工程項目倒手轉包,層層盤剝,嚴重損害建設單位利益,致使建筑工程中問題百出;出賣證照,亂借名義,濫收費用,串通勾結,越級設計、施工,強行分包,違規指定建筑材料供應商;未經許可,擅自施工,隨意違反施工管理規定的,等等。對于這些違法違規擾亂建筑市場秩序的行為,必須整頓治理,其強有力的手段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市場規則,建立建筑市場的法律秩序,并以嚴格執法為前提來維護建筑市場的秩序,這一切都表明必須制定建筑法,以建筑法為基本規范,來建立一個規范有序的建筑市場。這樣,對建筑業自身,對人民群眾,對國家都實屬必要。

4.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必須要由法律作保障

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從長遠來說是百年大計,人們特別重視,殷切地希望能獲得滿意的質量,在一個比較安全的環境中從事生產和進行生活;從當前情況看,人們對建筑工程的質量與安全備加關注,這是由于近幾年來連續發生或者暴露出多起建筑質量與安全事故,尤其是頻頻坍樓,多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慘象,驚醒了億萬人。比如,一九九四年六月,深圳龍崗一幢宿舍樓倒塌,十一人死亡,七人重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川德陽一幢樓房倒塌,十七人死亡,六人重傷;一九九七年三月,福建蒲田一幢宿舍樓倒塌,三十二人死亡,七十八人重傷;一九九七年七月,浙江常山一幢宿舍樓倒塌,三十六人死亡,三人重傷,這些不幸事件以及其他的一些類似事件,都引起了人們的強烈反映,此外還有大量存在的質量通病也經常引起人們的不滿和憂慮,從而在社會上普遍地要求保證和提高建筑工程質量,防止質量事故,保障用房者的安全。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手段是必須采用的手段,而且要從實際出發,有針對性,所以,不但應當制定建筑法,并且在立法中要把重點放在保障建筑工程的質量與安全上。

5.對建筑活動必須依法管理

在國家對社會經濟事務的管理活動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體制中,都必須對建筑活動實行依法管理,這就首先要求有法可依,要求在建筑領域中有一部反映國家意志的建筑法,具有普遍約束力,在管理建筑活動中作為依據,包括管理的權力,管理的范圍,管理的體制,管理的條件,管理的程序等,都依法行事,凡是法律有規定的,應當盡職盡責地管好,而法律未作授權的則應防止管理上的隨意性,造成不適當的干預。應當在法律的保障之下,使建筑業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向前發展。

上述五點是制定建筑法的必要性,當然這只是主要之點,在現實中存在著大量的事實,可以更有力地證明,在中國經濟持續發展,建筑活動更為重要的今天,制定建筑法有多方面的重要意義,它已不僅僅是建筑業本身的需要,而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大眾利益的迫切需要,應當將這種需要以法律形式體現出來。

二、立法指導原則

建筑法是一部重要的產業立法,在這部法律中所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和人民的利益,所要適應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所要確立的是保障建筑業健康發展的秩序,因此建筑法的立法指導原則主要有以下幾點:

1.立法的宗旨在于促進發展

在建筑法的第一條中就以明確的語言表明了制定這部法律的宗旨,或者說是立法的出發點和所要達到的目的。它是指要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也就是要將建筑活動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依法進行管理,并切實有所加強;要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就是肯定建筑活動是一種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市場的規則,有秩序的進行,不允許有破壞市場、擾亂秩序的行為,否則就要受到限制和懲處;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這是促進發展的前提。總之,在建筑法中,所集中體現出來的宗旨就是要使建筑業健康地向前發展,這里所以指明是“健康地”,一個用意是建筑業的發展應當堅持正確的方向,用正確的方法、正確的手段去追求發展,而不能走入歪門邪道,以不正當的手段,對待建筑活動,那樣是難以實現發展的;另一個用意是建筑業中不健康、不正當的現象應當堅決排除,即為法律所不允許。因此,了解和運用建筑法,就應自覺地使建筑活動步入健康的軌道,而這個軌道正是依照建筑法而規范的。

2.合理確定建筑法的適用范圍

一部法律的適用范圍就是這部法律中的規定在什么范圍內產生效力,或者說,就是這部法律的調整對象是什么,包括對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對什么行為起調整作用。法律的調整對象的確定,主要是根據立法的需要,調整對象的特點,在立法上的可行性等方面的因素。

關于建筑法的適用范圍,是在立法過程中廣泛征求意見,反復醞釀后確定的,具體規定在建筑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二條中,首先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都應當遵守建筑法;而對建筑活動則具體界定為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所以這樣界定,主要考慮了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建筑法中的建筑一詞,如果是指建筑物的,則應當是指房屋建筑,或者說建筑活動的成果就是各類房屋。在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中對建筑物也作了類似的界定,即建筑物的特征是上面有頂,中間有柱子,周圍有墻,這分明就是各類不同的房屋而已。

二是建筑一詞除了是指建筑物外,還表示是一種營造活動,或稱營建活動,在建筑法中則稱為建造、安裝活動,它和建設一詞是有區別的,建設可以從投資立項開始,直到竣工使用,發揮效益。而建筑則是建設過程中的一個階段,就是建造那一個階段。

三是建筑一詞是從日語引入漢語的,在漢語中是一個多義詞,在法律中只能根據所界定的范圍使用,而不應超出法律所確定的含義對法律作任意的解釋,否則就要引起對法律的誤解或曲解。

四是各類房屋建筑是指民用房屋建筑、工業用房建筑、公共用房建筑,包括居住建筑中的獨戶住宅、多戶住宅;工業建筑中的生產廠房、倉庫、動力站、水塔、煙囪等;商業建筑中的旅店、銀行、冷藏庫、客運站等;文教衛生建筑中的學校、醫院、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以及辦公樓、會議廳、火車站等,都應當列為各類房屋建筑范圍之內。

五是各類房屋建筑的附屬設施與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都是指進入房屋或者與房屋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并且能夠表明是以房屋為主體的,而不是指那些與房屋沒有什么聯系的,可以獨立存在的那些設施、裝備等。

3.堅持以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為立法的重點

建筑法的制定是植根于實際的需要,有相當強的針對性,它要求在這部法律中體現人們對建筑工程質量的強烈愿望,即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堅持將建筑產品作為一種特殊產品,要有百年大計的考慮;對當前建筑工程質量不高的問題要充分重視,并制定出有的放矢的法律規范。因此。建筑法的立法重點就應落腳在質量和安全上,建筑工程的質量表現于兩個方面,一是表現于建筑活動的過程中,即按照建筑程序進行的各個階段的活動;二是表現于建筑產品上,即建筑活動成果的狀況。控制建筑工程的質量,既要使建筑活動的整個過程,又要使建筑的產品,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工程合同中的安全、使用、經濟等方面的要求,特別要強調的是建筑工程中,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屬于是強制性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這是必須執行的。因此,在建筑法的總則中專門規定,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這個規定體現了立法的目的,也直接決定或者影響了這部法律中許多條款的內容,使之反映了人民大眾的切身利益,以法律的規范保護各類房屋使用者的生命、財產的安全,這樣也會有力地推動當前存在問題的解決。

4.立足于扶持建筑業走向更高的水平

這是指建筑業在發展中要達到更高的水平,走向現代化,因此在建筑法中就此作出了基本規定,主要是確定: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

在建筑業的發展過程中,應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

在建筑活動中,要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

在發展建筑事業,以及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要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

在建筑業中,應當加強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推行現代管理方式;

這些內容,雖然是在總則中作了規定,但是它卻對整部建筑法發揮影響,引導著建筑業的發展方向,決定著許多有關的條款,人們在進行建筑活動時應當遵循這些基本規定。

5.強調建筑活動必須依法進行重視合法性

這是指在制定建筑法時,很重視將建筑活動中的經濟事實表現為法律關系,用法律形式來規范人們在建筑活動中的行為,對于一種行為是被允許的還是不被允許的,是受到鼓勵的還是被限制的,是可以得到獎勵還是會受到處罰,等等,都要以法律為根據,合法的受到保護,違法的給予制裁,所以在建筑法總則中規定,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這些規定和這部法律中的許多條款,都明確地體現了合法性的原則,比如,建筑施工要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從事建筑活動要依法取得從業資格,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都必須是合法的,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要受到法律的約束,等等,建筑法的合法性,就是要把建筑活動納入法律秩序之中,違背這個秩序的,即不合法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都應當被排除在正常的、受到保護的建筑活動范圍之外,這就是對建筑活動立法原則,也只有堅持這個原則,建筑業才能在法律的保障下健康發展。

6.建筑業依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這是指建筑法所確定的對建筑活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原則,這樣有利于加強管理,貫徹統一有效的監督管理措施。這里所提到的有關監督管理的內容,都是指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的各個事項,并不是可以去干預建筑企業本身的業務;實行監督管理的權力,必須是依據法律所授予的權力,而不是自定權力,自行其是;統一監督管理的范圍只限于建筑活動,而建筑活動所涉及的內容是由法律來界定的,即在法律上說是有特定內容的,并不能任意解釋,加以擴大或者使之縮小。至于統一監督管理中還會與其他的有關部門的職能交叉,應當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相互配合,各負其責。比如,鐵路上的火車站的修建,作為房屋建筑,應當按建筑活動去監督管理,但作為交通運輸設施的一部分,有關部門也會依法行使自己的職能。所以,對于建筑活動來說,需要由國家的法定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但這種監督管理是從行業管理來考慮的,至于涉及稅收、財務方面的,建筑行業又要服從統一的稅法、統一的財經紀律,這是不言而喻的。

上述的建筑法的立法指導原則,是主要的或者說是在總則中作出有關規定的,建筑法的各章中都貫徹了這些原則。

三、從事建筑活動的法定資格

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條件,這是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維護市場秩序的關鍵措施。在建筑法中主要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

1.審定資質的范圍

按照建筑法的規定,包括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這樣也就是對參與建筑活動的幾個主要方面都要求具備一定的資質條件,這幾個方面一般來說是相互獨立的,尤其是施工企業與監理單位不能合并組成,而在各個方面又可以進一步的分類,分成若干個獨立的企業或單位,它們都應當分別具有一定的資質條件。

2.資質條件由法律規定

這也就是資質條件是一種法定條件,不應當是一種隨意確定的條件。在法律上作了規定后,實質上就是以統一的標準去衡量那些企業或單位的資金狀況、人員素質、技術裝備、建筑業績、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能力,綜合評價它們,達到一定標準的方可進入建筑市場,承接工程,這樣就為保證建筑業的有序發展和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奠定一個重要的基礎。

3.劃分資質等級

由于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種類較多,技術差別性大,專業性強。因此需要按照其各自資質條件的不同,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從而使那些具有較強經濟實力,有較高技術水平,有良好信譽,較強管理能力的企業或單位,承接有較高要求的建筑工程項目,而那些技術、管理、聲譽較為一般的企業或者單位,則承接一般的建筑項目。這樣的管理是比較科學的,也維護了建設單位的正當權益,所以在法律中作了肯定,并須普遍遵守對資質等級的管理。所以建筑法中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只有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如果未經資質審查合格,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則被視力違法,將被處罰。

4.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這是與對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查,劃分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規定,是對其中專業技術人員的單獨規定,目的在于保證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條件,當然也是充分重視了專業技術人員在建筑活動中的關鍵性的作用,以人的素質、人的工作質量來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因此,建筑法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這樣的規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促進和保障建筑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提高素質,形成一支合格的技術隊伍。

5.必須排除擾亂資質等級制度的行為

建筑施工企業和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都必須具有法定的資質條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工程,這是一個在建筑活動中非常必要的、科學合理的制度,不但要確立它,而且要維護它,在建筑活動的多個環節上體現出來,因而在建筑法中規定: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應當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建筑法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建筑法第二十二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建筑法第二十七條);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建筑法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建筑法第三十四條)。

上述各項規定以及還有若干未在這里列出的條款都表明,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或單位必須是合格的主體,按照法定條件確定其在業務上的權利能力,鼓勵合格者之間的競爭,禁止用不正當的、欺詐的手段去冒充合格的企業或單位,比如,以“掛靠”、“聯營”的手段,使無資質的充當有資質的,低等級的充當高等級的,從而以虛假的從業資格承攬工程;又比如,以轉借、轉讓甚至偽造資質證書的,允許非法者使用合法名義的,更是明目張膽的進行欺詐,破壞了建筑市場的秩序。所以,無論是建筑施工企業、設計單位、勘察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還是建設單位、有關部門,都應當遵守關于建筑從業資格的法律規定,重視以法律手段夯實建筑業發展的基礎。

四、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行為規則。

這一部分在建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為建筑市場是整個大市場的一個重要部分,建筑產品是一種商品,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就是買賣雙方或稱甲方與乙方所進行的交易,所似要根據這種交易的特點與實際需要確立交易規則,也就是在發包與承包中所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但是這種規則是很多的,有必要將其基本的、關鍵性的部分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并以強制的力量保證其實施,在建筑法中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的內容:

1.基本的規則

一是發包和承包雙方應當訂立合同。這是通行的規則,所采用的應是書面形式,使之明白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表示經濟利益關系,訂立合同時要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體現公平、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二是全面履行合同。也就是應當認真按照合同約定的事項,履行各自的義務,當然也保證雙方的權利;如果不履行合同,違約的一方則承擔違約責任。建筑法中所以專門對違約責任作出規定,就是針對當前在建筑活動中違約現象普遍,應當以法律手段促使雙方都恪守信用,重視合同。

三是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依法進行。招標投標是在市場經濟中的一種交易方式,建筑市場中應當積極推行,買方設定標的,招請賣方通過投標報價進行競爭,然后擇優選定承包單位,這個過程中應當是透明度較高的,公正地對待各個投標者,保護公平的競爭,否則將難以發揮招標投標的積極作用,所以在建筑法中對招標投標活動作出基本規定是必要的。由于我國將較快地制定招標投標法,為了避免重復和便于銜接,所以又規定了建筑法中沒有作規定的則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這也就是建筑法中有規定的按建筑法執行,沒有規定的就要執行招標投標法。

四是禁止采用不正當手段。建筑法對發包承包雙方都作出了規定,目的是維護公平、合法的競爭,保護正當的交易行為,整治發包、承包中的腐敗作風,這是有現實意義的,也就是有針對性的。對于發包方,建筑法規定: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而對于承包方則規定,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五是建筑工程造價依法約定。這是指在建筑市場中,工程造價也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在國家有關規定的框架中,由買賣雙方約定。這里提到的國家規定,首先是價格法中的規定,或者是按照價格法的原則所作的規定,而并不是一種政府定價,因為在建筑法中很明確地規定了建筑工程造價是由雙方約定的價格,并非是由雙方執行政府確定的價格。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更應當是在競爭中形成的,不應當由政府來確定,政府也不應當直接干預具體價格,所以在這方面要執行招標投標的規定。

關于工程款項的撥付,主要是數量和期限,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在現實中的拖欠工程款問題,或者還有工程墊資問題,都應當在訂立合同與履行合同中解決,依法訂立合同,并重視信用,將促使一些不正常的現象逐步消除,步向規范。

2.發包的規則

建筑法主要從下列五個方面作了規定:

(1)關于發包方式

在建筑法中是鼓勵招標發包的,只有在不適于招標發包時,才可以實行直接發包,這就是在法律中確定招標發包處于優先考慮的位置。所以如此規定是由于招標發包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體現公平競爭的原則。建筑工程項目由發包方發布信息,凡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符合投標要求的單位,不受地域和部門的限制,都可以申請投標,而發包方就可以在較為廣泛的范圍內,有競爭性的報價中,擇優選擇承包單位,將工程項目委托給信譽較好、技術能力較強、管理水平較高、報價合理的承包單位實施,這是一個好的發包方式,應當從法律上提倡與肯定。至于直接發包是限于特定的條件,難以展開公開競爭的一種發包方式,在現實中仍然是需要的,所以在法律中既是允許的,又是有一定限制的

(2)招標程序

根據公開招標的法律性質和特點,建筑法規定了公開招標的基本程序,以保證招標公開、公正地進行,主要的內容為:

一是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這種公告又可稱為招標廣告,它的作用在于讓投標人獲得招標信息,并且標志著招標的開始。

二是提供招標文件。招標文件由發包單位提供,按照建筑法第二十條規定其主要內容是: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招標文件應當認真編制,保證招投標順利進行,當然在招標文件中還會有其他一些內容,由編制單位根據需要決定,但上述法定的內容是必不可少的。

三是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這是由于招標是平等競爭這一特點所決定的,開標應當由招標單位主持,所有投標人都應參加,有關部門與監督單位到場,標書啟封后,應當宣讀標書的主要內容,開標后,任何投標人都不允許再更改標書的內容和報價,也不允許再增加優惠條件,標書啟封后,評標、定標的標準和方法都不能改動。

四是評標、定標。這是指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這些規定表明,評標要按事先確定評標標準和程序進行,評標要保證公正性、科學性;定標也稱決標,是在合格的投標者中間最終確定實施單位,這些行為只能強調其合法性,規范地進行,才能達到招標的目的。

(3)招標主體

招標投標是建筑市場中買賣雙方自主成交的一種法定方式,如果從招標一方來看,則是由作為買方的業主或稱建設單位對承包單位的選擇,所以招標的主體應當是建設單位,因而建筑法規定,建筑工程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這項規定中表明,開標應當由建設單位主持,而不是由建設單位以外的人來主持,這是建設單位的權利,應當尊重;評標,也應當由建設單位來組織實施,比如要設立評標小組或評標委員會,則應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而不應由其他單位指定,如果評標中出現分歧而不能評定中標單位時,就應交由建設單位去考慮;定標,這是指最終確定承包單位,定標前與中標單位的談判,定標后與中標單位簽訂合同等,都應當是建設單位,而不應是其他的主體,這是法定的,不能改變。至于建設單位在開標、評標、定標過程中,都必須依法行事,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什么是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則是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法律中規定對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才有權實施監督,而不是由一些部門自行決定去作干預。

(4)對發包的限定

這是規范發包行為的,也是保護承包單位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正常秩序的,建筑法中的規定主要有下列幾項:

一是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因為這個中標的承包單位是依照法定程序投標、評標、定標而被選定的,在這個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關系,中標后即享有承包該項建筑工程的合法權益,發包單位是不應改變這種既定權益的。

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這項法律規定表明,必須排除政府部門對招標發包的不正當干預,尊重招標投標這種交易方式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從反對不正之風來說也是有現實意義的。

三是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這項規定是重要的,有多層意思,限制了發包單位利用其有利地位而違背合同的約定;保護了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確定了的權利,也有利于明確其責任;防止利用指定生產廠、供應商謀取不正當利益,影響工程質量。

(5)發包形式的規定

這實際上也是承包形式的規定,或者說是承發包之間經濟關系所采取的形式。由于承包的內容和承包的環境不同,就形成了多種承包形式,對此,建筑法作了基本規定:

一是規定,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這是提倡將一個建筑工程由一個承包單位負責組織實施,由其統一指揮籌劃,以求獲取較好的效益和較高的效率。

二是規定在總承包中可以是統包也可以分項總承包,所以建筑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這項規定,建設單位為甲方,總承包單位為乙方。甲方可以與一個乙方訂立合同,也可能是與幾個乙方訂合同。

三是禁止肢解發包,也就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因為,從理論上講,將一個整體人為地、不合理地分割成幾個部分,是會造成浪費、降低效率的;從實際中反映出來的情況看,肢解工程的結果是相互扯皮,費用升高,管理混亂,因此應當禁止這種有害的做法。

3.承包的規則

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通過招標投標,在競爭中獲得合同,并組織實施以至全面履行合同的行為,因此建筑法結合中國實際情況,作出了若干基本規定:

一是承包單位只能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并且不得允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或者自己借用他人的名義,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

二是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意味著共同承包的每一個承包單位,都有義務承擔共同承包所應負的全部責任,在這個承包單位履行了義務之后,有權向共同承包的其他承包單位那里索取補償。

三是禁止轉包。這是一項非常明確的法律規定,是針對建筑市場中由于轉包帶來的弊端與嚴重后果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建筑工程中的層層轉包,造成層層盤剝,侵吞了大量的工程款項,導致了偷工減料,工程質量低劣,欺詐叢生等惡劣后果,嚴重地侵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建設單位的利益,以至危害人們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所以對此必須禁止,包括直接的轉包與變相的轉包都不行。因此建筑法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四是規定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這是由于總承包單位是經過一系列程序選定的,建設單位對其給予了信任,也是由于該總承包單位自身所具有的能力才成為訂立合同的乙方,為了保證工程質量,所以應當規定由其完成主體工程,這是法定的責任;如此規定,也是有利于防止轉包。

五是關于分包的規定。首先是總承包單位可以將部分工程分包出去,但都必經建設單位同意,同意的方式為在總承包合同中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認可;如果未經建設單位同意即行分包,則被視為違法分包;第二是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加重了責任的規定,他們原有的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的法律關系不變;第三是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這樣有利于將分包的工作內容轉向擁有專業技術和專門施工設備的分包單位,減去中間層次;第四是前面已經述及的即承包單位的資質必須與所承擔的建筑工程的等級相適應。

五、施工許可制度

在建筑法中確立這項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程質量,避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工程盲目施工,這樣也有利于開工的工程盡快建成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它的主要內容有四項:

1.領取施工許可證

就是指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要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有兩種情況在法律上是例外,一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二是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2.施工許可條件

建筑法中規定了八項條件,包含了施工前必須辦妥的手續,必須具有的證件,必須具備的條件,比如,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城市規劃許可證,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等,這些條件都符合要求的,即行頒發施工許可證。

3.施工許可證的時效

主要是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也就是最多延期半年,對于不開工也不申請延期的,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對施工許可證所以如此規定時間上的效力,主要是由于建筑工程的施工條件是會起變化的;應當在動態中進行監督管理。對于建筑工程中止施工的,中止施工后又恢復施工的,批準開工報告后不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有關的時效問題,都在建筑法中作了規定,其出發點都是為了有效地進行監督。

六、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規范

這個部分是建筑法的重點內容,在前面已經述及的幾個問題中,從業資格是規范建筑市場主體的,發包與承包是規范甲方乙方市場行為的,施工許可則是對工程的開始實施進行監督管理,而對建筑工程的質量管理進行規范,應當是抓住了建筑活動的關鍵環節。

建筑法中關于工程質量管理的規范主要有:

l.堅持標準

建筑工程質量不僅會長期影響建筑產品的使用,而且質量問題還會危及生命財產的安全;對建筑工程質量產生影響的因素很多,比如設計、材料、環境、施工工藝、技術措施、管理制度、從業人員素質等都會對質量的優劣發生作用;建筑工程項目還有單一性的特點,即它是按照建設單位的意圖單項進行設計的,同一類型的工程,各個項目還會由于地點等不同而各不相同。盡管建筑工程的質量有許多特性,但有關安全的標準仍然是質量中頭等重要的問題,必須堅持,并且要使這些標準能適應確保安全的需要。因而,建筑法規定,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對于建設單位在工程質量上所起的作用也作了必要的限制,建筑法規定,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與此同時,還授予了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有權拒絕建設單位要求的權利,明確規定,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關于勘察、設計方面,從法律上也是同樣地規定要符合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法規定,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2.建立法定的質量責任制度

這就是以建筑法為基本規范,建立工程質量的責任制度,使參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各方都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利于加強質量管理,改進和提高工程質量。在建筑法中對此所作的規定主要為:

一是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因為工程的總承包合同是由總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應當由總承包單位對全面履行合同負責。

二是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項法律規定表明,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分包單位要負責,而總承包單位也同樣要承擔責任,由于以連帶責任的形式加重他們雙方的責任,防止了總承包單位在分包后推卸責任,同時又防止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推卸責任。

三是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這就是要求勘察、設計單位在承攬勘察、設計業務后,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現行的技術規范和勘察、設計合同,進行有關的作業、對所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這樣的規定對加強勘察、設計質量的控制,保證勘察、設計質量都是有重要作用的。

四是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這項規定是加重了施工企業的責任,實際上也給予了對施工質量進行管理的權力,防止不承擔此項責任的單位或個人對工程施工的不適當干預甚至非法干預。

3.保證施工質量的法律措施

這是建筑法為了保證工程施工質量,針對現實中存在的一些不規范的做法而作出的若干規定,主要有: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這是保證施工質量的根本措施,也是現實中反映出來的一個突出問題,比如,有不少工程中不按圖施工,擅自降低標準,嚴重地偷工減料,釀成大小禍害,對此必須作出法律規定,加以整治。

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這對建筑施工企業來說,是一項必須認真遵守的規則,也是防止亂改設計,擾亂施工、造成意外事故的必要措施。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這項規定是針對現實中建筑材料、設備等質量沒有保證,或者是需要強化對施工質量的控制而作出的決策,賦予了施工企業有復驗把關的權利,以防止低劣的建筑材料、設備進人現場使用,造成質量事故,當然,這也使施工企業承擔了明確的責任,即在建筑施工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企業要承擔責任。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這項規定是表明,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在設計文件中可以注明技術指標,確定質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產廠、供應商,其目的就是為了能選用質量好的產品,防止通過不正常的供應關系使低劣產品用于建筑施工。

4.竣工驗收的基本規定

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是全面檢驗工程質量的必經程序,也是檢查承包合同履行情況的重要環節,因此在建筑法中對竣工驗收的主要條件作出規定,就是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這些規定就是要對工程質量的最終結果嚴格把關,即使由于質量的隱蔽性,從表面難以檢查內在的質量,也要審查其完整的資料和工程保修書,以明確責任。對于竣工驗收中不負責任的行為,建筑法還規定,負責工程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驗收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的規定是必要的,有利于增強竣工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感,認真地履行職責。

5.建立法定的工程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質量在法律上受到了重視,在施工過程中加強控制,但由于建筑工程的復雜性,也難以用外觀檢查,尤其是一次性的外觀檢查難以從根本上觀察工程質量,因此應當建立質量保修制度,加以彌補,就是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之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如果出現質量缺陷則要由承包單位負責維修。對此,建筑法作出下列規定:

一是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這項規定表明,質量保修制度成為一項法定的制度,是必須在建筑活動中執行的制度。

二是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這些項目的范圍比較寬,尤其是列入了必須保證質量的項目和易于出現質量缺陷的項目。

三是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這就是要求合理確定保修期限,不宜過短。當然也不是無限期的延長。

四是在建筑法中專門規定了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這項規定既是質量方面的要求,也是保修的根據,尤其當前存在的質量通病,群眾反映強烈,應當明確地列入保修范圍。

6.質量投訴的權利

建筑質量問題應當是一個由社會各界都來監督的事項,尤其是在質量事故頻頻發生,質量缺陷大量存在時,更需要群眾的監督,因此建筑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七、建筑工程監理的法律規范

建筑法是第一部對建筑工程監理作出系統規定的法律,建筑法制定后即正式確定了建筑工程監理的法律地位,成為一項法定的制度,在建筑法中主要的規定有:

1.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因為這是一項通行的有效的也是在我國所需要的對建筑工程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的制度,所以在法律上規定要加以推行,如果有一些建筑工程,還需要強制實行這種制度,其具體范圍則可以由國務院規定。

2.工程監理主體

這應當是依照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設立的工程監理單位,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是獨立的中介機構,具有法人資格,所以建筑法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并且同時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這就表明,工程監理單位作為獨立的主體,必須與妨礙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有關單位或行業分離;這種分離,一是法定的;二是嚴格的,不能有隸屬關系,其他的利害關系也不能存在。

3.建筑工程監理的職責

建筑工程監理是針對具體項目的,屬于微觀的監督管理活動,它代表建設單位的利益,但是對這種利益的維護又必須在依法行事的基礎上,建筑法對這種法律關系作出了規定,主要有下列內容:

(1)訂立監理合同。就是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2)工程監理的法定職權。首先是明確了工程監理行使職權的依據和范圍,即: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第二是規定了工程監理人員的兩項權利:一是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二是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3)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這是因為工程監理單位在建筑市場上是一個特定主體,其他機構和人員不能替代;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都是一種具體的委托與服務的關系,一旦訂立合同,就不應再自行轉讓,何況這種合同還包含著建設單位對具體的監理單位的信任;監理單位所承擔的監督管理行為,只應自己實施,有利于實現監理的目的;監理業務禁止轉讓,也是維護工程監理秩序所需的規則。當前有些監理單位只承攬監理業務,而自己不執行,引致的弊端也說明要確立不能轉讓的規則。如果工程監理單位違法轉讓監理業務的,建筑法的規定是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4)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任。這是指工程監理單位不履行應盡義務或者有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責任,建筑法的主要規定為:工程監理單位不履行監理義務,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八、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關于安全生產管理,國家已制定了一些有關法律,其中有些規定在各行業是相通的,建筑法結合建筑業的特點作出了若干規定,主要為:

1.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2.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3.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4.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5.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

6.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7.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施工前應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8.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九、建筑法的實施

制定了法律就必須實施,在實施中最重要的有三點:

第一,建筑法是國家的法律,必須嚴肅對待,不能漠視,否則將受到懲罰;

第二,認真學習,特別是建筑業的從業人員,必須學法、懂法、用法;

第三,必須正確地解釋法律、宣傳法律,不應曲解,更不應規避法律。

第二編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法律“總則”一章的內容,是對這部法律若干重要原則問題的規定,對其他各章的規定具有概括和指導的作用。本法總則共六條,除了對本法的立法宗旨(第一條)、適用范圍(第二條)、對全國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第六條)分別作了規定外,還對建筑活動必須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建筑活動必須依法進行,合法的建筑活動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第三條、第五條),以及國家采取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應用的方針(第四條)作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本法的立法宗旨是:

1.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筑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之一,與工業、農業、商業、交通運輸業共同構成國民經濟的五大物質生產部門。建筑業通過自己的生產活動,即對各類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建造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為人們的生產、生活提供住宅、廠房、倉庫、辦公樓、學校、醫院、商店、體育場(館)等各類建筑,為社會創造財富。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十多年來,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我國建筑業也有了很大的發展。建國初期,我國有組織的建筑施工隊伍僅有20多萬人,到1995年底,建筑業的從業人員已達3200多萬人。“八五”計劃期間,全國建成竣工的房屋面積達64億平方米,其中城市住宅達45億平方米。建筑業在為其他各項建設事業的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的同時,也帶動了其他相關產業的發展(據有關部門測算,我國建筑業每完成1元產值,可以帶動相關產業完成1.76元產值),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在我國建筑業的發展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有些還相當嚴重。建筑市場中主體行為不規范,在工程承發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或者將承攬的工程進行層層轉包、層層扒皮,一批不具備從事建筑活動所應有的資質條件的包工隊通過“掛靠”或其他違法手段承包工程,留下嚴重的建筑質量隱患,破壞了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低劣,以至頻頻發生房倒屋塌的惡性事故,社會反映強烈;有些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建筑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開了方便之門……對建筑業發展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必須予以高度重視,采取有效措施切實加以解決。通過制定建筑法,規定從事建筑活動和對建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以法律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為加強對建筑活動的有效監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這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

2.維護建筑市場秩序。這里講的“建筑市場”,是指以建筑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或稱業主(發包方)和從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承包方)以及有關的中介機構為市場主體,以建筑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筑活動的工作成果或者以工程監理的監理服務為市場交易客體的建筑工程項目承發包交易活動的統稱。它既包括在一些地方已經建成的通常設有交易大廳和固定交易場位,專供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其中進行承發包交易活動的有形的市場,也包括沒有固定的交易場所,發包方和承包方主要通過廣告、通訊、中介等方式進行承發包交易活動的無形市場。

在實行計劃經濟的時期,建筑活動主要是由國家計劃安排,建設項目由國家計劃確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的生產活動也主要是按國家計劃執行。改革開放以來,建筑業成為較早進入市場的行業。在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渡的轉軌時期,由于原有的建筑業管理體制、管理手段等已遠不能適應改革開放和市場發育的需要,而新的管理模式又未能有效建立起來,建筑市場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危及了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影響了建筑業的健康發展。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需要靠法律規范來建立和維護。JZM總書記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也明確提出,要“健全市場規則,加強市場管理”,“盡快建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通過制定建筑法,確立建筑市場運行必須遵守的基本規則,要求參與建筑市場活動的各個方面都必須一體遵循,對違反建筑市場法定規則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這對于構筑建筑市場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保證建筑業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健康發展,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正是制定建筑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本法為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所規定的建筑市場運行的基本規則包括:(l)市場進入規則。按照本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不論其規模大小或者所有制性質如何、都必須具備法定的從業資格條件,并按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禁止任何未依法取得建筑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違者將依法取締,追究其法律責任。(2)市場競爭規則。按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除對不適于進行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發包外,其他多數的建筑工程都應當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禁止以賄賂、回扣等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工程;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3)市場交易規則。按照本法有關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建筑工程的造價由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依法約定;發包單位不得違法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3.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建筑工程具有造價高,一旦建成后將長期存在、長期使用的特點,與其他產品相比,其質量問題顯得更為重要。建筑工程發生質量問題,特別是建筑物的主體結構或隱蔽工程發生質量問題,將因難以彌補而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建筑工程作為供人們居住或公眾使用的場所,如果存在危及安全的質量問題,可能會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這方面國內國外都有許多血的教訓值得吸取。“百年大計、質量第一”,這是從事建筑活動必須始終堅持的基本準則。建筑法將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作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重點,從總則到分則作了若干重要規定,這對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4.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法律作為上層建筑,是為經濟基礎服務,為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服務的。制定建筑法,確立從事建筑活動必須遵守的基本規范,依法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這里講的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不僅包括對建筑業在發展速度和經濟效益方面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對建筑業在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方面的要求。要使我國的建筑業真正做到在“質量好、效益高”的基礎上,得到持續、穩定、快速的發展,這才符合本法對建筑業健康發展的要求。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一、法律的適用范圍,也稱法律的效力范圍,包括法律的時間效力,即法律從什么時候開始發生效力和什么時候失效;法律的空間效力,即法律適用的地域范圍;以及法律對人的效力,即法律對什么人(指具有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適用。關于建筑法的時間效力問題,本法第八十五條作了規定。本條則是對本法適用的地域范圍和對主體行為的適用范圍的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對本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包括兩層含義:

1.本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或稱空間效力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所及的全部領域內。法律空間效力范圍的普遍原則,是適用于制定它的機關所管轄的全部領域。建筑法作為我國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棗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領域。當然,按照我國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只有列入這兩個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才能在這兩個特別行政區適用。建筑法沒有列入兩個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建筑法不適用于我國已恢復行使主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即將恢復行使主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香港和澳門的建筑立法,應由這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自行制定。

2.本法適用的主體范圍包括,一切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和各級依法負有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政府機關。(1)一切從事本法所稱的建筑活動的主體,包括從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以及依法可以從事建筑活動的個人,不論其經濟性質如何、規模大小,只要從事本法規定的建筑活動,都應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將受到法律的追究。(2)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確提出,“一切政府機關都必須依法行政”。各級依法負有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政府機關,包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都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依法頒發資質等級證書;對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是否符合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進行監督,但不應代替建設單位組織招標;對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依法進行監督管理;以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等等。對建筑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本條第二款以對本法所稱建筑活動下定義的形式,對適用本法規定的建筑活動的范圍作了限定。即適用本法的建筑活動的范圍是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1.廣義的建筑活動,包括各種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動及有關設施、設備的安裝活動,既包括各類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動,也包括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井、水庫、通信線路等專業建筑工程的建造及其設備安裝活動。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建筑法(草案)中,曾將適用本法的建筑活動,規定為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業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建筑裝修裝飾活動。這樣規定,就將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井、水庫、通信線路等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統統都包括在建筑法的適用范圍之內。立法機關在對草案進行審議時認為,草案規定的適用范圍過寬。房屋建筑與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井、水庫、通信線路等專業建筑工程的建造活動有較大的不同。專業工程建設也各有其主管部門,本法對各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難以完全適用和解決對它們的監督管理問題。由于房屋建筑涉及千家萬戶和社會各個方面,實際中存在的問題也比較突出,本法的適用范圍應當規定為適用于包括民用住宅、工業用房和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房屋建筑在內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這樣規定重點突出,針對性強,管理體制上也比較順。至于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井、水庫、通信線路等各項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有關原則,根據各專業建筑活動的特點,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具體適用辦法。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工作機構就草案的規定征求意見的過程中,不少地方、部門和專家也都提出,為使建筑法的規定能夠抓住重點、符合實際、切實可行,應當將其適用范圍限定為適用于各類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動。此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建筑立法也明確將適用范圍規定為適用于各類房屋建筑活動。經過反復認真的研究,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中,對草案的規定作了修改,將適用本法規定的建筑活動的范圍限定為“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意法律委員會所作的修改。

2.本條所稱的各類“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頂蓋、梁柱和墻壁,供人們生產、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廠房、倉庫、辦公樓.影劇院、體育館、學校校舍等各類房屋。本條所說的“附屬設施”,是指與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圍墻、水塔等附屬的建筑設施。本條所說的“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是指與建筑配套的電氣、通訊、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電梯、消防等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活動。

3.建筑裝修活動,如果是建筑過程中的裝修,則屬于建造活動的組成部分,適用本法規定,不必單獨列出。對已建成的建筑進行裝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則應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不涉及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不屬于本法調整范圍。此外,對不包括建筑裝修內容的建筑裝飾活動,因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愛好和審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強制規范,因此本法的調整范圍不包括建筑裝飾活動。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釋義】本條是對建筑活動必須遵循的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原則的規定。

一、建筑法將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作為建筑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在總則中加以規定,具有重要意義。(l)建筑工程質量是人命關天的大事,建筑物因質量問題而倒塌,往往會造成多人死傷的惡性事故,這方面國內國外都有許多血的教訓值得吸取。(2)建筑工程通常造價很高,一旦其主體結構或隱蔽工程發生質量問題,將因難以彌補而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例如,1995年上海普陀一座大廈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而被迫實施爆破拆除,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就達200多萬元。(3)建筑活動的一個主要方面,是為城鄉居民提供住宅。現實生活中,群眾購買或分配到一套住宅,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是生活中的大事。住宅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群眾的切身利益,乃至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影響社會安定。

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建筑工程的質量問題比較突出。一些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質量差,屋面滲漏、管道不暢、地面不平、墻面空鼓或開裂、電梯運行不暢等質量通病大量存在,群眾很不滿意。據報載,1995年有關部門統計的住宅工程質量合格率為82%,依此計算,當年全國竣工的住宅面積為2.5億平方米,不合格的住宅面積應在4500萬平方米以上,如果每戶住宅按50平方米計算,當年就有近90萬居民遷入了不合格的新居。據有關部門介紹,50年代建筑的樓房,一般是15年之后才會出現需要維修的問題,而今建筑的樓房,尚未住人,就需要多處維修,甚至剛剛建起來就成為危房。近年來,因建筑質量低劣造成房倒屋塌,導致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惡性事故不斷發生。據有關部門統計,1986年至1995年間,全國共發生房倒屋塌事故237起,死亡723人,1997年3月和7月,福建蒲田和浙江常山縣又分別發生職工宿舍樓倒塌,各造成30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建筑質量低劣、重大事故不斷的問題,已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一些全國性的報紙針對房屋建筑重大質量事故不斷發表的記者文章中提出,“面對頻頻出現的坍樓事故,有人問,我們的居住空間安全嗎?”“如果建筑業已經忘記‘百年大計’的生存之本,那百姓何來安身立命的住宅。”針對建筑活動中保證質量和安全的極端重要性,建筑法將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作為本法的立法重點,除了在總則中作了原則規定外,在“建筑工程的質量管理”一章和其他有關章節中,明確規定了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若干法定措施。對法律的這些規定,各方面必須嚴格貫徹執行。

二、在建筑活動中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必須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這里所說的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包括有關涉及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對需要在全國范圍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后,該行業標準即行廢止。”(《標準化法》第六條)同時還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標準化法》第七條、第十四條)依照本法和標準化法的規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包括列入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規范、技術要求和方法,都屬于強制性標準,各有關方面必須嚴格按照執行。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施工作業中,違反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降低工程質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或行業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建筑工程監理單位也必須按照安全標準進行工程監理。當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或行業標準,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工程質量要求,但不得以合同約定低于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的質量要求。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釋義】本條是關于國家實行扶持建筑業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以及鼓勵在建筑活動中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的方針的規定。

一、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要保持我國經濟和社會的持續發展,客觀上要求建筑業提供更多的工業、商業、文教、旅游等各行業所需的各類房屋建筑,特別是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結構的變化,對住房的需求將不斷增長,這就要求住宅建設必須要有更大的發展。1995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明確提出,“到2000年,按1995年價格,建筑業增加值達到5000億元以上,工程質量一次交驗合格率達到90%以上。”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設,提高住宅質量,五年建設城市住宅10億平方米。”而建筑業的發展,又有著極強的帶動力,可以帶動建筑材料、建筑機械、冶金、化工、輕工等許多行業的發展。有關部門曾作過測算,建筑業每完成1元產值,可帶動相關產業完成1.76元產值。世界上有不少國家都將建筑業作為本國經濟發展的支柱產業,采取措施,大力扶持,促進其發展。我國全國人大通過的《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提出,要把建筑業作為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大力振興,以帶動整個經濟的增長。這是中央在認真、科學地分析研究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歷史、現狀和發展趨勢以及一些發達國家經濟發展的歷史經驗后,所作出的正確決策。建筑法則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國家扶持建筑業發展的基本方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綜合運用財政、信貸、稅收、價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扶持、促進建筑業的持續、健康和快速地發展。

二、國家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現代科學技術已經廣泛滲透到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成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強大動力。同樣,建筑業的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也十分迫切地需要依靠現代科學技術。從我國建筑業的現狀看,盡管在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績,一些建筑勘察、設計、施工方面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得到推廣應用,對促進建筑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從整個行業情況看,科學技術水平還不高,不少建筑企業無論是技術裝備、施工工藝或管理方式,都還比較落后,勞動強度大、勞動效率低,使用的建筑材料也比較落后。大力開展建筑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加快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的步伐,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建筑法確立了國家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的原則,還需要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相應的具體政策并采取有效措施來加以落實。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曾于1994年發文,提出建筑行業在“九五”期間應重點推廣應用包括高效鋼筋和預應力混凝土技術、高強度混凝土技術、粗直徑鋼筋連接技術、新型模板和腳手架應用技術、商品混凝土和散裝水泥應用技術、建筑節能技術、建筑防水工程新技術、粉煤灰綜合利用技術、硬聚氯乙烯塑料管的應用技術以及現代管理與計算機應用等內容在內的10項新技術。建筑企業也應當充分認識科技進步對增強企業競爭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重要作用,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大力開展科學技術研究,加強企業技術改造,在建筑活動中努力采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尊重知識、尊重人材,充分發揮企業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并加強對全體職工的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的科學文化知識和技術水平。在企業管理中,要努力采用現代化管理方式,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使企業的人力、物力、財力能得到合理配置,各種資源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使企業的經濟效益不斷提高。

三、國家支持、鼓勵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房屋建筑的設計,應當根據我國的國情及各地的不同特點,在確保安全,滿足不同房屋建筑所應有的不同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努力做到美觀、大方、經濟、實用。城市房屋建筑應當與所在城市的整體風貌相協調,既要現代化,又要注意保持民族風格。要借鑒國外優秀房屋建筑設計的長處,不斷提高我國的房屋建筑設計水平。

四、國家鼓勵在建筑活動中節約能源,保護環境。

l.能源是國民經濟發展的物質基礎。要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對能源需求不斷增長的要求,一靠能源開發,二靠節約能源。從我國能源開發受到資源儲量和建設資金雙重限制的情況下,更應把節約能源放在首位。在國民經濟各行業大力強調節約能源具有重要意義。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7年11月1日通過,將從1998年1月l日起施行的《節約能源法》明確規定:“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節約能源法》第四條),并具體規定:“建筑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節約能源法》第三十七條)在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和國家科委于1996年5月聯合發布的《中國節能技術政策大綱》中,則對建筑節能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該“大綱”提出,“建筑節能應首先保證和改善建筑質量和室內熱環境,實現采暖期冬季室溫達到18℃的要求,爭取城鎮建筑夏季室溫低于30C,與此同時,寒冷地區新建采暖居住建筑要全面執行建筑節能設計標準,與八十年代初通用住宅設計相比,節能率不低于30%。到2000年要求執行新建采暖公共建筑新節能標準,節能率達到50%。對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安裝熱表及有關調節設備,按表收費,1998年開始推廣,2000年在重點城市建筑工程中成片推廣。對現有的采暖和空調建筑,有計劃地分批進行節能技術改造。鄉村建筑推廣節能示范工程。”該大綱同時從重視建筑節能設計、積極推廣使用新型建筑材料、發展節能型墻體和屋面、加強節能標準化工作、優先采用節能型采暖和空調及光照系統、加強建筑節能科技攻關等方面,對近期的建筑節能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在建筑物的設計、施工等各環節,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節能技術標準的要求,切實做好建筑節能工作。

2.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憲法》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環境保護法》第六條)在建筑活動中貫徹保護環境的方針,主要應做好兩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珍惜和節約使用各種自然資源,特別是要十分注意節約使用土地,盡可能少占用土地,不占用耕地;結合工程建設的具體情況做好植被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并做好植樹造林工作。二是要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等廢棄物和建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從實際情況看,建筑活動中特別要注意加強對施工現場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防治因揚塵對周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防治因建筑機械震動、摩擦、撞擊等建筑噪聲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關于防治建筑噪聲對環境的污染問題,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1996年10月29日通過,已從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設專章作了規定。該法律在“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一章中規定:“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時間,必須公告附近居民。”(《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法律的這些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嚴格貫徹執行,違反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受法律保護的規定。

一、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1.這里所說的法律,是指由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這里所說的法規,是指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制定的行政法規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照按照《憲法》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還包括經濟特區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據全國人大的授權制定的法規。在效力等級上。法律的效力僅次于憲法,高于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法規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在適用范圍上,法律與行政法規在全國范圍內適用,而地方性法規只在其制定機關所管轄的地方行政區域或特區范圍內適用。

2.法律(廣義上的法律也包括法規)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是社會整體利益的體現,是建立和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JZM總書記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進程中,必須大力加強法制建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全體社會成員進行各項活動,都應當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當然也不能例外。

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是由分別調整不同社會關系的眾多基本的和單行的法律構成的。建筑活動涉及多方面的關系,除了要遵守專門適用于建筑活動的特別法即建筑法的規定外,還要遵守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例如,在建設用地方面,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筑活動的,要遵守《城市規劃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在環境保護方面,要遵守《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筑活動中,發現古文物、古墓葬等應當予以保護的文物的,要遵守《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建筑工程承發包中,進行招標投標活動要遵守有關招標投標和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承發包合同,要遵守有關合同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建筑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方面,要遵守《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等等。

二、進行建筑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1.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法律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一般來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的行為。但法律規定不可能包羅萬象,建筑活動中有些行為,即使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如果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妨礙社會公共秩序的,依照建筑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也不得實施。

2.他人的合法權益,這里主要是指有可能因建筑活動受到損害的他人的民事權益,既包括他人的財產權利,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這里講的“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他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事建筑活動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實際中看,在建筑活動中貫徹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尤其要注意處理好相鄰關系,不得因自己的建筑活動,影響相鄰他人的正常的通行、采光、排水等權益,不得因建筑噪聲等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使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受得損害。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合法進行的建筑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的妨礙和阻撓。例如,在因國家建設而進行的建筑活動中,應當予以搬遷的單位或個人,在依法得到合理安置和補償后,應當及對搬遷,不得漫天要價,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搬遷,妨礙和阻撓建筑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的“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現行國務院的機構設置,是指建設部。這里講的“建筑活動”,即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房屋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其具體職責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當然,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并不排斥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建筑活動實施必要的監督管理。例如,進行鐵路車站、民航候機樓、水電站廠房等作為各專業建筑工程組成部分的有關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鐵路主管部門、民航主管部門、水利主管部門也要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各有關的房屋建筑工程實施監督管理。至于房屋建筑活動中涉及的土地使用、環境保護、城市規劃、文物保護等事項,則應當依照各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由各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其主要任務包括:對建筑活動從業者的資質依法進行審查;監督建筑市場按照法定規則運行,維護平等競爭的市場秩序;對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依法實施監督;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違法行政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同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時,應當遵循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轉變政府職能,實行政企職責分開的要求,不得干預建設項目法人和建筑企業的自主權,更不得參與建筑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二編 釋義 第二章 建筑許可

本章是關于建筑許可制度的規定,共八條,分為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和從業資格兩節。

第一節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本節是關于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規定,共五條,分別規定了以下內容:

1.對有關建筑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及依法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的范圍(第七條);

2.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期限(第八條);

3.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延期及廢止(第九條);

4.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復施工的報告制度(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有關建筑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及依法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范圍的規定。

一、本條所說的“建筑工程”,是指依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納入本法適用范圍的各類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工程)。

對建筑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是許多國家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所采用的作法,不少國家在其建筑立法中對此作了規定。這項制度是指由國家授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工程施工開始以前,對該項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開工必備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建筑工程發給施工許可證,允許該工程開工建設的制度。在我國對有關建筑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有利于保證開工建設的工程符合法定條件,在開工后能夠順利進行;同時也便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全面掌握和了解其管轄范圍內有關建筑工程的數量、規模、施工隊伍等基本情況,及時對各個建筑工程依法進行監督和指導,保證建筑活動依法進行。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的建筑工程的范圍。按照這一款的規定,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工程在開工前都要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領取施工許可證。由于小型建筑工程具有投資少、建設規模小、施工相對來說比較簡單等特點,沒有必要都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際上也管不過來。因此,本法授權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一個限額,限額以下小型工程的施工不需要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按照這一款的規定,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的建筑工程,在施工開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幾項內容:(1)建筑施工許可證必須在開工日期之前領取。根據國家計劃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工日期是指建設項目或單項工程設計文件中規定的永久性工程計劃開始施工的時間,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開槽開始施工的時間為準,在此以前的準備工作,如地質勘探、平整場地、拆除舊有建筑物、臨時建筑、施工用臨時道路、水、電等工程都不算正式開工。建設單位未依法在開工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便開工建設的,屬于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2)建筑施工許可證是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的。這里所說的“建設單位”,是指投資進行該項工程建設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即該項建筑工程的“業主”。(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施工許可證的審查和發放機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該項職責,對經審查符合法定開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了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是建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準予開工的文件。為了避免出現同一項建筑工程的開工由不同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多頭重復審批的現象,本條規定對實行開工報告審批制度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至于哪些建筑工程實行開工報告審批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開工報告的審批權限和審批程序,則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按照國家計委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在向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也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如項目法人已經確定,項目初步設計及總概算已經審查核定和批復,項目資本金和其他建設資金已經落實,項目總體網絡計劃已經編制完成,項目主體工程的施工單位已經通過招標選定,項目法人與項目設計單位已簽訂供圖協議,項目征地、拆遷和施工場地“四通一平”工作已經完成,項目建設所需大型、專用設備或材料已作出計劃安排等等,這些同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條件基本一致。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釋義】本條是關于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發證機關頒發許可證期限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施工許可證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準予建筑工程開工的文件,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凡是依照本法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沒有施工許可證就不能開工。同時,本條還規定了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

l.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辦理用地批準手續是建筑工程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必經程序,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建筑工程才能開工。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建筑工程用地的批準手續包括以下內容:(1)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3)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4)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2.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這是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開工建設的前提條件。按照我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用地批準手續之前,還必須先取得該工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謂“規劃許可證”是指建設單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用或劃撥土地前,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確認該建設項目的位置和范圍符合城市規劃的法定憑證。要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在開工時必須取得規劃許可證,不僅可以確保該項工程的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規劃,而且還可以使建設單位按照規劃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

3.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拆遷是指為了新建工程的需要,將該建筑工程區域內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拆除和遷移。拆遷分為成片大面積拆遷、整棟房屋拆遷和一棟房屋的局部拆遷。需要先期進行拆遷的建筑工程,其拆遷工作狀況直接影響到整個建筑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在建筑工程開始施工時,拆遷的進度必須符合工程開工的要求,這是保證該建筑工程正常施工的基本條件。

4.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建筑施工企業是具體負責實施建筑施工作業的單位,其人員素質、管理水平、資金數量、技術裝備和施工業績等都直接影響到其施工工程的進度、質量和安全。目前全國有近十萬家建筑施工企業,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施工總承包企業的資質等級分為一級和二級,施工承包企業的資質等級分為一、二、三、四級。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已依法通過招標發包或直接發包的方式確定具備同該工程建設規模和技術要求等相適應的資質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

5.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紙是根據建筑技術設計文件而繪制的供施工使用的圖紙。按照基建程序,施工圖紙包括土建和設備安裝兩部分。技術資料包括工程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和施工圖預算等。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是進行工程施工作業的技術依據,是在施工過程中保證建筑工程質量的重要因素。因此,為了保證工程質量,在開工前必須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6.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建筑工程的質量狀況往往直接關系到人身和財產安全,是至關重要的大問題,在工程施工作業中必須把保證工程質量放在首位。同時,由于建筑施工多為露天、高處作業、施工環境和條件比較差等原因,工程施工中危及安全的因素較多,對施工安全也必須高度重視。為此,本法將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放在核心地位,作了若干重要規定。本條將“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作為工程開工的必備條件之一,這也是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一項重要的法定措施。

7.建設資金已經落實。由于建筑活動需要較多的資金投入,占用資金時間也比較長,因此,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必須擁有足夠的建設資金,這是保證施工順利進行的重要的物質保障。根據本條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必須有已經落實的建設資金,以避免在工程開工后因缺乏資金而使施工活動無法繼續進行,同時還可以防止某些建設單位要求施工企業墊資或帶資承包現象發生;對建設資金來源不落實、資金到位無保障的建設項目不能頒發施工許可證。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建筑工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除了應當具備以上七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建筑工程開工的條件。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銜接,避免出現遺漏。“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等。“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規范性文件。

二、本條第二款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期限作了規定,即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這就是說,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提交的領取施工許可證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之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發給許可證,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則應當通知建設單位,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同時,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建設單位如果認為其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施工條件、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法規定的十五日內不予答復的,則有權向發證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建設單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釋義】本條是關于施工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延期的規定。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對符合法定開工條件的建筑工程依法作出的施工許可,該項施工許可只能在一定期限有效。本條規定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當開工,這里的“開工”不應包括為建筑工程開工而作的前期準備工作,如勘察設計、平整場地、前期拆遷、修建的臨時建筑和道路以及水、電等工程。

2.施工許可證可以申請延期。建設單位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原發證機關經過審查,決定該建筑工程是否可以延期開工。但是,這種延期最多只能延期兩次,每次不能超過三個月。

3.施工許可證的廢止。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證國以下兩種情形自行廢止:(l)在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沒有開工,建設單位又沒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2)建設單位在申請了兩次延期后仍沒有開工。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和恢復施工的報告制度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已經正式進入施工階段建設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1.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建設單位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的基本情況,如中止原因、工程現狀等。

2.建設單位在報告的同時還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防止工程在中止施工期間遭受損失,保證該工程恢復施工時可以順利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派專人負責,定期檢查中止施工工程的質量狀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以保證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同時,建設單位還應督促施工單位做好該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停工過程中,防止因工地腳手架、施工鐵架、外墻擋板腐爛、斷裂、墜落、倒塌等導致發生安全事故,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本款的“規定”既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法規的有關規定,也包括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有關規定。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中止建設的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1.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恢復施工的有關情況。

2.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建筑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核驗施工許可證,經原發證機關核驗合格,可以繼續施工。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釋義】本條是關于已經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問題的規定。

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一般都屬于大中型的建筑工程,這類工程因故不能按照經批準的開工報告確定的開工期限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除了應當及時向批準開工報告的機關報告有關情況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向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的開工報告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該建筑工程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本節是關于建筑活動從業資格的規定,共三條,包括以下內容:

1.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十二條);

2.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并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第十三條);

3.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釋義】本條是關于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計,其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要求比較復雜,建筑工程的質量更是直接關系到人身和財產安全。因此,對從事建筑活動,包括從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設計和工程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必須在資金、技術、裝備等方面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有不少國家在其建筑立法中都對從事建筑活動必須具備的資質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看,建筑市場秩序混亂的突出表現,就是一些不具備從事建筑活動應當具備的相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通過不正當手段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承攬建筑工程.嚴重擾亂了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造成建筑工程質量隱患甚至導致發生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惡性事故。為建立和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確立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的準入規則,本條規定了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二、按照本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四項條件。

1.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在進行建筑活動過程中必須擁有足夠的資金,這是這些企業和單位進行正常業務活動所需要的物質保證。一定數量的資金是設立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前提。根據本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這就是說,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在申請設立注冊登記時,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數量標準。對于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的最低注冊資本的具體數額,本法未作規定,對此應當按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我國《公司法》對設立各類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數額及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數額作了明確規定,設立從事建筑活動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時,其注冊資本必須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2.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具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這是設立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一項十分重要的條件,這是由建筑活動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和單位不僅需要懂經營、懂管理的經營管理人員,更需要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本條規定,首先,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如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師和注冊監理師等;其次,這些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法定的執業資格,即經過國家統一考試合格并被依法批準注冊。

3.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具有與其建筑活動相關的技術裝備是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進行正常的施工、勘察、設計和監理工作的重要的物質保障。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除了應當具備的以上三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應當注意的是,這里講的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僅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不包括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部門規章,也不包括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因為涉及市場準入規則的問題,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統一的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應當按法定條件劃分資質等級并應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種類很多,不同的建筑工程,其建設規模和技術要求的復雜程度可能有很大的差別。而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情況也各有不同,有些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資本雄厚、專業技術人員較多、有關技術裝備齊全,有較強的經濟和技術實力,而有些單位的經濟和技術實力則比較薄弱。一般來說,建筑工程的建設規模越大,技術復雜程度越高,對承包該項工程的建筑單位所具有的經濟和技術力量的要求也越高,否則將難以保證工程的建筑質量。為此,不少國家在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中,都將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按其具有的不同經濟、技術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并對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所能從事的建筑活動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實踐證明,這是建立和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的一項有效措施。從目前我國實際情況看,不少建筑工程質量低劣,與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有很大的關系。一些資質條件較低的單位通過種種不正當手段承包了超出自己的經濟、技術實力的大型、復雜的建筑工程,留下了嚴重的質量隱患,有的還造成了重大的質量事故,給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很大的損失。本條規定以法律的形式對資質等級管理這一有效的監督管理措施予以肯定,規定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按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等經濟、技術條件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對法律的這一規定,必須堅決貫徹執行。

二、按照本條規定,劃分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條件主要包括:

1.擁有的注冊資本。這里講的“注冊資本”,是指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注冊登記時,申報并確定的資金總額。擁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本是市場主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對外承擔財產責任的物質基礎,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當然也不例外,本法第十二條已明確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必須要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沒有資本的“皮包公司”不能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而在符合法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基礎上;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所擁有的注冊資本的多少則是衡量其所具有的經濟實力的基本標志。因此,本條規定,將擁有的注冊資本的數量作為劃分從事建筑活動單位資質條件的一項主要條件。

2.擁有的專業技術人員。這里講的“專業技術人員”,除了包括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法取得建筑行業有關專業執業資格證書的注冊建筑師、注冊監理師等以外,還包括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取得有關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同時,在根據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擁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情況確定其相應的資質等級時,不但要看其擁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還要考察其結構,即考察其不同專業的以及高、中、低各級次的專業技術人員所占比例的情況。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所擁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和結構,是衡量其技術實力強弱的一項重要標志,當然也就成為劃分有關建筑單位資質等級的一項基本條件。

3.擁有的技術裝備。從事建筑活動,必須要有相應的技術裝備。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擁有的相關技術裝備的狀況,是衡量從事建筑活動單位的技術實力的又一重要標志,因此本法也將其作為劃分從事建筑活動單位的資質等級的條件之一。

4.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通過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過去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的考察,可以綜合反映該單位的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實際情況,本法也將其作為劃分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資質等級的一項條件。

至于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如何分級,以及各項資質等級條件的具體標準,本法未作具體規定,應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作出具體規定。目前有關主管部門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資質等級的劃分標準作了一些規定,例如,有關部門將從事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企業劃分為四個資質等級,并對每一資質等級的各項標準作了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取得一級資質施工企業的標準為:企業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以上,生產經營用固定資產原值2000萬元以上;企業有職稱的工程、經濟、會計、統計等人員不少于350人,其中具有中、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于50人;企業應具有相應的施工機械設備與質量檢驗測試手段;企業近10年承擔過單位工程建筑面積2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25層以上或單跨30米跨度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兩項以上的施工,且工程質量合格等。

三、按照本條規定,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資質等級,應按法定的條件和國家規定的有關具體標準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發給其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至于由哪個主管部門負責進行資質等級審查和頒發資質證書,本法未作規定,對此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執行。對于資質審查的程序,本法未作規定,通常應由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長出申請,由資質管理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對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實際業績等進行綜合審評,經審查符合有關資質等級標準的,由資質管理部門頒發相應資質等級的證書。

四、按照本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只能在其經依法核定的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是反映這些單位從事建筑活動的經濟、技術能力和水平的標志,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只能在其經依法核定的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有關建筑活動,是保證建筑工程質量,維護建筑市場正常秩序的重要措施,所有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例如,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具有民用建筑施工四級資質的企業,只能承擔8層以下、18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四級資質的施工企業超越這一范圍承攬工程業務的,則屬違法行為,將依照本法法律責任一章中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活動的規定。

一、本條所說的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是指直接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藝、工程監理等專業技術崗位上工作的技術人員。建筑工程技術要求比較復雜,其質量問題直接涉及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關系重大。因此,本條特別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二、按照本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本條所說的“依法取得”,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目前,法律尚未有這方面的具體規定。國務院于1995年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對取得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的條件、程序作了具體規定。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行政法規,還需另行制定。

按照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的規定,注冊建筑師是指依法取得注冊建筑師證書并從事房屋建筑設計及相關業務的人員。該條例對取得注冊建筑師資格的條件、程序,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等作了具體規定。

三、按照本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以后,才能在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沒有注冊的專業技術人員,不能執行相應的業務。

按照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的規定,注冊建筑師分為一級注冊建筑師和二級注冊建筑師,一級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不受建筑規模和工程復雜程度的限制,二級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筑規模和工程復雜程度。

第二編 釋義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

本章共三節十五條,對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的基本原則及發包與承包活動應遵守的具體行為規范作了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本節共四條,對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應當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作了規定,包括:

1.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雙方應當依法訂立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原則(第十五條);

2.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第十六條);

3.在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活動中禁止任何形式的行賄受賄行為的原則(第十七條);

4.建筑工程的造價應當由合同雙方依法約定以及發包單位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的原則(第十八條)。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本條分為兩款,分別對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雙方應當依法訂立合同及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則作了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對建筑工程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合同的規定。

1.建筑工程的發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或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任務(勘察、設計、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過招標或其他方式,交付給具有從事建筑活動的法定從業資格的單位完成,并按約定支付報酬的行為。建筑工程的承包,即建筑工程發包的對稱,是指具有從事建筑活動的法定從業資格的單位,通過投標或其他方式,承攬建筑工程任務,并按約定取得報酬的行為。

2.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通常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即投資建設該項建筑工程的單位(即“業主”)。按照國家計委1996年4月發布的《關于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國有單位投資的經營性基本建設大中型建設項目,在建設階段必須組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產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據此規定,由國有單位投資建設的經營性的房屋建筑工程(如用作生產經營設施的工商業用房、作為房地產項目的商品房等),由依法設立的項目法人作為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工程的發包。國有單位投資建設的非經營性的房屋建筑工程,應由建設單位作為發包方負責工程的發包。此外,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經建設單位同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部分工程項目進行分包的,工程的總承包單位即成為分包工程的發包單位。

3.建筑工程的承包單位,即承攬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業務的單位,包括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單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單位。

4.本條所說的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訂立的合同,是指有關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即由承包方按期完成發包方交付的特定工程項目,發包方按期驗收,并支付報酬的協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個總概念,它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合同、設計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和設備安裝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由建設單位與一個總承包單位訂立總承包合同,然后由總承包單位與各分包單位訂立分包合同,也可以由建設單位分別與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單位簽訂合同。在建筑活動中,要求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合同,以合同的形式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以法律保障其實施,對于建立和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維護建筑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5.本條所說的“依法”,是指依照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經形成了比較完整的合同法律體系。其中適用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中有關合同的規定和《經濟合同法》,行政法規主要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等。依法訂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以下規定:

(l)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體資格要合法。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具有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建筑工程一般具有造價高、技術復雜,其質量問題往往涉及公共安全等特點,因此國家對建筑工程承包方的從業資格有特別的要求。按照本法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并按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等級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等級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超越承包方的資質等級訂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對依法應當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進行發包與承包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定承包方,與其簽訂承包合同。

(2)訂立合同,應當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筑工程的發包和承包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在某些方面的有利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合同內容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現實生活中看,當前應注意防止發包方利用建筑市場施工力量供大于求的局面,迫使承包方接受某些不公平條件(如要求承包方實行帶資承包、墊資承包)的情況。

此外,按照《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屬于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承包合同,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簽訂。(《經濟合同法》第十八條)

(3)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合同按照其訂立的方式可分為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兩種形式。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口頭形式而訂立的合同,稱為口頭合同;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書面形式而訂立的合同,稱為書面合同。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具有簡便、迅速、易行的特點,是實際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形式,如消費者在商店購物與商店之間產生的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就屬于典型的口頭合同。但是,口頭形式的合同由于沒有必要的憑證,一旦發生合同糾紛時,往往舉證困難,容易產生推卸責任、相互扯皮的現象,不易分清責任。而書面形式的合同由于對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都有明確的文字記載,能夠提示當事人適時地正確地履行合同義務,當發生合同糾紛時,也便于分清責任,正確解決糾紛。因此,我國法律對口頭形式的經濟合同的范圍作了嚴格的限制。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三條的規定,只有即時清結的經濟合同(如在一方交付貨物給另一方的同時,另一方即刻付清價款的貨物買賣合同)才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其他的經濟合同,都應采用書面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標的數額大(因建筑工程造價高)、合同內容復雜、履行期較長等特點,為慎重起見,更應采用書面形式。為此,本條特別重申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應當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按照《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在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應當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在建筑施工、安裝合同中,應當明確規定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經濟合同法》第十八條)。在國務院發布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中,則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應規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比較具體規定。此外,國家工商局等部門還印發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該示范文本對建筑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權利、義務作了比較詳細的示范性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可以自愿采用。

二、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所謂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是指當事人應當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有關工程的質量、數量、工期、造價及結算辦法等要求,全部履行各自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三、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1.經濟合同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間進行橫向經濟聯系的最普遍的形式。合同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一經成立、當事人應當信守承諾,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可以言而無信。出爾反爾,訂了合同又不履行,那么,市場交易活動將無安全可言,就不可能建立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市場經濟各國都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以法律的效力,以法律的強制力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我國《經濟合同法》也明確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經濟合同法》第六條)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2.所謂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恰當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包括強制實際履行、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并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經濟合同法》則對違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承包方違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為:“1.因勘察設計質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繼續完善設計,并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直至賠償損失。”“2.因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發包方有權要求限期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的,承包方償付逾期的違約金。”“3.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償付逾期的違約金。”發包方違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為:“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順延外,還應償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窩工的實際損失。”“2.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同時賠償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3.由于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按承包方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4.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自己承擔責任。”“5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或付工程費,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及其法律適用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對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1.招標投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大宗貨物買賣或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時通常采用的競爭交易方式。所謂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是指建筑工程的發包方(招標方)采用適當的方式,發布擬建工程的有關信息(如工程的內容和主要技術條件、對承包方的資質要求等,但不標明工程的造價),表明將選擇符合條件的承包商與之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承攬該工程項目的承包商(投標方)向招標方提出自己的工程報價和其他承包條件,參加投標競爭;經招標方對各投標者的報價和其他條件進行審查比較后,從中擇優選定中標者,并與其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動。

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其最顯著的特征,是將競爭機制引入了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活動之中,與計劃經濟條件下通過行政手段向建筑企業分配建設任務,或者與采用“一對一”談判的辦法進行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相比,具有明顯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l)招標方通過對各投標競爭者的報價和其他條件進行綜合比較,從中選擇報價低、技術力量強、質量保障體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譽的承包商作為中標者,與之簽訂承包合同,這顯然有利于保證工程質量、縮短建設工期、降低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2)招標投標活動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有利于堵住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等腐敗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黑洞”。正因為招標投標具有明顯的優越性,符合市場競爭的要求,也就成為我國在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中應當大力推廣采用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對于使用國有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除了因工程本身的某些特殊性不適于采用招標發包方式的可以直接發包之外,都應當依法實行招標發包。

2.公開、公正和平等競爭的原則,是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所謂“公開”,是指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有關信息要公開,招標方應通過在新聞媒體上刊發廣告或者其他適當的形式,發布建筑工程招標的信息,并在公開提供的招標文件中,載明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及對投標人的資格要求等內容,使所有符合條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機會參與投標競爭。同時,招標投標活動的程序要公開,包括領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投標的截止日期,開標的時間、地點以及評標與定標的標準、方法等,都應當公開透明,以便各方面監督,不允許進行“黑箱操作”。所謂“公正”,是指招標方在招標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公開的招標條件和程序辦事,嚴格按即定的評標標準評標和定標,公平對待每一投標者,不得厚此薄彼,親親疏疏。所謂“平等競爭”,是指除了招標方要嚴格按照上述公開、公正的原則辦事外,投標方也要以正當手段開展競爭,不得有向投標方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保證競爭的平等。

二、本條第二款是對建筑工程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法律的規定。

本法對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作了一些原則規定,建筑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必須遵循的其他行為規范,如哪些建筑工程的發包和承包必須強制實行招標投標,招標投標必須遵守的具體法定程序等等,這些都需要在專門的招標投標法律中作出規定。制定招標投標法已經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國家計委已經起草出了招標投標法的送審稿報國務院審查,目前國務院法制局正會同有關部門抓緊研究修改,修改成熟后,將按立法程序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有關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建筑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建筑法和其他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都有規定的,由于對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而言,建筑法的規定屬于特別法的規定,其他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屬于一般法的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建筑法的有關規定。這里講的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既包括將要制定的招標投標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關招標投標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在建筑工程承發包中行賄受賄(包括提供、收受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屬于市場交易行為,應當按照法定的市場交易規則進行。多數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招標投標,以充分發揮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少數不適于采用招標投標形式進行發包與承包的建筑工程,也應當由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正常的交易規則協商簽訂承包合同,實行直接發包。在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活動中以任何形式行賄受賄,都是嚴重違反市場交易規則、破壞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必須堅決予以禁止。

從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看,建筑市場供大于求,3000多萬從業人員在建筑市場找飯吃,競爭十分激烈。在這種情況下,一些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手中掌握的工程發包權力,向承包方索取、收受賄賂、回扣或其他好處;一些建筑企業、包工隊、包工頭則利用向發包方或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的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工程,嚴重擾亂了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誘發了大量的經濟犯罪案件,使建筑工程承發包領域成為經濟犯罪的高發區。一些地區近年來查處的索賄受賄案件中,發生建筑工程承發包領域的占三分之一以上,有的地區甚至高達70%。據統計,1994年以來,全國檢察機關查處的101142起賄賂案件中,發生在建筑領域的就有64270起,占63.5%;1995年涉及建筑業的賄賂案件則更高,占查處的全部賄賂案件的88.6%。由于我國目前多數建筑工程是使用國有資金建設的,發包方與承包方相互勾結,行賄受賄,使國有建設資金落入個人腰包,造成國家資產的大量流失。一些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商通過行賄等手段承包工程后,由于不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粗制濫造、偷工減料,造成嚴重的工程質量隱患,甚至發生房倒屋塌的惡性事故,給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損失。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中已對市場交易活動中的行賄受賄、提供回扣的行為作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刑法》也將行賄受賄行為作為犯罪行為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在建筑法中重申禁止在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活動中有任何形式的行賄受賄行為,仍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本條中所稱“回扣”的含義,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的回扣的含義相同,是指交易的一方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一定數額的價格折讓,使得對方實際應支付的價款低于帳面載明的價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賄論處。”我國新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和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對公司、企業或其工作人員索賄、受賄、行賄,以及國有單位或國家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犯罪行為,作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本條中所說的“其他好處”,在實際中有多種表現,如暗中給予、收受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贈送貴重禮品、邀請出國“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賄賂等。在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中,收受與提供這些好處的行為,都屬于法律規定予以禁止的行為,違法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造價的確定方式和發包方應當及時支付工程款項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對建筑工程造價確定方式的規定。

1.本款所稱的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建筑工程造價”,應理解為是指發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價款。對工程實行從勘察、設計到施工等全過程總承包的,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價款大體相當于該項建筑工程的總造價;對建筑工程實行分項承包的,各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價款之和方構成該項建筑工程的總造價。

2.依照本款規定,建筑工程的造價,應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商品和勞務的價格。包括建筑工程的造價,應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即由市場交易活動的主體,根據商品和勞務的成本及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確定價格,讓市場競爭規則和價值規律充分發揮作用,建立和逐步完善在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而本條關于建筑工程造價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約定的規定,賦予了作為建筑市場交易活動主體的建筑工程承發包雙方在確定建筑工程造價方面的自主權,體現了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保證了建筑工程造價的確定方式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

3.為了既保障建筑工程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按照市場要求自行約定工程造價的自主權,又使雙方約定工程造價的行為遵守一定的規范,以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建筑市場秩序,本條規定,對建筑工程的造價,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約定。這里講的“國家有關規定”,包括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建筑工程造價方面的規定。制定有關建筑工程造價的規定,應當符合在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總要求,注意不要干預應當由建筑工程承發包雙方行使的定價自主權。

建筑工程的造價,與其他商品和勞務的價格一樣,其構成要素應當包括生產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和依法應計入的稅金等。建設部于1993年印發了《關于調整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參照新的財務制度及國際慣例,對建設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1988年制定的《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劃分》作了調整。該規定列明了應計入建筑工程成本的各種費用項目,并將這些費用項目按其性質分為直接工程費和間接費兩個大項。其中直接工程費包括直接從事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的生產工人的工資、各種補貼、職工福利費和勞動保護費用等人工費;由在施工過程中耗用的構成工程實體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構配件、零件、半成品等的費用構成的材料費;由各種施工機械的折舊費、大修費、燃料動力費等費用構成的施工機械使用費以及其他直接費、施工現場經費等。間接費包括施工企業的企業管理費、財務費等。建筑安裝工程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在合理計算建筑工程的成本費用,依法計入應當包括的稅金,并根據工程的性質、施工技術難度、質量要求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應得利潤的基礎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對建筑工程的造價作出明確的約定。

4.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對工程造價的約定,既包括對計價范圍、標準的約定,也包括對工程計價方式的約定。就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而言,按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不同,主要有固定總價合同、固定單價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固定總價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對工程的承包總價款作出約定,除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增價的特殊情況外,在合同執行中不得變更已約定的承包總價,合同實際執行中因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而發生的損益,都由承包方承擔。固定單價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對單位工程的承包價格作出明確約定,根據約定的工程單價與實際完成的單位工作量確定應向承包方支付的總價,合同實際執行中對已約定的工程單價不得變更,因單位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而產生的損益,由承包方承擔。成本加酬金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按照工程項目的成本加上應付給承包方的酬金,作為實際應支付的承包價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論采取何種計價方式,都應在合同中作出約定,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5.建筑工程的造價,是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工程承包合同的核心問題。發包方力求在滿足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保證質量的前題下盡可能降低工程造價,節省工程投資;而承包方的目標則是要在承包經營活動中力求實現利潤的最大化,取得最佳的經濟效益。實行直接發包的建筑工程,其工程造價由發包方與承包方通過一對一的談判協商確定,并在承包合同中訂明。實行公開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其造價需按照有關招標投標法律規定的招標投標的法定程序確定。本法第二十條已對建筑工程招標發包的基本程序作了規定,我國專門的招標投標法律正在制定中,其中也將會對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的程序,包括工程造價確定的程序作出更具體的規定。按照通常的招標投標程序,發包方在其發布的有關工程招標的公告及招標文件中,并不標明自己對工程造價的要求,而由各投標者在其投標標書中提出自己的工程報價。投標者在投標書中載明的工程報價及其他承包條件,構成其向發包方提出的訂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要約,對投標者具有約束力。投標者中標,則表明發包方同意該投標者提出的包括工程造價在內的各項承包條件,對投標者的要約作出承諾,承發包雙方則應以投標書中所報的工程造價為基礎與訂立工程承包合同,違反此項義務的,應當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二、本條第二款是對發包方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的規定。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價款,是發包方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發包方應當按照合同對于工程價款的支付時間、應付金額和支付方式的約定,及時、足額地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價款。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投資規模過大、建設資金緊張,加上建筑市場在總體上處于供大于求的局面,使得有些發包方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違反合同的規定,拖欠應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項,損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這種情況應當予以糾正。發包與承包雙方除了應當在合同中對工程造價作出明確約定外,還應當根據工程的具體情況,對工程價款的支付作出具體規定,如雙方應就發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預付款及支付的時間、數額和扣還辦法,工程款項的支付與結算方式(按月結算、分段結算、竣工后一次結算或其他結算方式)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對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雙方都應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發包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違反合同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按照《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發包方超過合同規定的日期支付工程費的,應向承包方償付逾期的違約金。國務院發布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則規定,發包方“不按合同規定撥付工程款,按銀行有關逾期付款辦法或‘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國家工商局制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統一文本格式》中規定,發包方“不按合同規定撥付工程款,按銀行有關逾期付款辦法的規定延付金額每日萬分之三償付承包方違約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發包方與承包方也可自行在合同中就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違約責任作出具體約定。

第二節 發包

本節共七條,分別就建筑工程發包的以下問題作了規定,確立了建筑工程發包活動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規范:

1.建筑工程的發包方式(第十九條);

2.公開招標發包的基本程序性規則(第二十條);

3.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的組織實施單位及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第二十一條);

4.發包方只能將工程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第二十二條);

5.禁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利指定發包(第二十三條);

6.禁止將工程肢解發包(第二十四條);

7.禁止發包單位向承包單位違法指定建筑材料、設備及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第二十五條)。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釋義】本條是對建筑工程兩種發包方式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應以招標發包為基本方式。

1.招標發包,是指發包方通過公告或者其他方式,發布擬建工程的有關信息,表明其將招請合格的承包商承包工程項目的意向,由各承包商按照發包方的要求提出各自的工程報價和其他承包條件,參加承攬工程任務的競爭,最后由發包方從中擇優選定中標者作為該項工程的承包方,與其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發包方式。

招標發包的方式將競爭機制引入了建筑工程的發包活動中,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建筑工程發包最普遍采用的方式,其優越性在本法第十六條的釋義中已有詳述,世界銀行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機構對使用其貸款建設的項目,都要求采用招標方式進行工程項目的發包。當然,招標發包的方式程序比較復雜,費用也較高,發包過程所需的時間也相對較長,對某些小型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一般不適用招標發包的方式。

按照我國目前的實際作法,招標發包又可分為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和議標三種具體的招標形式。公開招標是指發包方通過新聞媒體公開發布招標公告,公開提供招標文件,所有符合條件的承包者均有平等機會參加投標競爭,發包方按規定的公開程序和標準從中擇優選定中標者作為工程承包方的招標方式。邀請招標又稱有限競爭性招標,是指由發包方不以公告方式,而是根據自己所了解的情況選擇幾家特定的承包商,向其發出投標邀請,由這些被邀請的承包商投標競爭,從中選定中標者的招標方式。議標又稱非競爭性招標,是指發包方選定兩家以上的特定承包商,分別與其進行一對一的協商談判,從中選定一家作為工程承包方的發包方式。在三種招標方式中,公開招標發包方式顯然最能體現公平競爭的原則,但相對來說程序也最為復雜、費用也最高。此種方式適合于大中型建筑工程項目的招標發包。而議標的方式缺乏充分競爭,程序也不公開,基本上屬于發包方與各承包方一對一的談判簽約的方式,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具有招標發包的基本特征,不能算是一種招標發包的方式,而是直接發包的一種形式。國家計委發布的《國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暫行規定》中,對采用議標方式進行招標發包的工程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定,該規定提出,建筑工程的招標發包,必須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方可采用議標方式:“(一)只有少數幾家具備資格的投標單位可供選擇的;(二)涉及專利權保護或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三)招標費用與項目價值相比,不值得的”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

2.本條所說的“依法招標發包”,是指依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建筑工程的招標發包,包括三層含義:一是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實行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都應實行招標發包;二是實行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具體采用何種招標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都應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發包;三是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招標發包程序的規定。

至于哪些建筑工程必須實行招標發包,本法未作具體規定,需要由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加以規定。總的說,按照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招標發包應當是建筑工程發包的主要形式,特別是使用國有資金建設的建筑工程,為了保證國有建設資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提高投資效益,更應強調實行招標發包,這也是國際上的通行作法。為此,國務院早在1984年9月發布的《關于改革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就明確提出,要“大力推行工程招標承包制”,“改變單純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設任務的老辦法,實行招標投標”。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提出,“全面推行工程建設的招標、投標制度”,“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實行市場競爭”。國家計委發布的《國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暫行規定》提出,經國務院或國家計委批準的國家計劃內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其“主體工程的設計、建筑安裝、監理和主要設備、材料供應、工程總承包以及招標代理機構,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必須通過招標確定”,并對實行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或議標的建設項目的范圍作了具體規定。

二、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發包。

1.建筑工程的直接發包,是指由發包方直接選定特定的承包商,與其進行一對一的協商談判,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達成協議后,與其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發包方式。這種方式簡便易行,節省發包費用,但缺乏競爭帶來的優越性,在實行市場經濟的條件下,這種發包方式應當只適用于少數不適于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特殊建筑工程。

2.對于“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的范圍,本法未作具體規定,需要由招標投標法和有關行政法規作出規定。對此應作這樣的理解:凡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實行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都應依法進行招標發包;除此之外的建筑工程,發包方可以選擇實行直接發包。所謂“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可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工程項目本身的性質不適宜進行招標發包,如某些保密工程或有特殊專業要求的房屋建筑工程等;二是從建筑工程的投資主體上看,對私人資本投資建設的工程,采用何種方式發包,法律一般沒有必要加以限制,投資人可以自行選擇發包方式,可以招標發包,也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發包時,發包方應當遵守的基本程序性規則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發包,必須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以保證平等競爭。否則、公開招標就失了本來的意義,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保證公開招標做到公開、公平、公正,本條從發布招標公告、提供招標文件到開標、評標、定標等招標活動的主要環節,規定了發包方必須遵守的基本程序性規則。

二、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招標文件。這里講的“法定程序和方式”,是指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關于發布公開招標公告、提供招標文件的程序和方式的規定。目前這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正在制定過程中,國家計委等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公開招標發包的一些通行作法,制定了有關建筑工程的招標發包的部門規章,以便實際中有所遵循。

1.實行公開招標的建筑工程,為了使符合條件的承包商都能有平等的機會參與投標競爭,發包方應當采用能使有關承包商在正常情況下都能獲知工程招標信息的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按照國家計委發布的《國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暫行規定》,“公開招標應同時在一家以上的全國性報刊上刊登招標通告,邀請所有潛在的有關單位參加投標。”此外,為了使有意參加投標競爭的承包商在獲知招標信息后能有適當的時間進行投標準備工作,從招標公告發布之日到投標截止之日應當留有適當的天數,這有待于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具體的規定。

2.為了使承包商能夠了解招標工程的有關信息、資料,以便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以及進行投標的準備工作,發包方應當以較低的價格向所有有意參加投標的承包商提供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中載有的信息量,應當能夠滿足承包商進行投標決策的基本需要。本條規定,招標文件應當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如招標工程的地點、規模、工程量、預計工程進度等)和主要的合同條款,同時,為保證招標活動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使投標者了解招標投標活動的程序,對招標活動進行監督,本條規定,招標文件中還應載有評標的標準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包括時間、地點等)等內容。

三、為了保證建筑工程的公開招標發包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建筑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的開標、評標和定標應當遵守的基本要求。

1.開標,是指招標方在投標截止日期屆滿后的規定時間內,將收到的投標書啟封打開,查閱其內容,以便對各標書載明的承包條件進行評審的活動。為保證招標活動的公開、公平、公正,開標活動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通常采取召開開標會的形式,所有參加投標的承包商都有資格參加開標會,對開標過程進行監督。招標方應在開標會上當眾查驗各投標書的密封情況,逐一開啟標書,公開唱標(即宣讀各標書中載明的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其他主要內容),并對唱標作好記錄以備查。開標后,任何人不得再更改標書的報價和其他內容。

2.評標,是指對開標的標書內容進行分析比較,作出評價,以便最終確定中標人的活動。評標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比較,任何人不得更改或違反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實際中通常由招標方組織由有關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參加的評標機構,對各投標人的標書的有效性、標書所提出的技術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技術力量的狀況和質量保證措施的有效性等作出技術評審,對工程報價及各項費用構成的合理性作出經濟評審,在此基礎上作出評標報告,提出幾名推薦中標人的名單,供發包方從中選擇。國家計委發布的《國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暫行規定》提出,招標發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由項目法人組建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評標委員會應由項目法人、主要投資方、招標代理機構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術、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總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受聘的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與投標單位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須依據招標文件的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綜合評審和比較,并按順序向項目法人推薦二到三個中標候選單位。”

3.定標,又稱決標,是指發包方從投標者中最終選定中標者作為工程的承包方的活動。定標必須遵循平等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按照規定的程序,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擇優選定中標人,并與其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國際上的通行作法是,在技術、資信等其他條件相當的情況下,應以報價最低的投標人為中標人。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的組織實施單位及接受監督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

1.建筑工程招標,目的是在建筑工程的發包中充分發揮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擇優確定承包單位,降低工程造價,保證工程質量,使工程投資者能夠獲得最佳的投資效益。因此,建筑工程的招標發包活動,包括其中的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當然應屬于建筑工程投資者即建設單位自己的事,應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實施。建設單位可以以自己的力量組織招標活動,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具體組織招標活動。對于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項目,應當由對該項目建設投資承擔責任的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項目的招標活動。按照中央提出的投資體制改革的要求,國家計委于1996年4月發布了《關于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要求國有的單位投資的經營性基本建設大中型建設項目在建設階段都必須組建項目法人,由項目法人對建設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產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據此規定,由國有單位投資建設的建筑工程,由依法設立的項目法人作為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建筑工程的發包活動。國家計委發布的《同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暫行規定》也明確提出,建設項目的開標由項目法人主持,評標委員會由項目法人負責組建,中標單位也由項目法人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單位中擇優確定。有關主管部門應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但不能越俎代皰,代替建設單位組織實施招標活動。

2.建設單位組織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和定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二、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1.為了保證建筑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依法進行,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和定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的監督,應當依法進行,主要是監督檢查開標、評標、定標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招標文件中載明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違反招標文件載明的程序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但有關行政機關應注意不得代替建設單位組織開標、評標和定標,不得違法干預建設單位依法進行的開標、評標和定標活動。

2.本條所說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除了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外,還包括依照招標投標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應依照招標投標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必須發包給符合條件的承包單位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無論是實行招標發包還是直接發包,都必須依法將工程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計,其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要求比較復雜,建筑物的質量更直接是關系到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因此,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必須要求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有從事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以及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從目前實際情況看,建筑市場混亂的重要表現,就是一些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個人通過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項目,一些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甚至個人,嚴重擾亂了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造成建筑工程質量隱患甚至發生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惡性事故。對此必須依法予以禁止。為此,本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所謂“依法中標”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發包單位必須對投標承包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發包給中標單位的工程項目必須是在中標單位按其資質等級許可承包的業務范圍之內。禁止將工程發包給未取得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將需要較高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包的工程發包給低資質等級的單位。

二、實行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單位一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招標投標程序選定符合條件的中標單位后,即應向中標的承包單位發出中標通知,表明發包單位已承諾接受該承包單位在其投標書中所提出的承包條件,發包單位即應與該依法中標的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利,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指定招標發包的承包單位的規定。

招標發包,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真正做到平等競爭。如果由政府或其所屬部門指定招標發包的承包單位,招標活動就失去了本來的意義,成為徒有虛名的假招標,這是違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行為,必須依法予以制止。我國目前正處于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階段,由于多種原因,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違反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的經營活動的情況還時有發生。在建筑工程發包過程中,有些地方政府、有的主管部門采取地方保護或部門保護主義的作法,要求本地區、本部門的建設單位只能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屬于本地區或本部門的承包單位,不允許外地或非本部門所屬的承包單位參與本地區、本部門建筑工程承包競爭;有的地方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則在建筑工程發包中搞權錢交易,以權謀私,收受某些承包單位賄賂,要求所屬的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承包單位。在這類情況下,有的建筑工程即使迫于形勢或上級的要求搞招標發包,也是搞虛假招標,要求發包單位暗中安排指定的單位中標。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指定招標發包的承包單位的作法,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原則,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敗壞了政府機關的形象,給腐敗行為留下了可乘之機。為此,本條特別規定予以禁止。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的承包按照承包方承包的工作內容,可以分為總承包與單項任務承包兩類。

1.建筑工程的總承包,實踐中采用較多的有建筑工程全部工作任務的總承包和施工總承包。建筑工程全部工作任務的總承包,又稱為“交鑰匙承包”,是指發包方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土建施工、設備的采購及安裝調試等工程建設的全部任務一并發包給一個具備相應的總承包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由該總承包單位對工程建設的全過程向建設單位負責,直至工程竣工,向建設單位交付經驗收合格符合發包方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承發包方式。施工總承包,是指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的施工任務,包括土建施工和有關設施、設備安裝調試的施工任務,全部發包給一家具備相應的施工總承包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由該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工程施工的全過程向建設單位負責,直至工程竣工,向建設單位交付經驗收符合設計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承發包方式。此外,還有分別對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及設備采購等不同專業的工作任務實行總承包的承發包方式等。工程總承包是國內外建筑活動中多有使用的承發包方式,它有利于充分發揮那些在工程建設方面具有較強的技術力量、豐富的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的大承包商的專業優勢,綜合協調工程建設中的各種關系,強化對工程建設的統一指揮和組織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進度,提高投資效益。在建筑工程的承發包中采用總承包方式,對那些缺乏工程建設方面的專門技術力量,難以對建設項目實施具體的組織管理的建設單位來說,更具有明顯的優越性,也符合社會化大生產專業分工的要求。為此,本法規定,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即采取工程總承包的方式發包;也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即采取分專業總承包的方式發包。當然,對建筑工程采取總承包方式,由于總承包單位需要承擔較多的項目建設的組織管理工作,同時往往還需要對其總包的工程進行必要的分包,并對分包工程承擔責任,因此,一般來說,總承包的承包費用可能會比按單項任務承包的總承包費用要高一些。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采取何種發包方式。

2.與總承包方式相對應的,是單項任務的承包,即發包方將建筑活動中不同的工作任務,分別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與其簽訂相應的承包合同。這種發包方式,有利于吸引較多的承包商參與各項建筑業務的投標競爭,使發包方有更大的選擇余地;也有利于發包單位對建筑活動的各環節、各階段實施直接的監督管理,這對那些具有建筑活動方面的專業技術人才,對工程建設有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的建設單位來說是有利的。

二、建筑工程發包是采取總承包方式還是單項任務承包方式,可以由建設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經濟合同法》第十八條也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但是,不論發包方按哪種方式與承包方簽訂合同,都應遵守本條的規定,不得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即“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這是針對目前我國建筑市場中多有發生且危害較大的將工程肢解發包的實際情況所作的規定。一些發包單位將按其性質和技術聯系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整體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使得整個工程建設在管理和技術上缺乏應有的統籌協調,往往造成施工現場秩序混亂、責任不清,嚴重影響工程建設質量,出了問題也很難找到責任者。而且從實際情況看,肢解發包往往與發包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肢解發包多拿回扣等違法行為有關。因此,本條明確規定,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至于如何確定是否屬于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需要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例如,對一幢房屋的土建工程,建設單位就不應將其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而應由一個承包單位承包;而對一幢大型公共建筑的空調設備和消防設備的安裝,盡管屬于同一建筑的設備安裝,但因各有其較強的專業性,建設單位可以將其分別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按合同約定由承包單位負責采購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情況下,發包方不得要求承包方按其指定采購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由發包方負責提供,也可以由承包方負責采購。應由誰負責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采購,應當由承發包雙方在承包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由國家工商局等部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規定,按照合同約定由發包方供應材料、設備的,發包方應按協議條款約定的材料、設備種類、規格、數量,單價、質量等級和提供時間、地點,向承包方提供材料、設備及其產品合格證明。按照合同約定由承包方采購材料、設備的,承包方應當根據協議條款,按照設計規定的要求采購工程所需的材料、設備。該合同條件還對由合同一方當事人提供建筑材料、設備時的驗收、保管及所提供的材料、設備與合同約定不符時的賠償責任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二、在合同約定由承包方負責采購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情況下,按照合同約定的要求自行實施采購行為,既是承包方應履行的義務,也是承包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發包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承包方采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進行驗收,對不符合要求的有權拒絕驗收并要求承包方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發包方不得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要求承包方購入由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構配件或設備,包括不得要求承包方必須向其指定的生產廠或供應商購買建筑材料、構配件或設備。因為發包方的這種指定行為,勢必會影響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和設備的各生產者、供應者之間的正當競爭,而這種指定行為又往往產生于發包方與建筑材料及構配件、設備的生產者、供應者的相互串通,這必然會導致腐敗;同時,在建筑工程按合同約定實行固定價的情況下,發包方指定承包方購買高價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也會損害承包方的利益。因此,本條規定,在合同約定由承包方負責采購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情況下,禁止發包方的指定購買行為。

第三節 承包

本節共四條,分別就建筑工程承包的以下問題作了規定,確立了建筑工程承包活動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規范:

1.承包單位必須按其資質條件承攬工程,禁止無資質、超資質等級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第二十六條);

2.關于兩個以上承包單位的聯合共同承包(第二十七條);

3.禁止轉包(第二十八條);

4.禁止違法分包(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無資質、超資質等級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規定。

一、本條所說的“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和“資質等級”,是指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核發的允許其從事相關建筑活動的資質證書和該證書所載明的資質等級。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計,質量第一”,其質量問題直接關系著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而要保證建筑工程質量,首先要求從事建筑活動(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等)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如:必須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具有相關工作技能的技術工人,要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裝備等等。同時,由于各建筑工程的性質、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等各有不同,對工程承包單位應具備的具體條件的要求也不相同。工程規模越大、技術要求越高,對承包單位的資金、技術、管理水平等條件的要求也就越高。因此,有必要將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按其所具有的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并規定其只能在核定的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工程。對此,不少國家都通過立法對從事建筑活動所應具備的資質條件,以及建筑活動從業者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日本規定,以總包、分包或者其他方式承攬并完成建筑工程業務的建筑業經營者,其負責人和營業所的專職管理人員必須具有高等院校相關專業畢業以上的學歷,并有法律規定年限以上的從事相關建筑活動的經驗,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充足的財產基礎或銀行信用,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韓國規定,經營建筑業者,必須取得建設部長官許可,其擁有的資本額、技術裝備和技術水平等,必須符合總統令規定的條件。我國臺灣規定,建筑業的承造人以依法登記開業的營造業廠商為限,并將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對每一等級應具有的資本額、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條件和每一等級允許承包的工程的限額作了規定。本法第十二條也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第十三條則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可以說,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是進入建筑市場從事建筑活動的準入證;資質證書載明的資質等級,是表示其業務能力大小的證明。但從目前建筑市場的實際情況看,無資質或者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擾亂了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這是造成當前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突出,甚至導致發生房倒屋塌的重大惡性事故的重要原因。例如,1995年12月,四川省德陽市一座7層高樓整體倒塌,造成17人死亡、1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200多萬元,其主要原因,就是當地一家丁級設計所超越其資質等級承攬該樓的建筑設計任務,設計上有嚴重錯誤,加上施工管理混亂而造成的。類似這樣血的教訓并不少見。為此,本條明確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資質證書,并只能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

二、當前建筑市場秩序混亂的另一個表現,就是有些無資質或者低資質的企業、包工隊以“掛靠”有較高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或者采取與資質等級較高的施工企業搞假“聯營”等形式,以資質等級較高的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而有些施工企業則見利忘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收取掛靠管理費、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有償使用費等),允許其他單位甚至個人使用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例如,上海一家建筑企業以工程造價的3%一5%的價格出賣本企業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長春一家建筑集團總共網羅了48個掛靠的包工隊。這種現象的存在,對建立正常的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危害極大,必須予以禁止。為此,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在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的許可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釋義】本條是關于聯合共同承包的規定。

一、本條所說的“聯合共同承包”,是指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共同組成非法人的聯合體,以該聯合體的名義承包某項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在聯合承包形式中,由參加聯合的各承包單位共同組成的聯合體作為一個單一的承包主體,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承擔履行合同義務的全部責任。在聯合體內部,則由參加聯合體的各方以協議約定各自在聯合承包中的權利、義務,包括聯合體的管理方式及共同管理機構的產生辦法、各方負責承擔的工程任務的范圍、利益分享與風險分擔的辦法等等。至于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共同投資組成一個法人實體,由該法人實體承包工程項目,與發包方訂立承包合同,則屬于該法人實體的單獨承包。不是本條所說的聯合共同承包。

二、本條規定的聯合共同承包形式,適用于大中型建筑工程和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大中型建筑工程和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工程任務量大、技術要求復雜、建設周期較長,需要承包方有較強的經濟、技術實力和抗風險的能力。由多家單位組成聯合體共同承包,可以集中各方的經濟、技術力量,發揮各自的優勢,大大增強投標競爭的實力;對發包方來說,也有利于提高投資效益,保證工程建設質量。

三、在聯合共同承包中,參加聯合承包的各方應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同一債權債務關系的兩個以上的債務人中,任何一個債務人都負有向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或多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可以請求部分履行,也可以請求全部履行;負有連帶責任的債務人不得以債務人之間對債務分擔比例有約定而拒絕履行部分或全部債務。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多人履行了全部債務后,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義務即行解除。而對連帶債務人內部關系而言,清償債務超過按照債務人之間的協議約定應由自己承擔的份額的債務人,有權要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償還他們各自應當承擔的份額。對此,《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有明確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依此規定,發包方可要求參加聯合承包的任何一方履行承包合同的全部義務,聯合承包的各方不得拒絕。這對于維護聯合承包形式中發包方的正當權益,避免聯合承包各方相互推諉責任,加強各方的配合協作,是很有必要的。對聯合共同承包的承包方責任問題,在國際上被廣泛采用的由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編寫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即“菲迪克條款”)中也明確規定:“如果承包商是由兩家或兩家以上組成的聯營體,所有各家將為履行該合同條款共同并各自對雇主承擔責任,并且應當推舉一家作為有權管轄該聯營體的領導人。”此處所規定的共同與各自責任,與本法所規定的“連帶責任”有相同的含義。

四、聯合承包是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共同承包,當參加聯合承包的具有相同專業的各單位資質等級不同時,為防止出現越級承包的問題,本條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聯合體只能按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的許可業務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轉包的規定。

一、所謂“轉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將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實際上成為該建筑工程新的承包方的行為。

本法明確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具有重要意義。(l)從實踐中看,轉包行為有較大的危害性。一些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壓價倒手轉包給他人,從中牟取不正當利益,形成“層層轉包、層層扒皮”的現象,最后實際用于工程建設的費用大為減少,導致嚴重偷工減料;一些建筑工程轉包后落入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包工隊手中,留下嚴重的工程質量隱患,甚至造成重大質量事故。例如,1995年4月發生的江西安義縣的一幢7層大樓倒塌事故,該樓原由一家建筑公司承包,經層層轉包,最后落到一農村包工頭手中,該包工頭在工程施工中偷工減料,所用建材均不合格,造成大樓倒塌,6人死亡,7人重傷的重大惡性事故。(2)承包方擅自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也違反了合同法律的規定,破壞了合同關系應有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從合同法律關系上說,轉包行為屬于合同主體變更的行為,轉包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由原承包人變更為接受轉包的新承包人,原承包人對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擔責任。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既不能變更合同的內容,也不能變更合同的主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訂立是承發包雙方的行為。發包方往往經過慎重選擇,確定與其所信任并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商訂立承包合同。特別是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發包方是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經過一系列嚴格程序后,擇優選定中標人作為承包方,與其訂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將承包工程轉包給他人,擅自變更合同主體的行為,違背了發包方的意志,損害了發包方的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禁止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將其承包的工程擅自轉包,是國際上的通例,不少國家的法律都對建筑工程的轉包作了禁止性規定。如日本和韓國都規定,除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外,建筑業從業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一并轉包給他人。由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編寫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即國際上廣泛采用的“菲迪克條款”)中也明確規定,承包商不得將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進行轉讓。我國建筑法作出禁止轉包的規定,既符合我國實際情況,也與國際通行作法相一致。

二、在工程建設中,承包方的轉包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或者經發包方(建設單位)同意,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的行為是允許的,本法第二十九條對此也作了規定。實際中,有些承包商則利用法律允許分包的規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再將各部分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自己只是為了從這種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行為中獲利,而并不承擔履行承包合同義務的責任。為防止出現這種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規避法律的行為,本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分包問題的規定。

一、所謂建筑工程的分包,是指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單位,將其總承包的工程項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幾部分,再發包給其他的承包單位,與其簽訂總承包合同項下的分包合同,此時,總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即成為分包合同的發包人。轉包與分包的根本區別在于:在轉包行為中,原承包方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轉給他人,自己并不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而在分包行為中,總承包人只是將其總承包工程中的某一部分或幾部再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總承包人仍然要就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包括分包工程部分)的履行,向發包單位負責。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分包應當遵守的條件。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發包方與由其選定的承包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原則上說,合同約定的承包方的義務,都應當由承包方自行完成。但是,對一些大中型建筑工程和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來說,實行總承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方式,允許承包方在遵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將自己總承包工程項目中的部分勞務工程或者自己不擅長的專業工程項目分包給其他承包商,以揚長避短,發揮各自的優勢、這對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造價,保證工程質量及縮短工期,都是有好處的。本條對分包行為規定的限制條件是:(1)總承包單位只能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2)為防止總承包單位擅自將應當由自已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將工程分包給建設單位所不信任的承包單位,本條規定,分包的工程必須是總承包合同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沒有約定的,須經建設單位認可;(3)為防止某些承包單位在拿到工程項目后以分包的名義倒手轉包,損害建設單位的利益,破壞建筑市場秩序,本條規定,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體結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對此,國家計委在其發布的《國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暫行規定》中也規定:“主體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過中標合同價的30%”。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之間的關系。

1.在總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總承包合同與分包合同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總承包合同是建設單位與總承包單位之間訂立的合同,總承包單位應就總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建設單位承擔全部責任,即使總承包單位根據合同的約定或經建設單位認可,將總承包合同范圍內的部分建設項目分包給他人的,總承包人也得對分包的工程向建設單位負責。對此,國際上廣泛采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中也明確規定,分包“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或義務,承包商應將任何分包商、分包商的代理人、雇員或工人的行為、違約或疏忽,完全視為承包商自己及其代理人、雇員或工人的行為、違約或疏忽一樣,并為之負完全責任。”這就要求總承包單位應當慎重選擇分包人,并加強對分包項目的管理。

2.分包合同是總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分包合同中的發包人)與分包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分包人與建設單位(總承包合同的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通常來說,分包人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總承包人負責,并不直接向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因分包工程出現的問題,總承包人在向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分包合同的約定向分包人追償。但為了維護建設單位的權益,適當加重分包單位的責任,本條規定,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應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即因分包工程出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既可要求總承包單位承擔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單位承擔責任。

四、按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總承包單位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即對建筑工程項目只能實行一次分包。避免因層層分包造成責任不清以及因中間環節過多造成實際用于工程的費用減少的情況。

第二編 釋義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監理

本章是關于建筑工程監理的規定,共六條,分別規定了以下內容:

1.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第三十條);

2.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并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第三十一條);

3.建筑工程監理的地位、主要任務、實施監理的基本依據以及工程監理人員基本權利(第三十二條);

4.建設單位應當在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將委托監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建筑施工企業(第三十三條);

5.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循的基本執業準則(第三十四條);

6.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履行監理義務或者與承包單位串通,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釋義】本條是關于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和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范圍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本法所稱的“建筑工程監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施工實施監督的專門活動。作為建筑工程的投資者的建設單位(業主),為了取得好的投資效益,保證工程質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對施工企業的施工活動實施必要的監督。但多數建設單位并不擅長工程建設的組織管理和技術監督。而由具有工程建設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人員組成的專業化的工程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工期和投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于維護建設單位的利益,協調建設單位與工程承包單位的關系,保證工程質量,規范建筑市場秩序,都具有很大的優越性。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在國際上已有較長的發展歷史,西方發達國家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監理制度,可以說,建筑工程監理已成為建筑領域中的一項國際慣例。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機構和發達國家政府貸款的建設項目,一般都要求對貸款建設的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隨著改革開放進程的發展,我國從1988年開始推行對建筑工程的監理制度,到1996年底,全國絕大多數的地方和行業已在不少的建設項目中不同程度地實施了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實踐已經證明,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制度,不僅有利于保證工程質量、節省工程投資、合理控制工期,而且還有利于幫助和支持施工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方便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節省勞力、降低成本。但由于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在我國起步晚、基礎差,有些單位對實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必要性還缺乏足夠的認識,一些應當實行工程監理的項目沒有實行工程監理;有些工程監理單位行為不規范,沒有起到工程監理應當起到的公正監督作用。為使在我國已經起步的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得以順利發展,適應建筑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本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原則。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采取有效的支持、指導和管理措施,在建筑活動中推行工程監理制度。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建筑工程監理對建筑工程的監督,與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工程進行的質量監督,二者在監督依據、監督性質以及與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的關系等方面,都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項目實施監督的依據,是建設單位的授權,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在性質上是社會中介組織作為公正方進行的監督,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工程承包單位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關系,監理單位如果發現承包單位的違法行為或者違反監理合同的行為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沒有行政處罰的權力。政府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監督的依據則是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強制性的行政監督管理,與建設單位和建筑工程承包單位之間屬于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論建設單位和工程承包單位是否愿意,都必須服從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政府主管部門有權對建設單位和建筑工程承包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建筑工程監理是建設項目的業主為保證工程質量、控制工程造價和工期,以維護自身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對建筑工程項目是否實行監理制度,原則上應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自行決定。但是,對于使用國家財政資金或其他公共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為了加強對項目建設的監督,保證投資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納稅人的利益,一些國家通常規定,對這部分工程項目實行強制監理制度,業主必須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項目實施監理;此外,對一些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為確保工程質量,保證公眾安全,一些國家也規定對其實行強制監理制度。從我國實際情況看,使用國有資金進行建設的工程項目數量較多,原則上說,為保證國有建設資金的投資效益,保證工程質量,對這部分工程建設項目,除某些小學建筑工程、特殊建筑工程外,都必須實行工程監理制度。此外,對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建筑工程項目,也應實行工程監理制度。考慮到需要由國家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工程項目的情況比較復雜,法律中難以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本條授權由國務院對實施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作出規定。對屬于國務院規定實行強制監理制度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必須依法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對其他建筑工程,則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實行工程監理。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及建設單位應當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的規定。

一、從事建筑工程監理活動,需要有較高的工程建設方面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比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才能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使工程監理工作真正起到保證施工質量、合理控制建設資金和建設工期的作用。因此,不論是按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屬于國務院規定實行強制監理范圍內的建筑工程,還是由建設單位自愿采用工程監理制度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都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實施工程監理工作。

本條關于“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規定,按照本法的規定,包括兩層含義:

1.建筑工程的監理由工程監理單位實施。這里所講的“工程監理單位”,是指具備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和兼承監理業務的工程設計、科研及工程建設咨詢的單位。

2.實施工程監理的監理單位必須具有與其監理的建筑工程相適應的資質條件。所謂“監理單位的資質條件”是指從事監理業務依法應當具備的人員素質、技術裝備、資金數量、專業技能、管理水平及監理業績等條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現行規定,建筑工程監理單位按其具有的資質條件的不同,分為甲、乙、丙三級,各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只能在規定其可以承擔的監理業務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建設單位應根據建筑工程的規模大小、技術復雜程度等因素,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承擔工程的監理業務。

二、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之間應當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監理合同屬于經濟合同,其訂立形式應當符合我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不論是通過招標的方式選擇工程監理單位,還是通過直接委托的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都應當依照本法和《經濟合同法》的規定,與工程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委托監理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委托方的名稱、住址和受托方的名稱、住址;委托事項;酬金或費用;雙方權利、義務;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違約責任;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簽訂了委托監理合同就應當依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任何一方不能擅自違反合同的約定,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監理的地位、主要任務、實施監理的基本依據以及工程監理人員基本權利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工程監理的地位、主要任務和實施工程監理任務的基本依據,包括以下內容:

1.工程監理單位在監理活動中處于建設單位代表的地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按照工程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對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如果發現承包單位的違法行為或者違反監理合同的行為,應當制止或向建設單位報告。

2.建筑工程監理的主要任務是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監督。工程監理單位在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單位的施工進行監督管理的過程中,為了提高建筑工程建設水平、保證施工質量、充分發揮投資效益、保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實施,應當力求使該工程在工程項目實體、功能和使用價值、工作質量等方面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標準和建設單位的質量要求,力求使工程的實際進度符合整個工程進度計劃的要求,同時,工程施工還應當在滿足質量和進度要求的前提下,使工程的實際投資不超過計劃投資。

3.工程監理單位執行監理任務應遵循的基本依據是:(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對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2)與建筑工程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計圖紙、工程說明書等文件;(3)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內容一般包括投標書、合同條件、設計圖紙、工程說明書、技術規范及標準、工程量清單及單價表等。

二、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了工程監理人員的基本權利。

1.本法所稱“工程監理人員”,是指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取得了工程監理執業資格證書,按照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2.工程監理人員在對建筑工程實施監理的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監理委托合同的規定,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為了保證工程監理人員能夠獨立、公正地對工程建設實施有效監督,本條對監理人員在監理活動中應有的基本權利作了規定,即,工程監理人員對其所發現的工程問題,有權要求責任者予以改正或者提請建設單位要求責任者改正:(1)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2)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這里的“合同”是指建設單位與工程承包單位依法訂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監理人員對工程實施監督的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都應當在監理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設單位應當在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將委托監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建筑施工企業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建筑施工企業的施工質量、施工進度和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監督,為了讓作為被監督一方的建筑施工企業做好接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工作的準備,便于監理單位派出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以及監理單位與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實現相互支持和配合,本條規定,在建筑工程監理工作開展以前,建設單位有義務將委托工程監理的有關事項提前通知建筑施工企業。

二、建設單位通知建筑施工企業的有關事項包括以下幾項:(l)工程監理單位,包括監理單位的名稱、資質等級、監理人員等基本情況。(2)監理的內容和監理權限。從我國目前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的情況看,施工階段監理的內容和監理權限通常為:審查承建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或方案),提出改進意見,參加承建單位的”技術交底會議并監督其實施;督促、檢查承建單位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關工程技術規范、標準;檢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對不合格者提出更換要求;檢查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簽署工程付款憑證,對嚴重違反規范、規程者,必要時簽發停工通知單;負責隱蔽工程驗收,參與處理工程質量事故,并監督事故處理方案的執行;調解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之間的爭議;督促和審查承建單位整理合同文件和工程技術檔案資料,并匯總歸檔;組織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工程初步驗收,提出竣工驗收報告;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最終竣工驗收;審查工程結算等。

三、按照本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將以上事項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不能采用口頭通知的形式。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工程監理的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執業準則的規定。

工程監理單位是為建設項目業主即建設單位提供工程監理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一方面,工程監理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訂立的委托監理合同的授權,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工程監理單位作為公正第三方,又應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自主性,在對建設單位負責的同時,還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依法制定的有關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工程項目實施監督。本條對工程監理單位在工程監理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執業準則作了規定,包括:

一、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建筑工程監理是一種具有較高專業技術要求的服務,因此對其人員素質、技術裝備、專業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監理業績等資質條件都應有嚴格的要求。依照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家對工程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審批制度,監理單位應當在其經依法核準的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工程監理業務。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現行規定,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同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承擔不同的監理業務,其中,甲級單位可以跨地區、跨部門承接一等、二等和三等建筑工程的監理業務;乙級單位只能在本地區或者在本部門范圍內承接二等、三等建筑工程的監理業務;丙級單位只能承接三等建筑工程的監理業務。經特許,乙級單位和丙級單位分別可以承接一等和二等建筑工程的監理業務。

二、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工程監理單位是代表建設單位實施建筑工程監理的單位,一方面要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按照監理合同的規定監督承包單位的施工情況,另一方面作為獨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工程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在對工程實施監理的過程中,必須做到客觀和公正。所謂“客觀”是指工程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在執行監理任務中,應以事實為根據,并運用科學的方法,在充分掌握監理對象及其外部環境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適時、妥貼、高效地處理有關問題,用事實說話,不能主觀臆斷;所謂“公正”是指工程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在對建筑工程實施質量、投資和進度控制時,應當以獨立、超脫的地位,做到公正廉潔,嚴格把關,不放過任何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清退不合格的材料、提出合理化建議、糾正不合理設計、嚴格審查預決算,達到節省投資、保證工程質量的目的,同時在處理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之間的糾紛時要做到不偏不倚,“一碗水端平”。客觀和公正是對工程監理活動最基本的要求,是工程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應當遵循的最基本的執業準則。應當說,不能做到客觀和公正,就不具有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資格。

三、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所謂“隸屬關系”是指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屬于行政上、下級的關系;所謂“其他利害關系”是指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某種利益關系,主要是經濟上的利益關系。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對承包單位在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和資金使用上進行監督,如果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很可能影響其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影響建筑工程的施工質量,對建設單位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為了保證監理任務的順利完成,監理單位不應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四、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所謂“轉讓工程監理業務”,是指監理單位將其承攬的監理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單位的行為。工程監理是由建設單位與其信任的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通過訂立委托監理合同,委托其對建筑工程的施工進行的監督管理的活動。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包括不得變更合同的主體。工程監理單位將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轉讓他人,違背了建設單位的意志,損害了建設單位的利益,而且有可能因其將監理業務轉讓給不具備相適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不能按照建設單位的要求對工程質量、進度和資金進行控制,對工程質量問題留下隱患。因此,為了維護建設單位和被監理單位的權益,保證監理的有效性,本條明確規定監理單位不能轉讓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履行監理義務和與承包單位串通,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

一、民事賠償責任也稱損害賠償責任,是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除了委托監理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外,本條還特別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1.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在實施監理業務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項目施工實施監督管理。如果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的,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不檢查”是指工程監理單位對監理合同中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履行檢查義務;所謂“不按照規定檢查”,是指工程監理單位在工程監理中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規定的要求和檢查辦法進行檢查。

2.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工程監理單位是代表建設單位對建筑工程的施工實施監督管理的。監理單位在監理活動中,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執行監理業務,遵守客觀、公正的執業準則,不得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法律的這一規定,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條所說的給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是指建設單位因工程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包括因工程質量不合格給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因工期延誤給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因多支付工程費用給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等等。

三、本條對工程監理單位不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監理義務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問題,分別不同的情況,作了不同的規定。

1.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督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不按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工程監督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建設單位所受到的損失,通常既與工程監理單位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監理合同有關,也與施工企業的有關施工項目本身不合格有關。即施工企業的施工不合格,而工程監理單位又未進行檢查或未按規定進行檢查,因此給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施工企業和建設單位都應當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至于何為工程監理單位“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由處理賠償責任問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

2.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工程監理單位則應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工程監理單位和承包單位都負有向建設單位賠償全部損失的義務,建設單位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賠償。

第二編 釋義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本章是關于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所謂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是指為保證建筑生產安全所進行的計劃、組織、指揮、協調和控制等一系列管理活動,目的在于保護職工在生產過程的安全與健康,保證國家和人民的財產不受到損失,保證建筑生產任務的順利完成。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包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建筑活動過程中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活動過程中安全生產的綜合性監督管理;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包括建筑施工企業、建筑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為保證建筑生產活動的安全生產所進行的自我管理。建筑生產活動多為露天、高處作業,不安全因素較多,有些工作危險性較大,是事故多發的行業,每年因工死亡人數僅次于礦山,居全國各行業的第二位。為依法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建筑業事故的發生,保障建筑行業職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本法對建筑生產安全問題作了專章規定”

本章共16條,就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中若干重要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包括:

1.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遵循的基本方針和基本制度(第三十六條);

2.建筑工程設計必須遵循保證工程安全性能的要求(第三十七條);

3.對建筑施工企業提出的保證生產安全的要求,包括:對施工企業編制施工組織設計的安全要求(第三十八條),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的要求(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對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要求(第四十四條),對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的要求(第四十六條),禁止進行危及安全生產的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第四十七條),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要求(第四十八條);

4.對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的安全要求(第四十九條);

5.對房屋拆除作業的安全要求(第五十條);

6.發生建筑安全事故的處理(第五十一條);

7.工程建設單位為保證建筑生產安全應履行的義務(第四十二條);

8.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職責(第四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的基本方針和基本制度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所謂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是指在建筑生產活動中,應當將保證生產安全放到第一位,在管理、技術等方面采取能夠確保生產安全的預防性措施,防止建筑工程事故發生。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是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經驗總結,只有認真貫徹執行這一方針,加強建筑安全教育和管理,不斷改善建筑工程安全生產條件,才能減少建筑工程事故的發生,提高勞動生產效率。從實踐中看,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應當做到以下幾點:(1)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各級管理人員和全體職工,尤其是單位負責人,一定要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意識,正確處理安全生產與工程進度、效益等方面的關系,把安全生產放在首位;(2)要加強勞動安全生產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計劃性。在建筑活動中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統籌規劃和各方面的通力協作;(3)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4)要對有關管理人員及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從事安全管理工作或者上崗作業;(5)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的勞動保護用品;(6)使用的設備、器材、儀器和建筑材料必須符合保證生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1.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所謂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是指將各項保障生產安全的責任具體落實到各有關管理人員和不同崗位人員身上的制度。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具體體現,是工人們在長期生產實踐中用血的代價換來的行之有效、必須堅持的制度。在建筑活動中,只有明確安全責任,分工負責,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激發每個人保證生產安全的責任感,嚴格執行保證建筑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和安全規程、技術規范,防患于未然,減少和杜絕建筑生產活動中的安全事故,為建筑生產活動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就建筑施工企業而言,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是由企業內部各個不同層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所構成的保障生產安全的責任體系,主要包括:(l)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本企業的生產安全負全面責任。(2)企業各職能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就建筑施工企業來講,企業中的生產、技術、材料供應、設備管理、財務、教育、勞資、衛生等各職能機構,都應在各自業務范圍內,對實現安全生產的要求負責。生產部門要合理組織生產,貫徹安全規章制度,加強現場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文明生產秩序;技術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技術規程編制設計、施工、工藝等技術文件,提出相應的保證生產安全的技術措施,負責安全設備、儀表等的技術鑒定和安全技術科研項目的研究工作;設備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機電設備配齊安全防護保險裝置,加強機電設備、鍋爐和壓力容器的經常檢查、維修、保養,確保安全運轉;材料供應部門對實現安全技術措施所需材料應當保證供應,對繩桿架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等要定期檢驗,不合格的要報廢更新;財務部門要按照規定提供實現安全技術措施的經費,并監督其合理使用;教育部門負責將安全教育納入全員培訓計劃,組織職工的安全技術訓練;勞動工資部門要配合安全部門做好新工人、調換崗位工人、特殊工種工人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貫徹勞逸結合,嚴格控制加班加點,對因工傷殘和患職業病職工及時安排適合的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對職工的定期健康檢查和現場勞動衛生工作,監測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塵毒濃度,提出職業病預防和改善衛生條件的措施。(3)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必須對安全負責,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后方能上崗作業。就建筑施工企業來講:一是企業技術負責人對本企業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技術工作負總的責任。在組織編制和審批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時,必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負責提出改善勞動條件的項目和實施措施,并付諸實現;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及時解決施工中的安全技術問題;參加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分析,提出技術鑒定意見和改進措施。二是工區(工程處、廠、站)主任、施工隊長應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認真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違章指揮;制定和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作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和安全紀律教育;發生傷亡事故要及時上報,并認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實現改進措施。三是工長、施工員、車間主任對所管工程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組織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技術安全交底;對施工現場搭設的架子和安裝的電氣、機械設備等安全防護裝置,都要組織驗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違章指揮;組織工人學習安全操作規程,教育工人不違章作業;認真消除事故隱患,發生工傷事故要立即上報,保護現場,參加調查處理。四是班組長要模范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領導本組安全作業;認真執行安全交底,有權拒絕違章指揮。班前要對所使用的機具、設備、防護用具及”作業環境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立即采取改進措施;組織班組安全活動日,開好班前安全生產會;發生工傷事故要立即向工長報告。

2.必須建立群防群治制度。所謂群防群治制度,是指由廣大職工群眾共同參與的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治理各種安全事故隱患的制度。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群眾路線在安全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是企業進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內容。實踐證明,搞好安全生產只靠少數人是不成的,安全工作必須發動群眾,使得大家懂得安全生產的重要性,注意安全生產,才能防患于未然。為此本條將這一制度法律化,在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中應當依法建立起群防群治制度。從實踐中看,建立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群防群治制度應當作到:(1)企業制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制度和制定的有關重大技術組織措施計劃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在充分聽取職工代表大會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決策,發揮職工群眾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民主管理作用;(2)要把專業管理同群眾管理結合起來,充分發揮職工安全員網絡的作用;(3)發揮工會在安全生產管理中的作用,利用工會發動群眾,教育群眾,動員群眾的力量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4)對新職工要加強安全教育,對特種作業崗位的工人要進行專業安全教育,不經訓練,不能上崗操作。(5)發動群眾開展技術革新、技術改造,采用有利于保證生產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積極改善勞動條件,努力將使不安全的、有害健康的作業變為無害作業。(6)組織開展遵章守紀和預防事故的群眾性監督檢查,職工對于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建筑工程設計方面應當保證工程安全性能的基本要求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設計是建筑工程的基礎性工作。建筑工程設計一般是根據建筑工程項目的要求,經過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該建筑的使用功能以及諸如投資、材料、環境、氣候、地質、水文、結構等因素構筑出該項建筑工程圖紙文件的活動。我國建筑工程設計的一般原則是,對生產性的建筑工程,應做到先進、適用、可靠;對非生產性的建筑工程、應堅持適用、經濟、在可能條件下注意美觀的原則。根據國家計委制定的《基本建設設計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筑工程設計一般按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技術上復雜的建筑工程,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可按初步設計、技術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三個階段進行。小型建筑工程中技術簡單的,經主管部門同意,在簡化的初步設計確定后,就可做施工圖設計。

本條所講的建筑工程設計,按照本法第二條關于本法所稱建筑活動范圍的規定,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方面的設計活動。建筑工程設計的質量直接影響到建筑活動及建筑產品的安全,本條從保證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方面,規定了建筑工程設計應遵守的基本要求。

二、建筑工程設計必須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這里講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設計中,必須綜合考慮保證工程施工作業安全和建筑物使用安全的要求,提出的各項設計技術要求,能夠保證工程的結構等方面具有可靠的安全性,既能保證工程施工作業的安全,也能確保該建筑物的使用安全。根據本條規定,建筑工程設計要做到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這里講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是指在建筑活動中為了消除導致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以及危害環境等事故的發生而制定的統一的具體技術要求。依照本條規定,建筑設計中應當符合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應當是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有關規程和規范。這里講的“國家規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有關部門規章。鑒于統一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通常是以技術標準的形式制訂發布的,因此,就制定關于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言,必須符合本法及《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制定關于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的企業標準而言,除了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部門規章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采取安全措施的規定。

一、所謂施工組織設計,又稱施工組織規劃,是為作好施工準備、指導施工現場工作而編制的技術、經濟性文件。根據工程規模的大小、結構特點、技術復雜程度和施工條件,施工組織設計可分為三種:一種是施工組織總設計。它是指以建筑群為編制對象所作的整個建筑施工的規劃、部署,其范圍比較廣,內容比較概括。另一種是單位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它是指以一個建筑物或者交工竣工系統為編制對象所作的建筑施工企業年度施工計劃和施工組織總設計的具體化,其內容也比較詳細。第三種是分項工程作業設計。它是以分項工程為編制對象,將某項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具體化,是專業工程的具體施工設計。施工組織設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工程任務情況;施工總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單位工程綜合進度計劃和施工力量、機具及部署;施工組織技術措施,包括工程質量、安全防護以及環境污染防治等各種措施;施工總平面布置圖;總承包與分包的分工范圍及交叉施工部署等。因施工組織設計是建筑施工企業施工過程中的準備文件,是保證建筑工程質量與安全,做到合理及時施工的前提條件,因此,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前必須編制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與分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在總承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

二、施工組織設計須有安全技術措施。這里講的“安全技術措施”,是指在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為了防止發生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以及預防職業病,針對建筑工程的特點、施工方法、使用的機械、動力設備及現場道路、周圍環境等條件所制定的相應安全技術措施。本條規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這里所講建筑工程的特點,是指某一建筑工程和其他建筑工程的差別之處。比如,從工程的建筑結構上來講,有的是木結構,有的是砌體結構,有的是混凝土結構,有的是鋼結構等。由于結構不同,就應當根據不同的結構制定不同的安全技術措施。也就是說,安全技術措施要有針對性,不能一般化。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施工企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所需要的設備、材料應當列入物資、材料供應計劃,應當明確實現的期限和負責人員;安全技術措施應當是以改善影響安全和健康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預防職業病和職業中毒為目的的各項措施,不能與生產、基建和福利等措施相混淆。

三、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主要是指爆破、吊裝、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工程項目。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要編制專項的安全技術方案,同時應當根據其特殊性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比如爆破工程要有防止因爆破作業引起傷亡的安全技術措施,在爆破工程中,爆炸物必須同交通要道保持安全距離,倉庫周圍應當設防爆掩護物等。

第三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施工企業應對施工現場及毗鄰環境采取安全措施的規定。

一、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應采取的安全措施。所謂施工現場,是指建筑施工企業進行本法所規定的建筑活動時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建筑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得當,直接關系到建筑生產安全和周圍群眾的安全。為此,本條規定了建筑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應當采取的主要安全措施,該措施包括:

1.維護安全的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在建筑施工現場應采取的維護安全的措施一般應有:對于在現場上的附屬企業、機械裝置、倉庫、運輸道路和臨時上下水道、電力網、蒸汽管道、壓縮空氣管道、乙炔管道、乙炔發生站和其他臨時工程的位置、規格,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作出詳細規定;在施工現場周圍和懸崖、陡坎處所,用籬笆、木板或者鐵絲網等圍設柵欄;工地內的溝、坑應當填平或者設圍欄、蓋板;施工現場要有交通指示標志,危險地區懸掛“危險”或者“禁止通行”的明顯標志,夜間設紅燈示警;場地狹小、行人來往和運輸頻繁的地點,應設臨時交通指揮;工地內架設的電線的懸吊高度及其距工作地點的水平距離應符合電力部門的要求;施工現場內使用高壓電線和它所經過的建筑物或者工作地點應保持安全的距離、加大電線的安全系數,或者在它的下方增設電線保護網,在電線入口處,設有帶避雷器的油開關裝置;工地內交通運輸道路應經常保持通暢,采用單行線和減少不必要的交叉點,載重汽車的彎道半徑,不應少于十五公尺,特殊情況不少于十公尺;工地內行駛斗車、小平車的軌道應當平坦;軌道和行人道、運輸道的交叉處所,應滿鋪和軌頂取平的木板;工地內應有適當的排水溝;一切材料應當存放整齊和穩固等等。

2.防范危險措施。防范危險措施一般應有:存放爆炸物的倉庫應當與廠礦、房屋、人口稠密處所、交通要道和高壓線等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倉庫應當使用耐火的材料建筑(磚、石等),庫頂應采用輕型結構和安設避雷針,庫內有完善的通風設備和溫度表,門窗應該向外開,不使用透明玻璃,地板的鐵釘不能外露;倉庫周圍應該設防爆掩護物,五十公尺內嚴禁煙火,并且應該設有消防設備;工地臨時存放的少量的雷管、引線等,以有蓋的木箱分別存放于安全處所,并已派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保管和設置禁止煙火的標志;雷管、引線分庫存放,不應混淆,并在各倉庫間保持安全距離等等。

3.預防火災的措施。預防火災的措施一般應有:在施工現場建立和執行防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應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等等。

4.其他維護施工現場安全的措施。比如,對危害工人健康的各類有害物質,應存放在通風良好的專用房舍內,瀝青存放在不受陽光直接照射或者不易熔化的場所;進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礎工程施工時,發現爆炸物、電纜等,應暫停施工,保護好現場等等。

二、為有利于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在有條件對施工現場實施封閉的情況下,應對施工現場采取封閉管理的方法。施工現場的封閉管理,是指采取一定的手段將施工現場包圍起來使之同外界有一定的隔離的情形。這種方法是既是文明施工管理的一種形式,也是保證施工現場安全的一項有效措施,應當積極提倡。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有條件的,應采取這一措施。比如,施工現場在市區或者其他人口稠密地區的,周圍應當設置遮擋圍欄,臨街的腳手架應設置相應的圍護措施等,以保證施工作業的安全和周圍行人的安全。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應當設置溝井坎穴覆蓋物和施工標志,以保證過往車輛、行人的安全。

三、施工現場可能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所謂“建筑物”,是指供人們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使用的各類房屋和其他場所,比如住宅、辦公用房、學校、體育場館等;所謂“構筑物”,是指其內部不供人們生產和生活活動的建筑,比如水塔、獨立煙囪、堤壩、貯水池等。這里所講“特殊作業環境”,是指在施工現場附近有需要采取特殊安全保護措施的環境狀況,比如,周圍有特殊的建筑物、特殊管線、特殊設施等情形。為保證上述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的安全不因施工受到損害,本條第二款規定,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比如對毗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采取必要的保護、加固措施等。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建筑施工中應做好有關地下管線的保護工作的規定。

依照本條規定,做好有關地下管線的保護工作,是工程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雙方應當共同履行的義務。

一、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所謂工程“建設單位”,是指投資建設該項建筑工程的單位,即建筑工程的“業主”。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所謂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資料,是指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活動時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以內的埋于地下的管道線路資料,包括電信光纜線路資料、煤氣和天燃氣管道資料、上下水管道資料等。上述資料中應當包括線路、管道在地下的走向及其地下埋設深度等數據。這一規定是為建設單位設定的一項義務,建設單位應當履行這一法定義務。

二、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這是為建筑施工企業設定的義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履行這一義務。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通常是與人民群眾生活和企業經營活動相關的重要的基礎設施,這些設施的保護好壞會直接影響到人民群眾的生活和企業的經營活動。所以,建筑施工企業拿到有關資料后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這些地下設施不受到破壞。

關于建筑施工企業采取有關保護地下管線措施的費用問題,本條沒有規定,需要由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在合同中作出具體的約定。一般來說,對施工現場的地下管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費用應當包括在建筑工程造價中,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危害的規定。

一、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六條也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建筑施工企業在建筑施工作業中,也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認真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本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以下兩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必要的控制和處理措施,防治施工現場的各種污染源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1.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包括:(1)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改革開放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制定了《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有關環境保護的專門法律,為保護環境,防治污染提供了各方面的都必須一律遵循的基本法律規范。(2)國務院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主要有《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條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在各地進行建筑施工活動除了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外,還應當遵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規。

2.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包括:(1)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主要有本法和《勞動法》等。(2)有關安全的行政法規。主要有《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等。(3)有關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

三、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從實踐中看,這些措施主要包括:(1)妥善處理泥漿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和河流;(2)除設有符合規定的裝置外,不得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燒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3)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處理高空廢棄物;(4)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5)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6)對產生噪聲、振動的施工機械,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擾民。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辦理報批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是從保證因工程建設活動所涉及的有關重要設施的安全,避免因建筑工程施工影響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角度出發,就工程建設單位應對建筑工程所涉及的哪些事項辦理申請批準手續所作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有關行政規章的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事項包括:

1.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建筑工程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而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的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

2.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根據《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將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改線或者搬遷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要采取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管道企業的同意,并簽訂有關協議。根據《電力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經批準并采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郵政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建設單位因建設需要,征用、拆遷郵政企業及分支機構或者郵政設施時,應當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應當將郵政企業及分支機構、郵政設施遷至適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費用由征用、拆遷單位承擔。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3.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供水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4.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使用爆破器材的建設單位,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準使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與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準,并征得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方準爆破作業。

5.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辦理報批的其他情形。這一情形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由法律、行政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需要辦理報批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政管理與監督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屬于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安全生產所實施的行業性行政管理。建設安全生產的行業行政管理的對象,是從事本法所稱的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建筑設計單位、勘察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等。根據本條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同時,還須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并不影響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涉及有關專業建筑活動的房屋建筑工程實施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安全生產實施統一的行業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己的職責對本地區的建筑安全生產進行管理。

1.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目前即指建設部)對全國的建筑安全生產工作實行行業管理,主要應履行以下職責:(l)貫徹執行本法及國家有關的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制定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的規章、標準;(2)管理全國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產的組織保證體系;(3)指導、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4)制定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有關建筑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運用;(5)組織全國建筑安全生產的檢查,掌握并發布全國建筑行業安全生產動態,總結交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經驗,表彰先進;(6)負責統計全國建筑行業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情況,檢查和督促本行業建筑工程重大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建筑工程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7)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管理全國建筑安全生產的其他職責。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建筑安全生產工作實行行業管理。主要應履行以下職責:(1)貫徹執行本法及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實際情況,依法制定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的具體管理規定;(2)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建筑安全生產工作,組織落實各級領導分工負責的安全生產責任制;(3)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和推廣應用;(4)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行業職工因工傷亡的統計和上報工作,掌握并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建筑行業安全生產動態;(5)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建筑安全生產的檢查,總結交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經驗,表彰先進;(6)組織或者參與本行政區域建筑工程中人員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重大傷亡事故;(7)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和防護措施,糾正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8)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建筑施工企業的生產管理人員、作業安全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工作;(9)履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其他職責。

二、依照本條規定,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安全生產實施行政指導和監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實施指導和監督,既包括對直接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和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情況的指導和監督,也包括對同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活動的行業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法及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性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對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從事建筑活動的有關單位也應當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指導和監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建筑安全生產進行指導和監督:(l)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2)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建筑工程項目執行“三同時”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3)對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調查進行指導和監督;(4)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進行指導和監督;(5)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6)法律、行政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的其他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與監督職責。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

一、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建筑施工企業加強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勞動條件,保護勞動者安全,是國家對企業的一貫要求,也是社會主義企業管理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建筑施工活動中,有不少建筑施工企業重視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嚴格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但是,也有些建筑施工企業對建筑安全生產缺乏應有的重視,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薄弱。比如,有的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企業的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安全工作無人負責;有的片面強調完成生產任務和追求經濟效益,忽視檢查和布置安全生產的工作,不按操作規程辦事,違章指揮、冒險作業;有的不但不積極解決保證生產安全所需設備、設施,反而將安全技術措施費用挪作他用;有的對所發生的安全事故不認真總結經驗教訓,以至屢次發生安全事故等等。為了依法加強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減少和避免建筑安全事故的發生,本條對建筑施工企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的基本義務作了規定,包括:

1.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每個建筑施工企業都必須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辦事,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嚴格按照執行。對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做到責任到人,有計劃、有措施、有檢查,并做到獎罰分明。應當針對建筑施工活動中不安全因素多、作業危險性大的特點,經常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全體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把保證生產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實處。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調查,及時處理并找出事故原因,查明責任,確定改進措施等。

2.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這是對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基本要求。對已依法建立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必須嚴格執行。從實際中看,建立健全并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應當做到以下幾點:(l)企業負責人在管理生產的同時必須管理安全工作,認真貫徹執行本法及其他有關的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也要對安全工作進行計劃、布置、檢查、總結和評比。(2)建筑施工企業的各有關專職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企業負責人搞好安全工作,保證本法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經常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發現危及安全生產的問題必須及時解決。(3)崗位人員必須遵守相應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不得進行違章作業,對違章作業人員予以制止,積極參加保證安全生產的各種活動,主動提出改進安全工作的意見,愛護和正確使用機器設備、工具及其個人的防護用品。

3.采取保證建筑生產安全的有效措施。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針對建筑施工活動的特點,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術方面的具體措施,保證生產安全,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按照國家的現行規定,這些具體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施工現場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保證施工現場一切材料的存放整齊和穩固、工地內應有適當的排水溝、通過運輸道路的溝渠應搭設安全橋板;工地臨時存放的少量的雷管、引線等,應以有蓋的木箱分別存放于安全處所,并派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保管和設置禁止煙火的標志;雷管、引線應當分庫存放,不能混淆,各庫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在存有爆炸物的倉庫內,不得進行火藥加工和裝插雷管引線等工作;存放爆炸物的倉庫內,應采用防爆型照明設備;危害工人健康的顏料和其它有害物質應存放在通風良好的專用房舍內,瀝青應存放在不受陽光直接照射或者不易熔化的場所;等等。二是腳手架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木桿應以剝皮杉木和其他各種堅韌的硬木為標準,楊木、柳木、禪木、根木、油松和其他腐朽、折裂、枯節等易折木桿,一律不得使用;使用木桿做腳手架的,立桿有效部分的小頭直徑不能小于7公分,大橫桿、小橫桿排木)有效部分的小頭直徑不能小于8公分,架子設斜拉桿和支桿,高度在7公尺以上的工程無法頂支桿時,架子同建筑物應當連結牢固,立桿和支桿的底端應埋入地下,深度視土壤性質決定;在埋入桿子的時候,應先將土坑夯實,如果是竹竿,應在基坑內墊以磚石,以防下沉,遇松土或者無法挖坑的時候,必須綁掃地桿子;搭架子根據具體情況采用堅韌的麻繩、棕繩、草繩、鐵絲或者蔑條切實扎綁,并應當經常檢查;安裝管式金屬腳手架,不得使用彎曲、壓扁或者有裂縫的管子,各個管子的聯接部分完整無損,以防傾倒或者移動;金屬腳手架的立桿,應垂直地穩放在墊木上,在安置墊木前應將地面夯實、整平;腳手架要經施工負責人員檢查驗收后,才能使用,使用期間經常檢查;等等。三是土石方工程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進行土方工程前應已作了必要的調查和勘察工作;在靠近建筑物旁挖掘基坑的時候,應視挖掘深度,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挖掘土方應該從上而下施工,不得采用挖空底腳的操作方法,并應做好排水措施;挖掘基坑、井坑的時候,應視土壤性質、濕度和挖掘深度,設置安全邊坡或者固壁支架;對于土質疏松或者較寬、較深的溝坑,不得使用一般的支撐方法,應按照特定的設計進行支撐;拆除固壁支架的時候,應按照回填順序,從下而上逐步拆除;更換支撐時,應該先裝上新的,再拆下舊的,拆除固壁支架和支撐的時候,應由工程技術人員在場指導;使用機械挖土前,應先發出信號;挖土的時候,在挖土機挺桿旋動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作;裝土的時候,任何人不得停留在裝土車上;一切爆炸物的運輸,應指定專人負責;雷管不得放在同一舟車或者同一容器內運輸,運送時應妥為包裝捆扎,不能散裝、改裝,也不能震動、沖擊、轉倒、墜落和摩擦等;運輸時不得抽煙;等等。四是機電設備和安裝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電氣設備和裝置的金屬部分,可能由于絕緣損壞而帶電的,應根據技術條件采取保護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電線和電源相接的時候,應設開關或者插銷,不得隨便搭掛;露天的開關應裝在特制的箱匣內;電焊工作物和金屬工作臺同大地相隔的時候,應有保護性接地;電動機械和電氣照明設備拆除后,不得留有可能帶電的電線。電線必須保留的,應經將電源切斷,并且將線頭絕緣;氧氣瓶應有瓶蓋,氧氣瓶的減壓器上應有安全閥,不得沾染油脂,不得和可燃氣瓶同放一處;傳動帶、明齒輪、砂輪、電鋸、接近于地面的聯軸節、轉軸、皮帶輪和飛輪等危險部分,都應安有防護裝置;起重機械、牽引機械和輔助起重工具,都應標明最大負荷量;起重和牽引機械標明安全速度;各式起重機應根據需要安設過卷揚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聯鎖開關等安全裝置;懸臂起重機應有起重量指示器,軌道臂式起重機安有夾軌鉗;機器設備和工具應定期檢修;各種機電設備都應由經過訓練和考試合格的專職人員操縱、裝拆或者檢修;等等。五是防護用品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上崗的架子工應供給套袖、裹腿、墊肩、風鏡等。

二、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生產安全負責。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據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建筑施工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如果一個建筑施工企業是依據《公司法》設立的建筑工程公司,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該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為公司的董事長。如果一個建筑施工企業是非公司組織形式的國有企業,依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該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為企業的廠長(經理)。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企業的行政領導,在對本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負責的同時,也應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這是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基本要求,也是被實踐證明的行之有效的“管生產同時必須管安全”原則的具體體現。不少安全生產事故的血的教訓表明,如果企業主要負責人忽視安全生產,缺乏有保證生產安全的有效措施,將會給企業職工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帶來威脅,給國家和人民的財產帶來損失,企業的經濟效益也沒有保障。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要擺正安全與生產的關系,做到不安全不生產,生產必須安全,把安全與生產真正統一起來,切實克服生產、安全“兩張皮”,重生產、輕安全的現象。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主要應做到以下幾點:(1)要認真貫徹執行有關保證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程規定,努力改善勞動條件,不斷提高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水平。(2)要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置本企業的管理安全的機構,配備適當的人員,保證安全工作的正常進行。(3)組織制定本企業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各項安全規章制度,明確企業各級干部的保證安全生產的具體責任,并負責督促各級領導干部和各職能單位的管理人員做好本職范圍內的安全管理工作。(4)經常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的問題,針對本企業存在的隱患組織編制本企業的安全技術措施計劃。(5)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安全檢查,依靠工會組織開展職工安全競賽等活動,總結與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6)按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7)對本企業發生的傷亡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統計上報,并認真進行調查分析,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措施,并督促實施。(8)定期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情況和措施,接受本企業工會和職工的民主監督。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責任單位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應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施工現場是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工程施工作業的特定場所,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全面管理,當然,施工現場的安全也應由建筑施工企業全面負責。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及國家其他有關保證生產安全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確保施工現場內人身和財產安全,包括:要保證設在工地現場的辦公室、工作棚、食堂等臨時建筑的安全;保證在施工現場的附屬企業、機械裝置、倉庫、運輸道路和臨時上下水道、電力網、蒸汽管道、壓縮空氣管道、乙炔管道、乙炔發生站和其他臨時工程的安全;保證現場一切材料的存放安全;保證現場使用的危險品(雷管、引線等)的安全等等。因建筑施工企業違反規定,疏于管理,導致施工現場發生安全事故的,要由施工企業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建筑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應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統一負責。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安全實施統一管理,監督檢查分包單位的施工現場安全。分包單位應就施工現場的安全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應當在總承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下,在其分包工程范圍內建立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建筑工程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項目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編制。分包單位在總承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該設計中的安全項目應當符合總承包單位施工組織設計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應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規定。

一、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是建筑施工企業實現安全生產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是安全管理的一項重要的內容,是保證安全生產的重要手段。通過安全教育培訓,不僅能提高各級領導和廣大職工對“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認識,提高安全責任感,提高自覺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和規章制度的自覺性,而且能使企業各級管理人員和工人群眾掌握安全生產的科學知識,提高安全生產的操作技能,為確保安全生產創造條件。近年來,我國建筑業發展較快,從事建筑施工的人員增加較多,其中不少人員文化素質偏低,更缺乏有關保證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專門知識。建筑施工企業中有相當一批職工沒有經過建筑安全生產知識的教育培訓,不懂安全知識、不熟悉安全操作規范,不會防止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這也是造成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時常發生的原因之一。為了依法加強對建筑企業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保證生產安全,本條對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作了專門規定。

二、建筑施工企業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1.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教育培訓。通過對職工進行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教育,使企業職工能夠正確理解和掌握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并在建筑生產活動中嚴格遵照執行。在這方面,尤其要加強對于企業各級領導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員的教育,增強安全生產的法律意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做好安全工作。

2.安全科學技術知識的教育培訓。所謂安全科學技術知識的教育,是指基本的安全技術知識和專業性安全技術知識的教育。對職工進行安全科學技術知識的教育必須做到如下幾點:一是新職工應當進行入廠教育。教育內容包括安全技術知識、設備性能、操作規程、安全制度和嚴禁事項,經教育培訓合格后,方可進入操作崗位。二是對特殊工種應針對其工作特點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如對電工、焊工、架子工、司爐工、爆破工、起重工、打樁工和各種機動車輛司機等,除進行一般安全教育外,還要經過本工種的安全技術教育,經考試合格后,方準獨立操作;對從事塵毒危害作業的職工,要進行塵毒危害和防治知識教育。三是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施工和調換工作崗位時,要對操作人員進行新技術操作和新崗位的安全教育,未經教育不得上崗操作。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和從事建筑工程施工作業的人員在保證生產安全方面應當履行的義務及作業人員應享有的有關權力。

一、依照本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和施工作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應履行的義務包括:

1.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本條所說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涉及安全生產方面的行為規范;“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和具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程”,是指對建筑行業的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頒布的有關規范性文件。

2.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這里所講“章”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的內部規章制度。有關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實踐經驗的總結,是無數血的教訓換來的,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對這些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必須嚴格執行,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各崗位的作業人員不得違章作業。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有關人員有權制止;對于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職工有權依據《勞動法》的規定拒絕執行。

二、建筑施工作業人員在建筑工程勞動安全方面享有的權利包括:

1.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為保證作業人員的人身健康,國家有關部門對于建筑工程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作了若干規定,比如,拆除建筑物應當自上而下順序進行,如果違反這一程序,要求作業人員由下而上進行拆除作業,作業人員則有權向主管人員提出意見,要求改正;又如腳手架應當牢固,當不牢固時,作業人員有權向主管人員提出加固腳手架的改進意見,以避免建筑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

2.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防護用品是保護作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安全健康的一種防御性裝備。它是保證建筑工程安全的一種輔助性措施,對于預防工傷事故、職業危害和減少工傷事故具有一定的作用。在一定條件下防護用品可能成為重要的防護手段。有時會起決定性的保護作用。因此,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作業人員發放安全防護用品。為防止發生施工作業人員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護用品造成人員傷亡的現象,保護廣大作業人員人身安全,本條賦予作業人員有權要求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的權利。對企業不按規定發放安全防護用品的,作業人員有權依據本條規定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勞動防護用品因工種不同,其安全防護用品也不完全相同,根據國務院于1965年5月25日頒布的《建筑安裝工程技術規程》的規定,對下列工人,應該根據工作需要,分別供給防護用品:架子工:供給套袖、裹腿、墊肩、風鏡;砌磚工:供給帆布指套或者手指涂膠的線手套;不使用卡磚器的搬磚工:供給手墊;抹灰工:供給套袖、手套、風鏡;噴灰工;供給工作服、風鏡、口罩、手套、鞋蓋;淋篩、合白灰工:分別供給膠鞋和帶護腿的鞋蓋、風鏡、口罩、手套、披肩頭巾;混凝土攪拌、搗固、平灰、養護工:分別供給圍裙、手套、膠靴(或者膠鞋和帶護腿的鞋蓋);石工:分別供給防護眼鏡、口罩、帆布手套;打樁工:供給手套、裹腿;水磨理石工和電磨理石工:分別供給膠鞋或者膠靴,電磨理石工加發絕緣手套;水暖:供給手套,在水道中工作的時候供給工作服、膠靴、口罩;鋼筋工:供給帆布手套、墊肩、帆布圍裙、口罩;白鐵工:供給手套、圍裙;油漆和噴漆工:油漆工供給帶袖圍裙、手套;噴漆工供給工作服、手套、風鏡、口罩;扛挑工:供給墊肩或者有領墊肩,搬運水泥、石灰的時候,加發披肩頭巾、口罩、風鏡、鞋蓋、長袖手套;木工:,分別供給套袖、圍裙。電鋸工:供給口罩、風鏡、帆布圍裙、套袖;挖土機、平土機、推土機、起重機的司機和助手:分別供給工作服、手套、風鏡、口罩;電氣操作工:分別供給絕緣靴、絕緣手套、線手套、風鏡、套袖、裹腿等。鉗工、鉚工、焊工、鍛工、起重工:根據工作情況不同,按照工廠安全衛生規程的規定,分別供給防護用品。對于從事瀝青工作的工人,分別供給堅實的棉布或者麻布的工作服、防護鏡、防護口罩或者過濾式呼吸器、帆布手套、帆布鞋蓋和防護油膏。工作完畢后必須洗澡。對于從事下列工作的工人,都要加發柳條帽或者藤帽:在高空作業的下方進行工作的工人;在深坑、深槽或者井下工作的工人;拆模板和架子的工人。對于在水中工作的工人,應該供給膠靴,在深水工作的時候,應該供給膠皮工作服。對于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如果沒有防護裝置,應該供給安全帶。對于在雨中工作的工人,應該根據需要分別供給膠鞋、膠靴、蓑衣、雨衣、斗笠等防雨用具。對于在嚴寒氣候中從事露天工作的工人,應該根據需要供給防寒用品。對于在施工現場工作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該根據需要供給防護用品。對于從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都應該根據需要分別供給防護用品。

3.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這里講的批評,是指作業人員對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實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的權利。規定這一權利,有利于作業人員對企業管理人員進行監督,使企業管理人員能經常聽取群眾意見,不斷改進企業的安全工作。這里講的檢舉、控告,是指作業人員對企業的管理人員實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向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規定這一權利有利于對企業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及時作出處理,保障建筑施工安全,防止建筑工程事故。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規定。

一、本條所規定的“保險”,屬于《保險法》所稱的保險。《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本條規定的保險情形,是由建筑施工企業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以本企業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作為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在建筑施工作業中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

二、本條所規定的建筑施工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的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強制保險。保險按其實施形式,可分為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所謂自愿保險,是指是否辦理該項保險,完全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可以辦理此項保險,也可以不辦理的此項保險。商業保險的絕大多數都屬于自愿保險。所謂強制保險,也稱為法定保險,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必須辦理的保險,這類保險帶有強制性,不論有關當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須依法辦理此項保險。強制保險通常是對危險范圍較廣,影響人民利益較大的保險標的實施的。本條規定由建筑施工企業為其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的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不論建筑施工企業是否愿意,都必須依法辦理本條規定的保險,以維護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的利益。

三、本條所規定的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中的意外傷害保險。根據保險對象,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所謂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包括有形的財產、無形的財產即財產權利。所謂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者身體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導致死亡、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者年老退休負責給付保險金。人身保險又分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等。所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由于被保險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被保險人身體殘廢或者死亡時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本條所規定的保險,其保險標的為建筑企業中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的人身,當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在施工作業中,因意外事故即因職工自己意志以外原因而致身體殘廢或者死亡的,由保險人支付保險金。

四、執行本條規定應當注意:(1)對本條所規定的強制保險,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執行。(2)保險費用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不得由職工承擔。企業要求職工承擔的,職工有權拒絕。(3)這一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建筑施工企業中“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主要是指從事高空作業的職工、從事爆破作業的職工等等。(4)本條規定的保險在性質上屬于依照《保險法》規定辦理的商業保險,是建筑施工企業在依照國家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障(在我國也被稱之為社會保險)基礎上,由法律規定而增加的一項義務。企業不能將社會保障和商業保險對立起來。也就是說,不能因為已為職工辦理了有關工傷事故的社會保障就不再辦理本條規定的保險,如果這樣就違反了本法律規定;也不能因為為職工辦理了本條規定的保險就不再辦理社會保障。如果這樣就違反了勞動法律方面的規定。就一名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來講,有享受社會保障和意外傷害保險的雙重權利。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釋義】本條是關于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必須具有設計方案的規定。

一、所謂建筑主體,是指保證整個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結構。承重結構屬于建筑主體的一部分,也是支承建筑物的一個部分,比如承重墻等。所謂裝修工程,是指為使房屋建筑達到一定的環境要求使用裝修材料對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進行施工的建筑活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均是保證建筑物安全的必備結構,建筑物的主體和承重結構受到破壞,就有可能引起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為此,有必要對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加強管理,本條對此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對此必須執行。

二、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應當事先提出設計方案。依照本條規定,對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原工程設計單位提出裝修設計方案,也可以委托其他設計單位提出裝修設計方案。所謂原設計單位,是指原來設計該項建筑的設計單位。原設計單位比較了解該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委托其設計更有利于保證設計方案的質量。其他設計單位應當是“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所謂具有相應資質條件,是指該設計單位必須依法取得了從事建筑設計的資質證書的并且具有能設計該裝修工程的資質等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也是保證裝修工程的安全所必須的,建筑裝修單位不得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設計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進行設計。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證工程安全的設計規范。原有房屋裝修需要拆改結構時,裝修設計必須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的安全。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這就要求建設單位在沒有設計方案時不得委托施工;建筑裝修企業不得接受施工,同時在有設計方案的情況下,建筑裝修企業必須按照設計方案進行,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方案。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于房屋拆除應保證安全的規定。

一、實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單位應具備保證作業安全的條件,不具備保證拆除作業安全條件的不能從事拆除作業。對從事拆除房屋的作業應當具備哪些保證安全的條件,本法未作具體規定,對此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二、房屋拆除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作業安全負責。建筑施工單位的負責人是建筑施工企業的行政管理人員,他不僅對拆除業務活動負責,還應當對拆除過程中的安全負責。為保證拆除安全,從事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在從事組織進行房屋拆除作業時,必須做到:(1)施工工程在施工前,應該對建筑物的現狀進行詳細調查,并且編制能夠確保安全的施工組織計劃;較簡單的拆除工程,也要制訂切合實際的安全措施。(2)拆除工程在施工前,要向施工作業人員交待安全作業的有關注意事項及安全操作規程。(3)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須在工程負責人員的統一領導和經常監督下進行。(4)拆除工程在施工前,應該將電線、瓦斯管道、水道、供熱設備等干線通知有關單位將該建筑物的支線切斷或者遷移。(5)工人從事拆除工作的時候,應該在腳手架或者其他穩固的結構部分上操作。(6)拆除建筑物,應該自上而下順序進行,禁止數層同時拆除。當拆除某一部分的時候,應該防止其他部分發生坍塌。(7)拆除建筑物的欄桿、樓梯和樓板等,應該和整體拆除程度相配合,不能先行拆掉。建筑物的承重支柱和橫梁,要等待它所承擔的全部結構拆掉后才可以拆除。(8)拆除建筑物一般不宜采用推倒方法,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采用推倒方法的時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砍切墻根的深度不能超過墻厚的三分之一,墻的厚度小于兩塊半磚的時候,不許進行掏掘;為防止墻壁向掏掘方向傾倒,在掏掘前,要用支撐撐牢;建筑物推倒前,應該發出信號,待全體工作人員避至安全地帶后,才能進行。(9)用爆破方法拆毀建筑物部分結構的時候,應該保證其他結構部分的良好狀態。爆破后,如果發現保留的結構部分有危險征兆,要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進行工作。(10)拆除建筑物的時候,樓板上不許有多人聚集和堆放材料,以免發生危險。(11)在高處進行拆除工程,要設置流放槽,以便散碎廢料順槽流下。拆除較大的或者沉重的材料,要用吊繩或者起重機械及時吊下或者運走,禁止向下拋擲。拆卸下來的各種材料要及時清理,分別堆放于一定處所。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必須采取緊急的措施和向有關部門報告的規定。

一、這里講的施工事故,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造成人員傷亡和較大財產損失的事件。按照有關規定,事故分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包括輕傷事故和重傷事故。輕傷事故是指只有輕傷,沒有重傷和死亡的事故。所謂輕傷,是指低于105個工作日以下失能損失的傷害,失能損失1日的輕傷事故作為傷害事故的起點。重傷事故是指發生人員重傷但沒有人員死亡的事故。所謂重傷是指超過105個工作日失能損失的傷害。所謂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重傷三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包括: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等。

二、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必須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在建筑活動中,一旦發生安全事故,施工企業必須根據不同的事故情況,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如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報警,組織現場人員撲滅;發生人員傷害需要救護的,應當迅速聯系醫療單位進行搶救,有條件的,還應當進行現場緊急救護等,對不履行采取緊急措施的規定,造成事故損失加重的,應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及有關負責人員的法律責任。

三、發生事故時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在建筑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除必須依法立即采取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緊急措施外,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這里的“國家有關規定”,是指有關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還包括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所作的具體規定。在這方面,我國《勞動法》作了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的原則規定(《勞動法》第五十七條),國務院曾分別于1983年3月和1992年2月發布了《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建設部也于1989年9月頒布了《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的規定:傷亡事故發生后,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系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部門;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的規定: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必須做到: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上級歸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報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報上述部門。涉及軍民兩個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必須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當地警備司令部或最高軍事機關,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報上述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作出報告。特大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事故報告單位。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

根據建設部頒布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的規定,重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必須以最快方式,將事故的簡要情況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的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檢察、勞動(如有人身傷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單位屬于國務院部委的,應同時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設部報告。重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書面報告,按規定的程序和部門逐級上報。重大事故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項目、企業名稱;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事故報告單位。

第二編 釋義 第六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本章是關于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建筑工程質量問題關系重大。質量低劣的建筑工程,不僅影響建筑物正常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壽命,損害用戶的利益,而且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這方面已有不少血的教訓值得吸取。“百年大計,質量第一”,是從事建筑活動必須堅持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針。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看,建筑工程質量差的問題比較突出,群眾很不滿意;因工程質量不合格導致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時有發生,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出了事故又都互相推諉不負責任。針對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的極端重要性,以及實際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建筑法將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問題作為立法重點,在本章中對加強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確保工程質量的基本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各方面應當履行的保證工程質量的基本義務和責任,作了明確的、有較強針對性的規定。

本章共十二條,分別規定了以下內容:

(1)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第五十二條);

(2)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第五十三條);

(3)建設單位對保證工程質量應遵守的基本義務(第五十四條);

(4)實行總承包的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的質量責任(第五十五條);

(5)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的保證質量的義務(第五十六條);

(6)建筑設計單位不得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等指定生產廠、供應商(第五十七條);

(7)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履行的保證工程質量的義務(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8)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以及工程竣工時不得留有質量缺陷(第六十條);

(9)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制度(第六十一條);

(10)建筑工程的質量保修制度(第六十二條);

(11)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質量的檢舉、控告、投訴權利(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規定。

一、在建筑工程的各項質量要求中,有關保證建筑工程安全的質量要求無疑是最重要的。建筑工程的質量如果不符合保證建筑物安全的要求,將會留下嚴重的質量隱患,危及使用安全。一段時期以來,因一些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保證安全的要求,以至頻頻發生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已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符合使用安全的要求,是從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活動必須始終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則,也是建筑工程質量管理中最重要的內容。依照本條規定,在各項建筑活動中貫徹確保工程質量符合保證建筑物安全的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規定。

二、本條所說的“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是指依照《標準化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的保證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標準化法》規定,對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標準化法》第二條);同時規定,“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后,該行業標準即行廢止。”(《標準化法》第六條)該法還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標準化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而本條所稱的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標準,當然是涉及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屬于強制性的標準。一切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和人員,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活動中,必須依法辦事、保證其勘察、設計和施工的質量,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

至于建筑活動中貫徹執行保證工程質量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安全標準的具體管理辦法,本條則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

三、按照本條規定,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隨著科學技術水平的不斷發展,一些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的建筑材料將不斷應用到建筑活動中去。而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也應當及時反映科學技術水平發展的要求。如果已有的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因情況的變化已不能適應保證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及時修訂,以符合確保建筑工程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釋義】本條是關于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的規定。

一、所謂“質量體系”,是指企業為保證其產品質量所采取的管理、技術等各項措施所構成的有機整體,即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企業的質量體系不僅包括企業質量管理的組織機構、規章制度等管理軟件,還包括資源(含人才資源)、專業技能、設計技術、設備以及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質量體系認證,是指依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經過國家認可的質量體系認證機構對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核,對于符合規定條件和要求的,通過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的形式,證明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符合相應要求的活動。質量體系認證的對象是企業。認證的過程是對質量體系的整體水平進行科學地評價,以證明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是否符合相應標準的要求。質量體系認證的依據是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我國已經對該國際標準等同采用并轉化為我國的國家標準。因此,質量體系認證的依據也就是“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目的是為了使企業向用戶提供可靠的質量信譽和質量擔保。在合同環境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為了滿足需方質量保證要求;在非合同環境下,質量體系認證是為了增強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提高質量管理素質,落實質量方針,實現質量目標。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的意義主要在于,通過開展質量體系認證工作,有利于促進企業在管理和技術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在企業內部建立起可靠的質量保證體系,以保證產品質量;而對企業自身來講,通過質量體系認證機構的認證,即意味著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獲得了有關權威機構的認可,從而可以提高企業的質量信譽,擴大企業的知名度,增強企業競爭優勢。

建筑產品是一種特殊的產品,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對提高建筑產品的質量也是很有益處的。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要想使自己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必須加強企業的質量管理,提高質量保證能力。近年來,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活動在建筑業逐步展開,但由于我國這方面的工作起步較晚,這項對社會對企業都有利的活動還沒有被普遍認識,因此,國家還有必要在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中大力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二、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這項規定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含義:(l)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的主體,是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所謂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按照本法規定是指建筑施工企業、建筑勘察單位、建筑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2)質量體系認證由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自愿申請。按照本條的規定,質量體系認證必須堅持自愿申請的原則。也就是說,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是否申請認證,由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自主決定。對企業來說,只要企業認識到了質量體系認證的必要性及其作用,并具備規定條件,通常會積極地申請質量體系認證。認證的自愿申請原則,是法律賦予企業的自主權和選擇權,任何部門和組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自愿原則強制企業申請認證。(3)申請質量體系認證,應當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即國家技術監督局,對全國的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承擔質量體系認證具體工作的認證機構,必須經過國家技術監督局的認可,或者經過國家技術監督局授權的部門認可,方具有開展質量體系認證工作的資格。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家技術監督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也可以向國家技術監督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認證。(4)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向本條規定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有關認證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認真、及時地進行審核,對申請單位的質量體系狀況予以評價,對其質量保證能力作出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的結論。(5)經過對申請認證的單位按照規定的認證程序審查后,認為合格的,由認證機構向該單位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以證明企業的質量體系符合相應的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設單位不得違法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施工企業降低工程質量以及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的違法要求應當拒絕的規定。

一、建設單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資者(包括使用國家撥給的資金投資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即建設工程的業主。

對于每一項具體的建筑工程來說,由于其用途不同,所要求具有的使用功能和檔次不同,質量要求上當然會有所差別。例如,同樣是民用住宅,普通的單元式住宅與豪華別墅相比,在質量檔次上就有較大的區別。建筑工程是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的,建設單位當然有權根據工程的使用功能、檔次和工程造價等因素,自行提出對建筑工程的具體質量要求,并與承包該項建筑工程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

但是,本法所稱的建筑工程,即各類房屋的建筑工程,是供人們生產、生活使用的場所,其質量狀況,必須能夠充分滿足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的基本要求;同時,作為一項房屋建筑工程而言,必須符合其應有的基本使用功能的質量要求。例如,對民用住宅來說,屋面不得有滲漏,上下水管道應暢通,地面應當平整等等,都屬于滿足住宅的基本使用功能的質量要求。就每一項建筑工程而言,建設單位當然可以提出不同的質量檔次上的具體要求,但是,其基本質量狀況應保證建筑工程安全和滿足其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本條所規定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就是指的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保證建筑工程安全和基本使用性能的規定,以及依照《標準化法》的規定制定的有關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的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降低建筑工程的基本質量要求。

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筑工程質量要求的規定以及有關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的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都是建筑工程所應達到的最基本的質量要求,達不到這些質量要求的建筑工程,就不具有應有的安全可靠性和基本的使用性能,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施工作業中,違反上述規定,降低工程質量。

這里講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是有針對性的。實踐中,有的建設單位因建設資金不足,以節省投資為理由,要求設計單位違反規定降低設計標準,或者要求施工企業降低施工質量;有的建設單位以工期緊,需縮短工期為理由,要求設計單位、施工企業降低質量要求,以縮短建設工期。這些做法對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都是極為有害的。因此,本法明確規定予以禁止。

三、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對建設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所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承包工程的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予以拒絕,以確保建筑工程的基本質量和安全。

第五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的質量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的認可,總承包單位可以對其總承包范圍內的部分工程項目實行分包,與其他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訂立分包合同,將這部分工程項目交由分包單位完成。在這種總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承包形式中,總承包人應當對總承包合同項下的全部工程任務的質量負責,即使總承包單位根據總承包合同的約定或經建設單位認可,將總承包合同范圍內的部分工程任務分包給他人的,總承包單位也得對分包的工程任務的質量負責。

二、對于分包工程的質量,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都要負責。依照本條規定,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之間對分包工程所負的質量責任為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對因分包工程出現的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或其他受損害人既可要求總承包單位承擔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單位承擔責任,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不得推諉。當然,對屬于分包單位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總承包單位在向他人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分包合同的約定向分包人追償。

三、按照本條規定,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總承包單位要對總承包合同項下的全部工程任務的質量,包括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責任,當然也有權對分包工程實施質量管理。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對分包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嚴格的審查,慎重選擇分包人的基礎上,通過向分包工程派出管理、監督人員,對分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情況進行指導、監督以及對分包工程的質量進行定期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分包工程的質量管理;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不得拒絕。

第五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的勘察,擔負著為工程建設提供準確地質資料的任務;建筑工程的設計,則直接為工程施工提供據以遵循的技術依據。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是決定整個建筑工程質量的基礎,如果勘察、設計的質量存在問題,整個建筑工程的質量也就沒有保障。實踐中,因建筑工程的勘察數據不準確和設計錯誤而造成房倒屋塌重大事故的教訓并不少見。本條規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就是要求勘察、設計單位要以對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高度負責的態度,兢兢業業地做好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工作,加強對勘察、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勘察、設計工作的質量萬無一失。如果由于勘察、設計質量出了問題,影響工程的質量,則應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質量責任,包括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僅僅只是賠償勘察、設計費用的問題。

二。按照本條規定,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的文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里講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要符合本法的規定,也包括要符合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這里講的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主要是指依照《標準化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制定的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3.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規范。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規范,通常也是以標準的形式制定、發布的。對有關建筑工程勘察、設計規范的強制性標準,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執行。建筑工程的勘察文件應當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符合規范、規程,做到勘察方案合理、評價準確、數據可靠。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應交待清楚,標注說明應清晰、完整。

4.符合合同的約定。勘察、設計文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前提下,還應當符合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的特殊質量要求。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勘察、設計單位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事故的,當然也應由勘察、設計單位負責。

三、按照本條規定,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做到:(1)注明所選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2)注明所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型號,即注明材料、構配件、設備的類型標號、式樣;(3)注明所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性能,即注明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特性和功能。除此以外,還應根據需要注明其他有關技術指標,比如建筑材料的色澤等指標。(4)所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要求,必須符合有關的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五十七條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設計單位不得指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的規定。

一、為了保證建筑工程在質量等方面符合設計的要求,建筑設計單位往往需要對該項建筑工程所應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提出相應的要求,在其設計文件中注明應在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有關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對此本法第五十六條已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建筑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文件注明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和質量要求進行采購,并在工程中使用,不得擅自變更。

二、建筑設計單位可以在設計文件中提出選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要求,但這種選用要求,只能是對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在規格、型號、性能等質量、技術指標方面的要求。依照本條規定,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即建筑設計單位不得指定建筑工程使用由某一家或某幾家特定的生產廠、供應商生產或者供應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本法就這一問題作出規定,其重要意義在于:(1)有利于保護和促進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市場的合法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最本質的特征,保護和促進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市場競爭,是制定有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方面立法所應遵循的原則。規定建筑設計單位不得對設計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指定生產廠、供應商,而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通過在市場上進行多家比較選購、或者采用招標采購的方法購買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有利于在各建筑材料及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之間展開競爭。(2)有利于節省工程建設投資,提高投資效益。禁止建筑設計單位對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指定生產廠、供應商,有利于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市場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從質量、價格等方面進行比較,從中選購質優價廉的符合設計要求的產品用于工程建設,提高投資效益。(3)有利于防止腐敗。現實情況表明,有些建筑設計單位之所以對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指定生產廠、供應商,往往是為了從所指定的生產廠、供應商那里取得回報,牟取不正當利益,這是產生腐敗的原因之一。禁止建筑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有助于堵住這一產生腐敗的根源。

三、本條所規定的“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既包括不得直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或供應商的名稱,也包括不得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商標品牌的形式,間接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對建筑工程的質量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這里講的“施工質量”,既包括建筑工程中各項土建工程的質量,也包括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質量。

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動是根據工程的設計文件和圖紙的要求,通過施工作業最終形成建筑物實體的建筑活動。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質量沒有問題的情況下,整個建筑工程的質量狀況最終取決于工程的施工質量。而從實踐中看,不少建筑工程的質量問題,都發生在建筑工程的施工階段,小的施工質量問題,如屋面漏水、墻面開裂、地面不平、管道堵塞等,給用戶帶來很大的煩惱。大的質量問題,則會釀成人身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惡性事故。因此,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以對用戶的利益負責,對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負責的態度,嚴把工程施工質量關,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項質量控制與管理工作,嚴格按照工程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凡是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包括不按工程設計圖紙施工,不按施工技術標準的要求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都要由施工企業承擔全部責任。依照本法的規定,這些責任包括由建筑企業對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給予修復和賠償所造成的損失的民事責任;由有關行政機關對違法施工的建筑企業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責任;以及對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的刑事責任。

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保證工程的施工質量,必須做到嚴格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

1.工程設計圖紙是建筑設計單位根據工程在功能、質量等方面的要求所做出的設計工作的最終成果,其中的施工圖是對建筑物、設備、管線等工程對象物的尺寸、布置、選用材料、構造、相互關系、施工及安裝質量要求的詳細圖紙和說明,是指導施工的直接依據。進行建筑工程的各項施工活動,包括土建工程的施工、給排水系統的施工、供熱采暖系統的施工、電氣照明系統的施工等等,都必須按照相應的施工圖紙的要求進行。

2.建筑施工企業除必須嚴格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外,還必須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技術標準包括對各項施工的施工準備、施工操作工藝流程和應達到的質量要求的規定。是施工作業人員進行每一項施工操作的技術依據。施工企業的作業人員必須按照施工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施工。

3.施工企業不得偷工減料。所謂“偷工”,是指不按施工技術標準規定的施工工藝流程進行施工作業,擅自減少工作量的行為。例如,按照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水泥砂漿地面的施工,應當按照基層清理、在施工前一天進行灑水濕潤、在鋪水泥砂漿后進行三遍壓光、并在24小時后鋪鋸末撒水進行不少于15天的養護等。如果施工企業不按該施工作業項目的操作工藝要求進行施工,減少應進行的工作量(例如,不按規定進行基層清理和灑水濕潤、減少壓光次數、縮短養護時間等),就屬于偷工行為,因偷工造成的水泥砂漿地面起砂、空鼓、裂紋等質量問題,施工企業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所謂“減料”,是指在工程施工中違反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的規定,擅自減少建筑用料的數量和降低用料質量的行為。例如,在鋼筋混凝土施工中,減少鋼筋使用的數量,減少水泥的用量,降低水泥標號等行為。

從現實情況看,工程施工中偷工減料行為,是造成建筑工程質量通病、以至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條明確規定禁止在施工中偷工減料行為,并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行為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這是保證建筑工程質量的一項有針對性的重要措施。

三、本條第二款還規定,建筑工程設計的修改,應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建筑工程設計是由具有相應的建筑設計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根據工程項目的要求,按照有關的設計技術規范所作出的技術文件。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工程設計質量要由設計單位承擔全部責任,建筑施工企業無權擅自修改設計。如果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認為工程設計質量有問題,或者施工技術條件無法實現設計要求,以及有其他要求修改設計的正當理由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提出,如確屬需要修改設計的,應經建設單位同意后,由原設計單位進行必要的修改。

第五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對建筑材料等進行檢驗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是關系到整個建筑工程質量的基礎。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合格,建筑工程質量也就不可能符合要求。因此,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照本條規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有關技術要求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依照本條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據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

1.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進行檢驗。即必須按照設計文件規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要求,對建筑材料等進行檢驗,對不符合設計文件規定的技術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企業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2.必須按照有關的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在各項施工作業的技術標準中,對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等的質量要求作出規定的,施工企業必須按照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檢驗,不符合施工技術標準的不得使用。

3.必須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檢驗。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對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要求有明確約定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檢驗,不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的,不得使用。

三、建筑施工企業依照本條規定對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進行檢驗時,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正確的檢驗方法,主要包括:(1)抽樣和試驗的方法,應符合《建筑材料質量標準與管理規程》,要能反映該批建筑材料的質量性能。對于重要構件或非勻質的材料,還應酌情增加采樣的數量;(2)凡是用于重要結構、部位的材料,檢驗時必須仔細核對,確認材料的品種、規格、型號、性能有無錯誤,是否適合工程特點和滿足設計要求;(3)需要在現場配制的材料,如混凝土、砂漿、防水材料、防腐材料、絕緣材料、保溫材料等的配合比,應先提出試配要求,經試配檢驗合格后才能使用。(4)高壓電纜、電壓絕緣材料等要進行耐壓試驗。(5)應嚴格按照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各項規定質量標準進行檢驗,不應漏項。(6)檢驗應根據檢驗對象的不同情況,按規定采用外觀檢驗、理化檢驗、無損檢驗等方法進行檢驗。

四、本條就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檢驗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施工企業必須嚴格履行此項義務。因建筑施工企業不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施工企業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施工企業不能以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生產、供應了不合格的產品為理由,推卸其應承擔的責任。至于對生產、供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要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追究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但并不因此免除建筑施工企業依本法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以及工程竣工時不得留有質量缺陷的規定。

一、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關系著整個建筑物的安危。如果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如果發生質量問題;該建筑物將無法安全使用。實踐中因建筑物的地基基礎或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事故屢見不鮮。例如,1997年7月12日發生在浙江常山縣的一幢五層住宅樓倒塌,就是因為該建筑物的地基基礎部分工程質量低劣,施工中不按保證安全的要求對基礎內側進行回填土,基礎磚墻使用的磚和砌筑砂漿質量嚴重不合格,使得該建筑物存在重大質量隱患,交付使用僅3年,就因地基基礎磚墻受積水浸泡而發生粉碎性破壞,使整幢大樓在幾秒鐘內倒塌成為一堆廢墟,釀成36人死亡,3人重傷的重大事故。血的教訓告訴我們,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一定不能有任何質量隱患。為此,本條明確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二、建筑產品與一般產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將長期使用,這就要求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期內,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質量問題,否則將會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為此,需要對建筑產品的生產者(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及工程監理單位)對其建筑產品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作出合理的規定。與一般產品的生產者對其產品的質量缺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期間最長不超過自產品交付最初用戶起10年(《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條的規定,建筑產品的生產者對直接關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應當為建筑物的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間。至于何謂建筑物的“合理的使用壽命”,本法未作規定,法律中也很難對此作出具體規定,需要根據各類建筑物的不同情況,如建筑物的結構、使用功能、所處的自然環境等因素,由有關技術部門作出判斷。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民用建筑設計通則(試行)》中規定,按民用建筑的主體結構確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為四級:一級耐久年限為100年以上,適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層建筑(指10層以上的住宅建筑、總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綜合性建筑);二級耐久年限為50~100年,適用于一般建筑;三級耐久年限為25~50年,適用于次要建筑;四級耐久年限為15年以下,適用于臨時性建筑。也就是說,除臨時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壽命最低也應在25年以上,在這個期間內,必須確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和主體工程不發生影響建筑安全使用的質量問題。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質量問題造成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保證建筑物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和工程監理單位都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認真履行各自應當承擔的質量保證義務。建筑勘察單位應當為建筑工程提供準確的有關工程地質資料;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保證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設計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設計,保證建筑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設計安全可靠;工程施工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工程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減料的行為;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建筑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進行監督。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的保證質量義務,造成建筑物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出現質量問題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在竣工時,建筑物的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這是針對目前在房屋建筑中大量存在的質量問題而作出的規定。一段時期來,不少新建房屋在交付用戶使用時,即存在不少質量問題,如屋頂滲漏,地面和墻壁空鼓、開裂,上下水管道堵塞,門窗變形、開關不靈等等。本來,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如果存在這些質量問題,施工企業應當進行修復,在修復完好以前,是不能作為合格工程竣工驗收,不能交付用戶使用的。但有些施工企業對已完工的工程中存在的質量缺陷并不按規定予以修復就交付竣工驗收,有些驗收單位也不按規定標準進行驗收,致使上述質量問題成為房屋建筑中的質量通病,嚴重損害用戶利益,群眾對此反映強烈。針對這一問題;本條明確規定,建筑工程竣工時。不能留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施工企業應當修復,否則不能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制度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是指在建筑工程已按照設計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務,準備交付給建設單位投入使用時;由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關于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制度的規定,對該項工程是否合乎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所進行的檢查、考核工作。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是項目建設全過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對工程質量實施控制的最后一個重要環節。認真做好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對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二、依照本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這里講的“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的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對該項建筑工程特殊的質量要求,以及為體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質量標準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而在工程設計文件中提出的有關工程質量的具體指標和技術要求。只有完全符合上述質量標準,不存在質量缺陷的建筑工程,才能作為合格工程予以驗收。

2.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這里講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一般應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用地的批準文件、工程的設計圖紙及其他有關設計文件、工程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進場檢驗報告;申請竣工驗收的報告書及有關工程建設的技術檔案等。

3.有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企業應對其施工的建筑工程質量在一定期限內承擔保修責任,以維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為此,施工企業應當按規定提供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證書,作為其向用戶承諾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書面憑證。

4.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例如,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城市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還應做到住宅及公共配套設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等單項工程全部驗收合格,驗收資料齊全;各類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裝飾色調等符合批準的規劃設計要求;施工機具、暫設工程、建筑殘土、剩余構件全部拆除運走,達到場清地平;有綠化要求的已按綠化設計全部完成,達到樹活草青等。

建筑工程必須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沒有經過竣工驗收或者經過竣工驗收確定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工程質量保修制度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的質量保修制度,是指對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限內發現的工程質量缺陷,由施工企業承擔修復責任的制度。建筑工程作為一種特殊的耐用消費品,一旦建成后將長期使用。建筑工程在建設中存在的質量問題,在工程竣工驗收時被發現的,必須經修復完好后,才能作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有些質量問題在竣工驗收時未被發現,而在使用過程中的一定期限內逐漸暴露出來的,施工企業則應當負責無償修復,以維護用戶的利益。目前,不少房屋建筑質量較差,留有較多質量隱患。一些房屋在竣工驗收時合格,而在住了或長或短的一段時間后,許多潛在的質量問題才顯露出來。如屋面漏水,墻壁裂縫或墻皮脫落,室內地面空鼓、開裂、起砂,上下水管道、暖氣管道漏水、堵塞,暖氣不熱,電氣故障,門窗開關不靈或縫隙超過規定等等,這些問題相當普遍和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為了明確施工企業對其施工的建筑工程應負的質量責任,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本條明確規定,對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對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的范圍包括:(1)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問題直接關系建筑物的安危,這兩項工程是不允許存在質量隱患的,而一旦發現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也很難通過修復辦法解決。規定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實際上是要求施工企業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對使用中發現的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工程的質量問題,如果能夠通過加固等確保建筑物安全的技術措施予以修復的,施工企業應當負責修復;不能修復造成建筑物無法繼續使用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屋面防水工程。鑒于目前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屋面漏水問題突出,本條將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問題單獨列出。對屋頂、墻壁出現漏水現象的,施工企業應當負責保修;(3)其他土建工程。指除屋面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土建工程。包括地面與樓面工程、門窗工程等。如,對正常使用中發現的室內地坪空鼓、開裂、起砂,墻皮、面磚、油漆等飾面脫落,廁所、廚房、盥洗室地面泛水、積水,陽臺積水漏水等土建工程中的質量問題,應屬建筑工程的質量保修范圍,由施工企業負責修復。(4)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包括電氣線路、開關、電表的安裝,電氣照明器具的安裝,給水管道、排水管道的安裝等。建筑物在正常使用過程中如出現電器、電線漏電,照明燈具墜落,上下水管道漏水、堵塞等屬于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的質量問題的,施工企業應當承擔保修責任。(6)供熱、供冷系統工程,包括暖氣設備、中央空調設備等的安裝工程等,施工企業也應對其質量承擔保修責任。(7)其他應當保修的項目范圍。本條沒有全部列舉應由施工企業承擔保修責任的項目范圍,而是使用“等”字來概括,同時授權國務院對具體保修范圍作出規定。因此,凡屬國務院規定和合同約定應由施工企業承擔保修責任的項目,施工企業都應當負責保修。

三、關于保修期限的確定。考慮到各類建筑工程的不同情況,本法對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問題未作具體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對最低保修期限問題作出具體規定。本條對確定建筑工程保修期限的原則作了明確規定。確定建筑物保修的具體期限,應當遵循本條規定的原則。這些原則是:

1.保證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本條所說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與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中所說的合理使用年限的含義相同。對危及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安全使用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負責保修。如按照本法第六十條關于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期,應當延及建筑物的合理壽命期間。

2.維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建筑產品是以高額投資取得的長期使用的特殊產品,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應當與建筑產品的特點相適應,不能過短。否則,用戶以高額投資取得的建筑產品在短期內即出現質量問題而無人負責,勢必損害用戶的利益。

依照本條規定,將由國務院依照上述原則作出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具體規定。應注意的是,國務院規定的保修期限,屬于最低保修期限,建筑施工企業對其施工的建筑工程的質量保修期不能低于這一期限。國家鼓勵施工企業提高其施工工程的質量保修期限。目前,已有一些施工企業就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問題作出了自己的規定,這些規定與現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工程質量保修期限的規定相比,有了較大幅度的延長。如目前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項目的保修期限,除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外,其余為6個月到1年。而石家莊建設集團公司則將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的全部保修期限延長為10年;北京通縣宋莊建筑集團公司則將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保修期限延長為20年到40年。這些企業對工程質量負責、對用戶負責的作法,受到社會普遍歡迎。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釋義】本條是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質量的檢舉、控告、投訴權利的規定。

一、這里所講的建筑工程質量事故,是指由于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人身傷亡、經濟損失的事件。這里講的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狀況。

二、建筑工程的質量直接關系到公眾人身安全,對于建筑工程存在質量缺陷和所發生的質量事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向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這有利于形成對建筑工程質量的社會監督,督促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加強質量管理,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三、依照本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這是全社會對建筑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的形式,也是法律賦予單位和個人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筑工程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控告和投訴;如果發現建筑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是由于某個單位或者某些人的責任造成,特別是與嚴重不負責任、貪污、受賄或者其他牟取非法利益行為有關,還可以向有關部門,比如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等部門進行檢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接到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檢舉、控告、投訴以后,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編 釋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本章是關于違反本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所謂法律責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主要特征是:(1)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范,不履行法定義務而應當承擔的后果;(2)法律責任具有強制性;(3)法律責任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所謂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不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民事義務,依照民事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所謂行政責任,是指當事人因為實施了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所謂刑事責任,是指因實施嚴重危害社會、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本章共十七條,分別對下列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作了規定;對其中構成犯罪的行為,重申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第六十四條);

2.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第六十五條)。

3.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第六十六條);

4.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第六十七條);

5.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的(第六十八條);

6.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以及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第六十九條);

7.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第七十條);

8.建筑施工企業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第七十一條);

9.建設單位違法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第七十二條);

10.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第七十三條);

11、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第七十四條);

12.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第七十五條);

13.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第七十七條);

14.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第七十八條);

15.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第七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按照這一規定,建筑工程施工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經過批準后方可進行,對違反法律這一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建筑工程未經許可擅自施工的,實際中有兩種情況:一是該項工程已經具備了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開工條件,但未依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履行開工審批手續;二是工程既不具備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開工條件,又不履行開工審批手續。依照本條規定,對違反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規定擅自施工的行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相應的處理:

1.首先,凡是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都應依照本條規定責令其改正,即要求建設單位立即補辦取得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的有關批準手續。

2.在責令改正,即要求其依法補辦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報告審批手續的同時,根據該工程項目在違法開工時是否具備法定開工條件,作出不同的處理:對經審查,確屬符合法定開工條件的,在補辦手續后準予其繼續施工;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則應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并可以處以罰款。罰款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經濟處罰,是對犯有一般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一種經濟上的制裁方法,具體表現為依法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家無償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所謂“可以處以罰款”是指可以罰款,也可以不罰款,是否處以罰款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影響大小等具體情況決定。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共四款,分別對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或者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建筑工程的,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以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法律責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建筑工程發包中,發包單位必須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這里講的“相應的資質條件”,是指該承包單位已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了從事建筑活動的資質證書,并按其資質證書載明的資質等級的許可業務范圍,符合承包該項發包工程的條件。發包單位在工程發包活動中,不論是采取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都應當對承包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只能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對違反法律這一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并處以罰款。這里講的“責令改正”,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發包單位立即糾正其違法發包的行為,將已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工程收回,已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其違法應作為無效合同予以終止,至于合同因無效而終止后的損失處理問題,應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于“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辦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對發包單位責令改正的同時,還應對其處以罰款。至于罰款的數額,本條未作具體規定,應由國務院制定本法的實施細則予以規定。

二、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法律責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對建筑工程實行肢解發包。這里講的建筑工程總承包,既包括對建筑工程全部工作任務的總承包,也包括按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不同階段,對每一階段的工作任務實行總承包等不同的總承包形式。本法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同時禁止發包單位將按其性質和技術聯系應由一個承包單位整體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對于違反法律這一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所謂“責令改正”,是指行政執法機關要求發包單位立即糾正其違法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行為,收回被肢解發包的工程,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發包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以外,行政執法機關還要對發包單位處以罰款。

三、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法律責任

1.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工程監理單位,必須符合法定的資質條件,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其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對承包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其經依法核定的資質等級所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的行為,應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承包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業務的行為,給予以下處罰:(l)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這里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形式,責令立即停止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業務的違法行為,同時還應對其處以罰款。(2)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在對違法單位實施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的處罰后,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影響不大的,允許其繼續從事符合其資質等級的建筑活動,不再給予其他處罰。對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管理混亂的承包單位,行政執法機關則應責令其在一段時間內停止業務活動予以整頓,并降低其資質等級,待整頓好以后再按其降低后的資質等級從事相關建筑活動;也可以只給予其停業整頓的處罰,不降低其資質等級。(3)對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資質證書是建筑勘察、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工程監理單位憑以從事有關建筑活動的資格證書。吊銷資質證書,即意味著取消了其從事建筑活動的資格,因此這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只有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才實施這種處罰。這里講的“情節嚴重”,一般可包括采用較為惡劣的欺騙手段越級承包的;超越多級次承包的。屬于屢犯的;或者其承建的工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的等等。對上述的承包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業務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本款所謂的“違法所得”是指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所得。

四、建筑勘察、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工程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一定的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違反法律的這一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建筑工程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行為,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決定予以取締,并處以罰款;違法承攬工程所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應屬無效;對其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所取得的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五、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四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行為,是指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用瞞報、謊報其擁有的注冊資金、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手段欺騙資質等級管理機關取得資質證書的行為。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由行政執法機關吊銷其騙取的資質證書,并處以罰款;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不得以轉讓、出借本企業的資質證書或其他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這里講的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是指該建筑施工企業將其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轉讓或者借給其他低資質等級或者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使用,并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本條所謂“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是指允許低資質等級或者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或個人用假“聯營”、“掛靠”等方式以本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二、本條對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本企業的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其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包括:(l)責令改正。這里講的“責令改正”,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建筑施工企業收回其轉讓、出借的資質證書;對使用該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簽訂的工程建筑合同應屬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的規定處理。(2)沒收違法所得。這里講的“違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3)并處罰款。行政執法機關在對建筑施工企業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還要對其處以罰款。(4)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影響大小等因素,可以給予建筑施工企業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5)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6)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即兩者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均須全面承擔清償的責任,損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債務人要求清償債務,任一債務人在債務未清償之前均負有全部清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法律責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所謂“轉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將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轉讓給他人的行為。該條規定涉及的轉包行為有兩種情形:一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轉包;二是承包單位利用法律允許分包的規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別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他人。對違反本法規定轉包工程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規定,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即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承包單位將其轉包的工程收回,違法簽訂的轉包合同屬無效合同應予終止,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應按照《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2)沒收違法所得。這里講的“違法所得”,是指承包單位通過轉包工程的所獲得的轉包價格與原承包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實踐中,違法轉包的單位正是通過這種“層層轉包、層層剝皮”的辦法,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的。(3)并處罰款。除了沒收違法所得外,還要對違法者并處罰款,加重對其經濟上的處罰。(4)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除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外,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5)情節嚴重的,還應吊銷資質證書,取消其從事建筑活動的資格。(6)對因轉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由轉包的承包單位與接受轉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損失方可要求承包單位和接受轉包的單位的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賠償的責任。

二、承包單位違法分包的法律責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應當遵守以下條件:一是總承包單位只能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二是分包的工程必須是總承包合同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必須經總承包單位認可;三是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體結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四是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對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工程分包的行為,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規定,對承包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這里所講的“責令改正”,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形式,責令承包單位改正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分包行為,將違法分包出去的工程收回;已簽訂的分包合同應屬無效。(2)沒收違法所得。這里講的“違法所得”,應是指違法分包的單位以低于總承包合同確定的工程承包價進行工程分包所獲得的非法利益。(3)并處罰款。(4)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5)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6)對違法分包的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由違法分包的單位與接受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釋義】本條是關于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的索賄、受賄、行賄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的索賄、受賄、行賄的刑事責任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其他好處。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對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的索賄、受賄、行賄的,本條重申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刑法》有關受賄罪、行賄罪等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受賄犯罪。(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給予拘役直至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的刑事處罰。對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的非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工程發包中索賄、受賄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受賄罪在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中主要表現為發包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建筑工程承包方面的利益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種建筑工程發包事務的職權所造成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在職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另外,發包單位工作人員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2)《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在建筑工程發包活動中,單位受賄犯罪主要表現在發包單位在工程發包中為本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發包單位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

2.行賄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刑事責任作了規定。同時,《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還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在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中,行賄罪主要表現為承包單位或其工作人員中為取得承包工程的利益,給予發包單位和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對在工程承包中的行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的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的行政責任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的索賄、受賄、行賄,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包括:(1)處以罰款。(2)沒收賄賂的財物。(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屬于國家機關或國有及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應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國有或者城鎮集體企業職工行政處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查看、開除等。另外,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還可以給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以及轉讓監理業務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1.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根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既是受建筑單位的委托,作為建設單位的代表對工程的質量、工期和造價進行監督,同時又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業務,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工程監理單位違反依法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業務的執業準則,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行為,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工程監理單位立即糾正其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3)降低其資質等級;對情節嚴重的,則應吊銷其資質證書,取消其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資格。(4)沒收違法所得。即對工程監理單位實施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收人予以沒收。(5)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工程監理單位應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6)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或者工程監理單位;二是行為人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三是客觀上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據《刑法》規定,對本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法律責任

1.工程監理單位是受建設單位的委托承擔工程監理任務的。建設單位是基于對特定的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的信任而與其簽訂書面委托監理合同后托其執行監理業務的。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將建設單位委托其執行的工程監理業務轉讓給他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對此已作了明確規定。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行為,應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工程監理單位立即糾正其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行為,已違法訂立的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合同應屬無效。(2)沒收“違法所得”。這里講的“違法所得”,是指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3)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4)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取消其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資格。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建筑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建筑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變動。直接關系著建筑物的安全。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違反法律這一規定,對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依法提出的設計方案擅自進行施工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對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筑裝修工程,沒有依法提出的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待依法提出設計方案后,方可繼續施工。(2)處以罰款。(3)對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筑裝修工程沒有依法提出的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例如,因違法施工破壞了建筑物的承重結構,造成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已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責任者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七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共兩款,分別就施工企業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責任,以及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一、施工企業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責任

l.本法在“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一章中明確規定,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技隊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發生、建筑施工企業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即由指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建筑施工企業限期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隱患。()處以罰款。(3)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這里所講的“情節嚴重”,包括建筑施工企業對重大的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其存在的建筑安全事故隱患并要求其改正后仍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因安全事故隱患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等情節。(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所講的“構成犯罪”,是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因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該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這一條的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這里是指建筑施工企業;二是上述這些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已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三是因對事故隱患不依法采取消除措施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本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犯罪行為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例如,對建筑施工企業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已經向企業提出,但企業負責人仍決定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企業負責人已責令企業的安全生產職能部門采取改正措施而該職能部門拖延不辦,因而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該企業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職能部門的負責人即為導致重大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不遵守法律的規定,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這一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這里講的職工,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的各級管理人員和工人;本條第二款涉及的犯罪主體僅指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2)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3)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二是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本條第二款指的是后者。所謂“違章指揮”,是指違反與安全有關的規章制度;所謂“強令職工冒險作業”,主要是指在本單位中負責管理生產、施工、作業等工作的管理人員,明知自己的決定是違反規章制度,可能出現危險,造成安全事故,卻心懷僥幸,自認為不會出事,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4)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已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如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等)。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設單位違法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規定,降低工程質量。這里講的“任何理由”,包括資金不足、時間緊、趕工期等。對建設單位違反法律這一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建設單位違法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工程質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即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建設單位收回其對建筑設計單位或施工企業提出的違法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對已經按建設單位的違法要求作出的設計或進行的施工,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2)可以處以罰款。這里講的“可以”處以罰款,是指對建設單位是否給予罰款處罰,要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影響大小等因素決定,可以處罰款,也可以不處罰款。(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建筑工程重大責任事故罪。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或者工程監理單位;二是行為人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三是必須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據《刑法》這一條的規定,對本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七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筑設計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設計單位必須對其設計的質量負責,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對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行為,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對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行為,按照其違法設計是否已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后果,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

1.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工程設計,但尚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即責令建筑設計單位改正其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設計,同時對該建筑設計單位處以罰款。

2.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停業整頓。即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該建筑設計單位在一段時間內停止從事建筑設計活動,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時間,本法未作規定,應由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根據設計單位違法行為的不同情節作出決定。(2)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對建筑設計單位不按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情節較重的,不僅要給予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還應降低其資質等級;對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資質證書,取消其從事建筑設計活動的資格。(3)沒收違法所得。這里所講的“違法所得”,是指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所取得的收入。(4)并處罰款,即除了要沒收其違法設計所取得的收入外,還要對其處以罰款。(5)因建筑設計單位的違法設計發生建筑工程質量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建筑設計單位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6)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七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規定,建筑工程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對施工企業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建筑施工企業改正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的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3)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在建筑工程的主體或承重結構等關鍵部位進行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或者有其他不按設計圖紙及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給工程留下嚴重質量隱患,甚至因此造成嚴重質量事故的;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數額較大的;以及多次發生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違法行為的等等。(4)因建筑施工企業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承擔負責返工、修理,并承擔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民事責任、(5)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七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建筑施工企業不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在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施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關于工程質量保修的規定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對工程質量的保修義務。對建筑施工企業不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的,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違法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1)責令改正,即由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建筑施工企業立即履行保修義務。(2)可以處以罰款。這里講的“可以”處以罰款,是指對有不依法履行保修義務行為的施工企業是否給予罰款處罰,要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影響大小等因素決定,可以處罰款,也可以不處罰款。例如,施工企業有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行為,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后,立即作了糾正,對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進行了修復,用戶也表示滿意的,即可不再給予罰款處罰;反之,施工企業對其不履行保修義務不及時改正、態度惡劣,嚴重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除了其責令其立即依法履行保修義務外,還應對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3)對于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施工企業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例如,在保修期內,因屋頂滲漏,造成用戶自己裝修的房屋因水浸受到嚴重損失,或者家具因此損壞、家用電器發生故障等,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布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的規定。

一、行政處罰是對有行政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制裁,這種制裁或者是限制、剝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某些權利(如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就分別屬于對違法者從事建筑活動的權利的限制或剝奪),或者是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定新的義務(如本法規定對某些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就屬于對違法者設定的繳納金錢的義務),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保護問題,因此,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只有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才能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的程序,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換句話說,各行政機關是否具有行政處罰權,具有哪些行政處罰權,都要依據法律的規定。行政機關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超越法定處罰權限范圍實施行政處罰,都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都要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法規定了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當然也必須對實施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機關作出明確規定,以符合行政處罰的法定原則,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得以有效實施。

二、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5類,即(1)罰款;(2)沒收違法所得;(3)責令停業整頓;(4)降低資質等級;(5)吊銷資質證書。本條對不同的行政處罰,規定了相應的實施機關:

1.對依照本法規定,對有違法行為的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給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行政機關決定。因為頒發資質證書,是對有關單位從事建筑活動的資格的確認;而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則是對從事建筑活動的資格的限制或者剝奪。為保證行政管理的統一和有效,對從事建筑活動的資格的確認和限制、剝奪,都應由同一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2.除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以外的本法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包括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則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這就是說,本法將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授權由國務院規定。建設行政機關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務院規定的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對違反建筑法規定的行為依法給予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十二條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同時,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所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過資質條件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資質依法進行審查,按其具有的條件頒發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是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重要行政管理措施。依法負有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頒發資質等級證書的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嚴格審查,確保所頒發的資質證書與該單位的資質等級條件相符。從實際情況看,確有某些負責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利用手中的權利搞“權錢交易”,或者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對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分頒發該等級的資質證書,給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帶來很大危害,也嚴重損壞了國家機關的形象。對這種違法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必須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情節比較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頒發證書的機關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所謂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濫用職權罪的特征是:(1)本罪的主體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3)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有本罪的,適用更重的刑罰。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關于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建筑工程的招標發包,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真正做到平等競爭。如果由政府或其所屬部門限定招標發包的承包單位,招標活動就失去了本來的意義,成為徒有虛名的假招標,這是違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行為。從實際中看,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違法干預建筑工程承發包活動的情況還時有發生。有些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門采取地方保護或部門保護主義的作法,要求本地區、本部門的建設單位只能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屬于本地區或本部門的承包單位,不允許外地或非本部門所屬的承包單位參與本地區、本部門建筑工程承包競爭;有的地方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則在建筑工程發包中搞權錢交易,以權謀私,收受某些承包單位的賄賂,要求所屬的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承包單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種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招標發包的承包單位的作法,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原則,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敗壞了政府機關的形象,給腐敗行為留下了可乘之機,對這種違法行為必須予以禁止。為此,本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對違反法律這一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由上級機關責令該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改正其違法行為。(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表現,可能有不同的情況;屬于濫用行政權力,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屬于索取、收受賄賂,限定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行賄人的,構成《刑法》規定的受賄罪,應分別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違法行為以及對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七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本法第八條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規定。對建筑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是國家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一項重要措施。負責對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申請開工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開工必備條件進行認真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建筑工程發給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以保證開工建設的工程符合法定條件,在開工后能夠順利進行。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的規定,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經按法定條件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對建筑工程的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制度,是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標準的規定,對建筑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出具質量合格文件,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驗收。從現實情況看,確有某些負責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或竣工驗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驗收,這也是造成當前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事故頻繁的原因之一。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這類違法行為,必須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依照本條規定,對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行為,以及對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為,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1)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收回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或者工程質量合格文件,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驗收的,其驗收無效。(2)對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據不同情況,主要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和受賄罪。所謂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4)因本條中所述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因建筑物質量問題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規定。

建筑物作為一種特殊的產品,其生產者(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對其產品的質量負責。本條從兩個方面,對建筑產品的質量責任問題作了規定。

l.建筑產品生產者對建筑產品承擔質量責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的質量不合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分別明確規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有關責任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講的“質量不合格”,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的質量不符合依法制定的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強制性標準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施工質量不符合設計文件的規定。凡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有關責任者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是因為建筑工程的質量不合格,而是因為不屬于建筑產品生產者的原因造成的損害,建筑產品的生產者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因樓上的住戶進行裝修破壞了樓面地板的防水層,使下層住戶受到的損失,不屬于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建筑產品的生產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2.有關責任者對建筑產品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為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期內。這里又要區分不同的情況:(1)按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依此規定,有關責任方對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責任的責任期間,應延伸到該建筑物整體結構的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建筑產品與一般產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將長期使用,這就要求在建筑物整體結構的合理使用壽命期內,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質量問題。為此,需要對建筑產品的生產者對其建筑產品的結構安全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作出合理的規定。與一般產品的生產者對其產品的質量缺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期間最長不超過自產品交付最初用戶起10年(《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條的規定,建筑產品的生產者對直接關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應當為建筑物整體結構的合理使用壽命期間。這里講的建筑物整體結構的合理使用壽命,與在本法第六十條釋義中講到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的含義相同。(2)對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應當與該部分的合理使用壽命相同。例如,對建筑物的屋面防水工程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應當與使用合格的建筑防水材料,并按設計要求和規定的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情況下,建筑物通常應當達到的無滲漏年限相當。

第二編 釋義 第八章 附則

本章共五條,除對本法的適用范圍問題作了兩條特別規定(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外還就禁止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亂收費的問題、軍用房屋建筑工程管理辦法的制定機關問題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作了規定。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的某些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適用本法的建筑活動范圍為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其他專業建筑工程,如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井、水庫、通信線路等的建筑活動,由于各有其特點和技術上質量上的要求,建設管理上也各有其主管部門,本法難以完全適用和解決對它們的監督管理問題。但這些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與各類房屋建造的建筑活動又有其共同性,都是廣義上的建筑活動的組成部分,在其共性方面,應當遵守共同的基本準則。本法對房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的一些基本行為規范的規定,可以作為適用于各類建筑活動的基本準則,既適用于各類房屋的建筑活動,也適用于各類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

二、本條列舉了本法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有關規定,包括:

1.本法關于施工許可的規定。本法第二章第一節關于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規定的原則,適用于各類專業建筑工程。即:各專業建筑工程在開工前,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應當符合法定條件;經批準開工后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一定時限的,應當申請延期;屬于按國務院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另辦施工許可手續等。至于專業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審批機關,應按有關法律及國務院的規定執行。如《公路法》第二十五條就明確規定:“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須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2.本法關于建筑企業資質審查的規定。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關于建筑企業資質審查的規定,適用于從事各類專業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企業。即:從事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企業,也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的法定從業條件;并應依第十三條的規定,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專業建筑工程的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關專業的建筑活動。至于負責進行資質等級審查的行政主管機關,本法未作規定,對此應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3.本法關于建筑工程發包、承包,包括其中禁止轉包的規定。本法第三章關于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規定的原則,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如: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定承包單位;禁止在工程承發包中各種形式的行賄受賄行為;工程造價應由承發包雙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約定;工程的發包應當以招標發包為主要形式,只有不適于招標發包的方可直接發包;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和定標應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禁止行政主管部門濫用權利指定發包;禁止將工程肢解發包;禁止轉包;禁止違法分包;禁止無資質承包或超越資質等級承包;禁止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等原則,也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

4.本法關于建筑工程監理的規定。本法第四章關于建筑工程監理的有關規定,包括工程監理的主要任務、基本職責、執業準則及應承擔的責任等,也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

5.本法關于建筑安全生產的規定。本法第五章關于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包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建筑施工企業應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等,也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

6.本法關于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本法第六章關于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的原則,也適用于專業建筑工程。如,建筑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施工企業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施工企業必須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工程竣工后必須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等規定的原則,也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

三、本法有關規定對專業建筑工程建筑活動適用的具體辦法,需由國務院作出規定。由于各專業建筑工程各有其與房屋建筑活動不同的特點,在監督管理上也有不同的具體要求,而鑒于本法的適用范圍是各類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各項規定也主要是針對房屋建筑活動所作的規范。考慮到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與房屋建筑活動的共性,本條列舉了本法中可適用于各專業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規定,而這些規定如何根據各專業工程建筑活動的不同特點具體加以適用,包括確定各專業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體制問題,則要由國務院制定相應的具體辦法。

四、關于各專業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法律適用問題,除了應依照本條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外,還須執行其他有關法律中有關專業建筑活動的規定。如,進行鐵路、公路、機場、煤礦、電力設施等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就應分別執行《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煤炭法》、《電力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中亂收費的規定。

一、依法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所需的費用,原則上應當靠國家財政撥付的行政經費解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應當向被管理者收取費用。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一些地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利用手中掌握的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權力,向被管理者亂收費。濫收費的現象時有發生。據反映,有的地方違反國家有關行政性收費管理的規定擅自作出規定,進行工程建設要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工程報建費、管理費等各種費用;國家在某地投資50多億元建廠,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要收取600多萬元的工程報建費;有的地方規定,凡外地建筑企業在當地進行施工,都應當按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行政主管部門這種利用行政權利濫收費、亂收費的行為,不僅加大了工程造價而且損害了政府機關的形象,也容易產生腐敗行為。對于一些行政機關亂收費的問題,黨中央、國務院極為重視,曾多次發文明令禁止。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3年轉發財政部關于治理亂收費的規定中指出,目前一些國家機關利用行政職權,巧立各種名目亂收費,“主要表現在:超越權限,擅自審批或自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轉移行政職能,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從中分利”;“亂收費取得的資金大都進了‘小金庫’,用于買汽車、搞福利、發獎金,揮霍浪費。這不僅加重了企業和群眾的負擔,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利益,敗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必須“在全國范圍內集中力量狠剎亂收費的不正之風,著重治理國家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利用職權亂收費”的問題。“對越權出臺收費項目、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以及不經審批隨意亂收費等行為,要及時查處并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亂收費的非法收入除按規定退還被收單位和個人外淇余全部沒收上繳財政。”

二、本條所說的“國務院有關規定”,主要是指國務院頒發的有關行政性收費管理的規定。國務院1996年7月發布的《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中規定,“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要嚴格執行中央、省兩級審批的管理制度。收費項目按隸屬關系分別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會同計劃(物價)部門批準;確定和調整收費標準,按隸屬關系分別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計劃(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及調整應報請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財政部、國家計委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包括計劃單列市)及其部門無權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行政事業性收費中的管理性收費、全國性的證照收費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區的地方性收費,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凡違反國務院的上述規定在建筑行政管理中收取費用的,都屬于亂收費的行為,必須依法予以糾正;被管理者有權拒絕繳納違法收取的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適用范圍問題的特別規定。

按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各種房屋的建造活動,都應當適用本法,但本條對幾種特殊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法律適用作了特別規定: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參照本法執行。“參照”不同于“依照”,有著可以部分執行以及根據情況予以變通的含義。本法有關建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定,對一些規模很小的房屋建筑(如比較簡易的平房建筑)來說,難以全部適用,要求參照執行,比較符合實際。至于可以參照執行本法的小型房屋建筑的具體標準,本法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2.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等建筑的修繕,與一般的房屋建筑工程有較大的不同,除了“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文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等特殊要求外,在管理上也有所不同。本條規定,對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等的修繕,應當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這里所說的“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是指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按法定權限和程序確定作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國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作為全國文物重點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凡依上述規定被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的修繕,都應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3.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因其具有的時效性、臨時性和簡易性等特點,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管理;農民在農村自建的低層住宅,量大面廣、情況千差萬別,目前仍以較為簡易的居多,要將這類農村自建住宅都納入國家的行政管理之中,目前難以做到,從執法成本考慮,也沒有大的必要。因此,本條規定,這兩類房屋建筑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八十四條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軍用房屋建筑工程管理的特別規定。

本法有關建筑活動的各項基本制度和基本規范的規定,也適用于軍用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但軍用房屋建筑的管理有其特殊性,應由軍隊依法自行管理。因此,本條規定,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自該日起,凡在我國境內進行房屋建筑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規定;過去制定的有關房屋建筑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以本法為準。本法施行以前發生的行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適用本法規定。

本法是1997年11月1日經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的一段時間以后再生效施行,主要是為了使各有關方面利用這段時間充分做好法律實施的必要準備工作,如法律的宣傳工作、有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制定工作等,以保證這部法律的有效實施。

 

審核: 馮越   責任編輯: 吳從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