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來源:攀枝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發布時間:2021-12-17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27號
《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尹力
2018年1月2日
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公開發布并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法制統一、權責一致、公眾參與、有件必備、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加強備案審查人員隊伍建設,將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
(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等名稱。
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眾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內容的針對性、操作性,原則上不得重復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標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規范性文件失效。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
規范性文件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失效。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制定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后發布。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以下內容,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四)項規定不適用于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個部門起草;涉及兩個及以上部門職權的,由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應當明確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協辦。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指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主辦機關牽頭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法律顧問、專家學者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行政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四條 屬于重大行政決策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在合法性審查時向法制機構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范性文件時,應當由起草單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在合法性審查時向法制機構提供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兩個及以上制定機關共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主辦機關負責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在提交集體討論前,制定機關應當交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交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有效期、施行日期等);
(三)制定依據;
(四)征求意見情況;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是否與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沖突;
(四)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征求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
審查時間從法制機構收到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算,一般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予以協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內補充審查所需的相關材料。
起草單位不予協助或者逾期不補充的,法制機構可以終止審查,并退回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見和建議。
對于合法性審查意見,起草單位應當予以認真研究;不予采納的,應當向制定機關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協調不成的,應當如實記錄分歧各方的意見和理由,報制定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集體討論后內容有較大變動的,應當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復核。
第二十四條 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主動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并同時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據、主要內容、涉及范圍、執行標準等進行解讀。
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以下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政府派出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及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系統下一級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1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1份;
(四)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制定依據各1份;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書1份。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工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后,按照以下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予以備案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加注備案登記號,并將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機關和備案登記號一并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二)備案材料不齊全的,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充。逾期未補充的,不予備案;
(三)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不予備案,并告知制定機關理由;
(四)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或者制定程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15日內自行糾正并報告糾正結果;逾期不糾正或者不報告糾正結果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由本部門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并告知審查結果。
書面建議應當明確建議人基本情況、建議修改或者廢止的規范性文件名稱、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二條 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半年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予以通報,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清理長效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即時組織清理: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應當組織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提出清理意見,報政府決定。
兩個及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負責清理。
制定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職權調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負責清理。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清理的規范性文件作出處理:
(一)內容合法、適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繼續有效;
(二)有效期屆滿前,發現其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三)有效期屆滿前,被新的規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調整對象消失的,宣布廢止;
(四)有效期已過不需要繼續施行的,宣布失效。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實施動態管理,根據清理結果對規范性文件文本和目錄及時作出調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未列入繼續有效文件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再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并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或公布規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或者拒不執行備案審查意見的;
(五)未按照規定答復書面審查建議的。
第三十九條 備案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職責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公布的《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省政府令第18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