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轉(zhuǎn)發(fā)司法部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若干問題指導意見的通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發(fā)布時間:2022-01-06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shù): 0
國務院辦公廳轉(zhuǎn)發(fā)司法部關于審理
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
若干問題指導意見的通知
國辦函〔2021〕132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gòu):
司法部《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已經(jīng)國務院同意,現(xiàn)轉(zhuǎn)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國務院辦公廳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開發(fā)布)
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
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司 法 部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信息處理費管理辦法》,結(jié)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答復不予公開(含部分不予公開,下同)、無法提供、不予處理或者逾期未作出處理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申請公開的內(nèi)容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告知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或者時間錯誤的;
(四)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單獨就行政機關作出的補正、延期等程序性處理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關于紙張、印章等具體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繳費期內(nèi)對行政機關收費決定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情形。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義務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設立的依照法律、法規(guī)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派出機構(gòu)(以下簡稱派出機構(gòu))作出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作出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派出機構(gòu)為被申請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或者派出機構(gòu)為被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或者派出機構(gòu)為被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該組織為被申請人。
第六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逾期未處理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收到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請人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開信息處理費管理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逾期未繳納信息處理費的情形。
第七條 被申請人答復政府信息予以公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告知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是否正確;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準確。
第八條 被申請人答復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確定的國家秘密;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jīng)濟安全、社會穩(wěn)定的政府信息;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涉及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后可能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nèi)部工作流程三類內(nèi)部事務信息;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被申請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四類過程性信息;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行政執(zhí)法案卷信息;
(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信息。
第九條 被申請人答復政府信息無法提供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于被申請人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屬于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請人對現(xiàn)有政府信息進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屬于經(jīng)補正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nèi)容仍然不明確的情形。
第十條 被申請人答復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于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或者申請國家賠償、行政復議等情形;
(二)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于重復申請的情形;
(三)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于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于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shù)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且其說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于要求被申請人確認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經(jīng)獲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請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其曾向被申請人提出更正申請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政府信息公開行為: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jīng)主動公開的,被申請人告知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正確;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的,被申請人完整、準確地提供了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正確;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無法提供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的,屬于本指導意見第九條、第十條關于無法提供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應當維持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情形。
屬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jù)正確、答復內(nèi)容適當?shù)绦蜻`法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程序違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fā)現(xiàn)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jīng)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fā)現(xiàn)該行政復議申請屬于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條、《政府信息公開信息處理費管理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變更政府信息公開行為:
(一)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但答復內(nèi)容不適當?shù)模?/p>
(二)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答復內(nèi)容適當、程序合法但未正確適用依據(jù)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予以公開:
(一)被申請人答復政府信息予以公開,但是告知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時間錯誤,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準確的;
(二)被申請人答復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無法提供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jù)明顯錯誤或者答復內(nèi)容明顯不當?shù)模?/p>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情形。
屬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前,或者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申請人已經(jīng)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違法。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或者因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不規(guī)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并抄送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責任的意見建議。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監(jiān)督。
第十八條 本指導意見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