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撤銷(撤回)行政許可基本程序規定
www.panzhihua.gov.cn 發布時間:2024-02-02 來源:四川省住房城鄉建設廳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 索 引 號 :
- 公文種類:
- 發布機構:攀枝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 成文日期:2024-01-30
- 發布日期:2024-01-30
- 文 號:川建法發〔2024 〕9 號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撤銷(撤回)行政許可基本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提升行政執法工作規范化水平,結合我省住房城鄉建設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住房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許可機關(以下簡稱許可機關)對違反行政許可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實施撤銷(撤回)行政許可有關行政執法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撤銷行政許可,是指住房城鄉建設領域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許可機關依法實施撤銷行政許可的行政行為。本規定所稱撤回行政許可,是指住房城鄉建設領域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后不再滿足相應行政許可條件,許可機關依法實施撤回行政許可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撤銷行政許可分為立案、調查取證、事先告知、作出決定、執行結案五環節,撤回行政許可分為立案、調查取證、責令改正、事先告知、作出決定、執行結案六環節。
第五條
許可機關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移送等途徑發現的涉嫌違反行政許可行為線索,認為符合撤銷(撤回)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上案件來源線索、立案依據等相關材料,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收集案件有關證據。需對案件當事人等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的,調查詢問情況應當制作調查筆錄。需實地調取證據的,執法人員可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現場情況進行全過程記錄,選擇制作檢查(勘驗)筆錄、檢查(勘驗)圖。有關證據涉及電子數據或證照的,許可機關可以通過有關行業管理系統或信息平臺調取證據。執法人員應當制作電子數據取證單,對證據予以固定。電子數據取證單應經系統(平臺)管理或使用單位蓋章確認真實有效性。調查取證過程中,案件當事人等有關人員無法到場、拒絕到場、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地基層組織代表、當事人單位代表等第三方到場見證簽字或通過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并在有關文書中予以注明。
第七條
依法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許可機關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后,書面告知當事人有關具體違法情形及相應禁止事項,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將限期整改情況向社會公告的,許可機關應當通過本機關門戶網站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平臺(以下簡稱公共平臺)公告整改要求和整改情況。
第八條
撤銷(撤回)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許可機關應當制作撤銷(撤回)行政許可告知文書,告知當事人擬作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許可機關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許可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第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全部材料提交許可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填寫法制審核表。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通過法制審核后,應當填寫決定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決定撤銷(撤回)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制作撤銷(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書,載明當事人信息、違法事實和證據、陳述申辯意見和采納情況、作出決定的種類和依據、履行方式和期限、復議訴訟途徑和期限等事項;決定不撤銷(撤回)行政許可的,予以結案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條
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許可機關應及時辦理有關注銷手續。需向社會公布其行政許可作廢的,應在公共平臺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或不予撤銷(撤回)的,應當填寫結案審批表,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結案。結案后,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向當事人送達有關執法文書。
直接送達。許可機關將有關文書當面送交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當事人拒絕接收的,許可機關可邀請基層組織代表、當事人單位代表等第三方到場見證,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郵寄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許可機關可通過掛號信件或者郵政特快專遞方式郵寄送達,當事人收件的,收件憑證作為送達憑證,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電子送達。當事人同意采取電子方式送達并簽訂確認書的,許可機關可以采用電子郵件、傳真或者即時通訊信息等當事人認可的方式送達。電子郵件、傳真或者即時通訊信息到達當事人指定系統即為送達,電子信息發送情況及系統回執等作為送達憑證。
公告送達。當事人無法聯系,或者通過直接、郵寄、電子等方式均無法送達的,許可機關應當制作公告送達文書,通過公共平臺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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